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谢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4民初516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岛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力雄,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宏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第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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