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527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隐道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2)津0104民初14513号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2022)津0104民初14513号案件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立案在先,因此本案并入(2022)津0104民初14513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津0104民初1451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