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谢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营,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里3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宏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靖,董事长。
上诉人谢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手人是实际的备用金借用人,而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是时任负责人是错误的。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归还财务153500元备用金,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汇给公司经理李树志的是143500元,充分说明汇给李树志经理的款项是新的用途,与2015年12月31日李树志经理替上诉人还款数量相差10000元,两笔款项并无关联。一审判决所称关于2014年12月31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的印章凭证和辅助明细账显示上诉人所欠备用金已还清,没有记载李树志或他人代上诉人还款的明细,李树志所称代上诉人还款,应出示文字凭证或代还款明细表。从该笔还款的原始记账凭证来看,真实情况一目了然。李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无关,只能证明他与李树志之间有代替还款关系。崔某的证言证明财务凭证中的记载是真实的。原某的证言应视为无效,因他未出庭接受质证。王金仑并未到庭,其证明材料中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证人李某、原某、崔某均为李树志的员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沟通函和回复函,都是李树志一人制作,典型利用职权捏造事实,诬陷员工,戏弄法律。从2015年1月至今,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没有一个人与上诉人沟通过此事,催款一事纯属捏造。关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谓历年年底代还款惯例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财务人员应据实记账,财务凭证是唯一记载真实情况的有效合法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审的争议焦点也是围绕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上诉人借用备用金的事实,截至2015年1月4日借款金额153500元,2015年3-4月上诉人归还9360元,余额143940元未还。借款卡的经手人是上诉人,经手人就是借款人,李树志在借款负责人一栏签字是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按照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每年年底要求员工借用的备用金必须归还,但上诉人并未归还,由当时的负责人李树志等人组织资金偿还了备用金,偿还后由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借出,打入上诉人账户后,又由其账户转出给李树志,现在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仍有143940元。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到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现上诉人没有偿还,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现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备用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与公司财务记载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营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备用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40元;2.谢营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备用金利息11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谢营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谢营派至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另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支取备用金时须填写借款卡片以履行财务请款手续。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借款卡片上有“借款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其中“经手人”处签字者为实际备用金借用人,支取备用金须经管理人员审批,管理人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后,由“经手人”持管理人员签批的借款卡片至财务部领取备用金,并由其个人使用。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此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卡片说明、借款卡片等证据。谢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为“经手人”,实际备用金借用人应为“借款负责人”。
再查,依据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卡片及辅助明细账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2011年度,谢营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三笔,分别为14692元、19000元及50000元。后,谢营归还两笔分别为14692元、19000元,至2011年12月30日谢营欠备用金500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50000元。
2012年1月4日,谢营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78700元(含2011年余额50000元),除此之外,2011年度,谢营又支取备用金两笔,分别为10000元、64800元。后,谢营归还一笔100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4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43500元。
2013年1月4日,谢营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100000元,2013年1月5日,谢营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43500元。(将上年度余额借出)至2013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4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43500元。
2014年1月2日,谢营分两笔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143500元(一笔100000元,另一笔43500元,将上年度余额借出)。除此之外,2014年度,谢营又支取备用金四笔,分别为10000元、42000元、26000元及34000元。后,谢营归还三笔分别为42000元、34000元及26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谢营欠备用金153500元。同日,辅助明细账显示归还备用金153500元。
又查,对于何人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备用金,当事人的陈述不一。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是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经理李树志代谢营归还的备用金153500元。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2014年底,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账上未归还个人备用金总额为344020元,按照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制度和惯例,要求年底前个人备用金必须归还,但包括谢营在内的部分人员表示无力归还。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树志与公司几名中层干部商议并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领导汇报后,延续之前做法,个人拿出现金,代替谢营等人归还了备用金。2015年1月初,再由谢营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备用金借出,由谢营偿还给李树志个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此节向法院提交了李树志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取现证明、收条等证据以证明李树志为代替谢营等人偿还备用金筹措资金的过程。另外,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李树志在2014年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在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科代替谢营等人偿还备用金的情况。
谢营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本人以现金形式归还了备用金153500元,但其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又查,2015年1月4日,谢营又将备用金153500元借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两笔将153500元备用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谢营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当日,谢营又将143500元转入李树志在招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3月至4月间,谢营分三笔又归还了9560元备用金。
又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谢营,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谢营返还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43940元。2016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与谢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谢营不予认可,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谢营之间就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未形成合意。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卡片”中的内容是“备用金”,谢营是在“经手人”处签字,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是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李树志,故该“借款卡片”不能作为谢营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综上,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谢营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驳回了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谢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谢营存在借贷关系,谢营不予认可。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借款卡片”中,款项名称为“备用金”,谢营地位为“经手人”。据此,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谢营之间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偿还时间和利息等存在约定,故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谢营汇款是基于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6年5月27日,谢营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9日,该委依法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838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谢营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4996.44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又查,2016年11月28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谢营拖欠备用金问题的沟通函》,主要内容为谢营为原告职工,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派至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拖欠143940元备用金未归还,要求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回函,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续业务的顺利进行,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替谢营归还备用金,并全权负责向谢营追讨。2017年7月7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143940元转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又查,2017年8月14日,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谢营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7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5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营提出的“一事不再理”一节,首先,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谢营民间借贷一案,主张其与谢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6)津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谢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权利,与前述判决在法律关系上、请求权基础上均不相同。故谢营主张“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营提出的其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一节,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649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谢营民间借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谢营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也均未提及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况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由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代谢营偿还备用金发生在2016年10月31日之后,故而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谢营支付备用金一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依照正常的财务程序,请款需要履行必要的财务审批手续。依据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谢营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是实际的备用金借用人,而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均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时任负责人,其签字是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而非实际备用金借用人。2.谢营自2012年开始从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财务手续上看,每年支取的备用金需在当年年底归还平账,次年年初再将备用金借出。谢营在2015年1月4日支取的备用金与2014年12月31日平账的备用金金额完全一致,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谢营之前的备用金支取情况,应认定该笔备用金并非新产生的备用金。3.在2015年3月至4月间,谢营分三笔向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9560元备用金,而其对于为何将143500元直接转入李树志个人账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谢营主张2014年12月31日其以现金形式偿还备用金153500元,但谢营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较谢营而言,已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树志代替谢营在2014年底偿还了备用金153500元。
综上所述,扣除9560元备用金,谢营尚欠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143940元。由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谢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备用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权向谢营追偿。故谢营应向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43940元。另,关于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谢营给付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143940元;二、驳回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谢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以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谢营返还本案中所涉及的143940元款项,该案经过两审审结生效,因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起诉上诉人谢营返还143940元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主体不尽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上诉人谢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就双方劳动关系纠纷达成调解,但该案调解时,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营民间借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对143940元款项的诉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基于与上诉人谢营之间劳动关系的新情况,起诉上诉人谢营,并无不当。
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1.在备用金单据“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员是实际的备用金借用人,而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字的人为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历任领导,其签字是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而非实际备用金借用人。2.上诉人谢营自2012年开始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取备用金,年底归还平账,次年年初再将备用金借出。上诉人谢营在2015年1月4日支取的备用金与2014年12月31日平账的备用金金额完全一致,应认定该笔备用金并非新产生的备用金,上诉人谢营借出的备用金共计153500元,二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谢营归还了9560元备用金,尚欠143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还款是谢营本人偿还还是他人代为偿还,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4日又借出的备用金无关,本院不予涉及。
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基于与上诉人谢营之间的劳动关系,代为向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特种混凝土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备用金,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谢营追偿。
综上所述,谢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