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谢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0515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岛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溪,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莉,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营,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宏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志,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研院公司)与被告谢营、第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特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溪、谢晓莉,被告谢营,第三人特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备用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备用金利息11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派被告到第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分两笔将合计153500元备用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按照第三人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备用金还给第三人,但被告拖欠143940元备用金不予归还。第三人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偿付被告欠付的备用金。鉴于被告系原告员工且第三人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为弥补被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替被告偿付了欠款,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条(二十四)约定,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营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已注明双方于2016年11月31日前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起诉案由错误。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庭不应重复审理。3.原告诉请备用金一节,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备用金143940元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被告持有的借款卡片中是借款原始凭证,对于还款没有记载。4.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查明被告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的负责人,该笔备用金借款负责人为李树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特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处存在备用金制度。2013年底,特材公司财务账上未归还个人备用金总额为372828元,由于财务制度要求年底前个人备用金必须归还,但部分人员表示无能力归还,所以除了金额较小的由个人归还外,绝大部分由时任特材公司董事长的黄靖从自己家中拿出现金代替部分人员归还了备用金,再由个人于2014年初从特材公司借出还给黄靖个人。2014年底,特材公司财务账上未归还个人备用金总额为344020元,财务制度仍要求年底前个人备用金必须归还,但部分人员还是表示无力归还。为维持特材公司正常运转,第三人代理人李树志与特材公司几名中层干部商议并向建研院公司领导汇报后,延续之前做法,个人拿出现金,代替谢营等人归还了备用金。2015年1月初,再由谢营从特材公司借出,由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李树志的个人账户。综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特材公司系原告建研院公司下属子公司。被告谢营与原告建研院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建研院公司将被告谢营派至第三人特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另查,第三人特材公司工作人员在支取备用金时须填写借款卡片以履行财务请款手续。原告陈述借款卡片上有“借款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其中“经手人”处签字者为实际备用金借用人,支取备用金须经管理人员审批,管理人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后,由“经手人”持管理人员签批的借款卡片至财务部领取备用金,并由其个人使用。原告就此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卡片说明、借款卡片等证据。
被告谢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为“经手人”,实际备用金借用人应为“借款负责人”。
再查,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卡片及辅助明细账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2011年度,谢营从特材公司支取备用金三笔,分别为14692元、19000元及50000元。后,谢营归还两笔分别为14692元、19000元,至2011年12月30日谢营欠备用金500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50000元。
2012年1月4日,谢营从特材公司支取备用金78700元(含2011年余额50000元),除此之外,2011年度,谢营又支取备用金两笔,分别为10000元、64800元。后,谢营归还一笔10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4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43500元。
2013年1月4日,谢营从特材公司支取备用金100000元,2013年1月5日,谢营从特材公司支取备用金43500元。(将上年度余额借出)至2013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4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43500元。
2014年1月2日,谢营分两笔从特材公司支取备用金143500元(一笔100000元,另一笔43500元,将上年度余额借出)。除此之外,2014年度,谢营又支取备用金四笔,分别为10000元、42000元、26000元及34000元。后,谢营归还三笔分别为42000元、34000元及26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5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53500元。
又查,对于何人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备用金,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的陈述不一。原告建研院公司和第三人特材公司主张是第三人处经理李树志代谢营归还的备用金153500元。原告及第三人陈述:2014年底,特材公司财务账上未归还个人备用金总额为344020元,按照第三人处财务制度和惯例,要求年底前个人备用金必须归还,但包括谢营在内的部分人员表示无力归还。为维持特材公司正常运转,第三人代理人李树志与特材公司几名中层干部商议并向建研院公司领导汇报后,延续之前做法,个人拿出现金,代替谢营等人归还了备用金。2015年1月初,再由谢营从特材公司将该笔备用金借出,由谢营偿还给李树志个人。原告就此节向法院提交了李树志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取现证明、收条等证据以证明李树志为代替谢营等人偿还备用金筹措资金的过程。另外,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李树志在2014年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在第三人财务科代替谢营等人偿还备用金的情况。
谢营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本人以现金形式归还了备用金153500元,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
又查,2015年1月4日,被告谢营又将备用金153500元借出,第三人特材公司分两笔将153500元备用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谢营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谢营又将143500元转入李树志在招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3月至4月间,谢营分三笔又归还了9560元备用金。
又查,第三人特材公司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第三人借款143940元。2016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第三人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未形成合意。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卡片”中的内容是“备用金”,被告是在“经手人”处签字,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是原告方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李树志,故该“借款卡片”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综上,第三人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驳回了特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第三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所举“借款卡片”中,款项名称为“备用金”,被告地位为“经手人”。据此,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偿还时间和利息等存在约定,故第三人主张其向被告汇款是基于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9日,该委依法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8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谢营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4996.44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又查,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特材公司向原告建研院公司发出《关于谢营拖欠备用金问题的沟通函》,主要内容为谢营为原告职工,由原告委派至第三人处从事销售业务,拖欠143940元备用金未归还,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回函,主要内容为:为保障第三人后续业务的顺利进行,原告同意替谢营归还备用金,并全权负责向谢营追讨。2017年7月7日,原告将143940元转入第三人特材公司账户。
又查,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7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5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谢营提出的“一事不再理”一节,首先,第三人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主张其与被告之存在借贷关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均以第三人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权利,与前述判决在法律关系上、请求权基础上均不相同。故被告主张“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谢营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一节,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6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也均未提及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备用金发生在2016年10月31日之后,故而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备用金一节,本院分析如下:1.依照正常的财务程序,请款需要履行必要的财务审批手续。依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是实际的备用金借用人,而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均为第三人处时任负责人,其签字是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而非实际备用金借用人。2.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第三人处支取备用金,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财务手续上看,每年支取的备用金需在当年年底归还平账,次年年初再将备用金借出。谢营在2015年1月4日支取的备用金与2014年12月31日平账的备用金金额完全一致,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谢营之前的备用金支取情况,应认定该笔备用金并非新产生的备用金。3.在2015年3月至4月间,谢营分三笔向特材公司归还了9560元备用金,而其对于为何将143500元直接转入李树志个人账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谢营主张2014年12月31日其以现金形式偿还备用金153500元,但谢营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较被告而言,已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李树志代替谢营在2014年底偿还了备用金153500元。
综上所述,扣除9560元备用金,谢营尚欠特材公司备用金14394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建研院公司代为归还备用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谢营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394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谢营给付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143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谢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