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23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内丘工业园区(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708055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3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9GAW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25895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13元,减半收取6656.5元,由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金叶
审判员任联青
人民陪审员袁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