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宝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7051号。
负责人:张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飔然,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上诉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办公经营,现虽同意腾退房屋,但房屋内有大型设施、仪器设备等物品需要搬迁周期。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想要违约的意图,并同意在搬离前按实际使用时间给付占用费。因涉及天津市国资委整体规划调整,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占用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
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腾退给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违约金;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每日2739.7元的标准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面积3372.83平方米。2019年11月,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住宅房屋场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租面积为3372.83平方米;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标的房屋用于经营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以确认的标的房屋计租面积计算租金,每年租金50万元。租金采取预付方式,每半年交纳一次,4月30日前和11月1日前交纳半年租金25万元;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可在不通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9-1因租赁期满或发生本合同第8-1条约定情形等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终止之日立即将房屋及其所有固定设备、装置和其他设备设施恢复到初始状态或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的状态,并经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验收后,以良好整洁可出租的状况将房屋及原附属设施和设备交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2因租赁期满或发生本合同第8-1条约定情形等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30日不搬离标的房屋,视同放弃标的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标的房屋并可以以任何方式处置标的房屋内留置物品。自租赁期满(合同终止)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标的房屋之日止,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同时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除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外,还应按每日2000元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先行将预先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9-3因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标的房屋进行调整且另有用途的或遇政府拆迁、规划、整理收购等情况,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以书面(公告)形式通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据实结算,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除退还已收取尚未履行租期的租金外不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补偿及损失。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为承租案涉房屋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过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租金双方已结清,租赁期限届满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搬离案涉房屋,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未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2021年3月22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腾退兴泰里30号房屋的回函》,载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和12月31日收到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来的《清场通知》以及律师函,要求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腾空退还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现回复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下:因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及科技研发工作,案涉房屋场地内有大型设施、仪器设备和建院以来用于科技研发使用的化学试剂、药品及标本等,搬迁、腾空场地存在很大困难,故申请租用此地块继续办公,自愿参与上述地块的公开招租工作,签署租赁合同。现因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仍使用案涉房屋且未支付费用,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清场通知,表明了租期届满后要求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依约将房屋返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仍占用房屋已超过租期届满后30日,除应履行返还义务外,还应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9-2关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期满后逾期30日不搬离,应按双倍标准支付使用费,同时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均属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依据该标准确定违约金显然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搬离房屋的原因、未交纳使用费的时长等因素,其仍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万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同时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计83333元。因双方约定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故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将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付3万元履约保证金扣留,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再行交纳违约金差额53333元即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所使用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计租面积3372.83平方米)和场地全部返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年租金50万元的标准向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场地之日的使用费;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逾期腾房产生的违约金53333元;四、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由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扣留;五、驳回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过清场通知,要求其搬离,以其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故,上诉人理应将房屋腾空返还被上诉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两个月租金的标准判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情况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刘东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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