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科学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各项“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定岗定薪,依据充分,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二、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工资单列项中向被上诉人发放的“个人三险”认定为已发工资,导致错误认定工资差额5243.20元。三、一审法院将“持证补贴2500元”认定为津贴,计入工资总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旷工、迟到早退扣减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工作能力优秀,履职能力强,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不实。本人自2002年在建筑科学研究院参加工作以来,兢兢业业努力工作,迅速成长为本部门的技术骨干,曾经被评为院优秀员工、集团优秀员工,获得集团十大科研项目奖、集团劳动五一劳动奖章,发表论文十余篇,申请专利三项,完成科研课题三项,已经成为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测量学科的带头人。2019年本人所在部门负责人因怀疑本人进行过举报,本人受到了部门负责人的打压与排挤,并遭到恶意降薪。本人一直与上诉人人事部门和分管领导协商沟通,至今没有结果,不得已才申请劳动仲裁。2.本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上没有证明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大幅度降薪没有实质性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降薪调整工资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所提到的管理制度没有进行公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通知员工,没有组织过学习培训,本人对此一无所知。而且在对本人降薪的过程中,也没有通知本人,本人是事后看到工资条才知道降薪,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本人并不认可。 建筑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基薪、绩效和证书/持证补贴差额共计654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起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技术管理岗。2020年5月26日原告解除被告的主任工程师的职务。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被告薪资调整为在职人员最低档。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被告支付2020年和2021年1月至8月的差额工资65449.31元。2021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基薪、绩效和证书/持证补贴差额共计65449.31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对于被告调岗降薪是否合理。原告提供的管理序列绩效考核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员工对绩效管理有重大异议,在接到正式通知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诉。原告提供的2020年一、二、三季度被告的监测人员绩效考核卡,没有送达被告的记录,被告表示没有接到该绩效考核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一、二、三季度被告的监测人员绩效考核卡做出的时间,故原告对于被告的绩效考核的结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对于被告进行薪资调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基薪、绩效和证书/持证补贴差额共计65449.31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原工资结构为基薪6500元+持证补贴2500元。被告亦表示2017年开始月应发工资9000-9300元之间,故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薪6500元+持证补贴25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基本工资2050元+岗位工资3401.36元+持证补贴25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980元+持证补贴2500元,2021年7月、8月被告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98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维持原工资标准,被告要求给付此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进行薪资调整,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应按照原工资标准给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34223.2元。原告提供的2020年薪资福利实施细则,可以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持证补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发被告持证补贴的依据,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持证补贴5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原告扣发被告共计17354.82元,原告认为为超发,但其依据不足,应予发放。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56578.0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56578.02元;二、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88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作为职工代表对《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的表决书,拟证明***对上诉人的《考勤及管理休假办法》作出表决并签名知晓,拟证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迟到、早退、旷工扣减2854.82元,该部分不应计入工资差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本部门其他员工***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表,拟证明上诉人根据生效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全院员工开展绩效考核,考核程序、考核结果合法有效,其他员工均已签字确认,***基于与己不利的原因拒不签字,不影响绩效考核效力。证据三,***《员工请假申请表》、***原岗位职责及原工作岗位职责应当依据的国家标准,拟证明***存在大量迟到、早退、旷工情况,结合其经常请病假、事假的事实,本案争议期间共118天实际影响工作,整体出勤情况存在严重问题,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一审法院否认考绩卡效力,过分苛求上诉人承担送达义务,回避了***不胜任工作的事实。拟证明***原岗位主要负责部门报告的审核、签字,其工作需要高度的时效性,综合考量其出勤问题和工作态度问题,不再胜任原岗位工作。依据2020年11月通过的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重新定岗定薪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质证称,2020年4季度绩效指标汇总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的签字,没有签字日期,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员工请假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不认可;对岗位说明书,不认可,上诉人随时可以做出来;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标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卡没有送达被上诉人的记录、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接到该绩效考核卡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卡的做出时间及合理性,对绩效考核结果不予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进行薪资调整缺乏依据,应按照原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一致,2020年1-6月被上诉人工资构成为“基薪6500元+持证补贴2500元”。上诉人主张“基薪”在2020年7月后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个人三险”三部分发放,根据工资表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工资构成,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22253.39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薪资福利实施细则载明应给付被上诉人持证补贴及证件移交时间,考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发被上诉人持证补贴的依据,判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持证补贴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共计17354.82元,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系超发后扣回,二审中又主张除存在超发扣回部分外还包括迟到、旷工的扣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应予发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44608.21元。一审法院相应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工资差额相应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9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44608.2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