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23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XXXXX589573A。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55363.4元,具体费用为: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26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己经给了1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被告***在乾安县酒精厂东侧工地从事木工一职,***自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2021年7月29日在干活时因模板蹦锯将我手锯伤,经诊断左手开放性伤口、左手背动脉离断入住乾安县人民医院,经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和支付了1200元伙食费,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这个北京公司的员工,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也不同意,鉴定费同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支付过了,另外他能自理,不用护理,不是重大疾病,营养费过高,伙食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误工期过长,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在管理人***每天支付***400元劳务费的合意下,2021年7月29日,***在为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用其自带的电锯施工时致其手受伤。***当即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治疗15天,诊断为左手开放性伤口,左手背桡神经浅支损伤,左手背桡动脉离断,左手背拇长伸肌腱离断。***当庭提交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枚、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受伤后的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期间花费16426.97元,二被告己为***垫付了此费用及伙食费1200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标准建议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保护;2、***本次外伤出院后误工期为165日;3、***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为60日。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主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系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作为管理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工作中***向该公司提供劳务,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劳务方为该公司,故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此次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明知自己的电锯安全性能低、建议不让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审慎义务,导致其受伤,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每天都在施工前召开班前安全讲话,并要求施工时安全员检查,但是安全员以抽查方式检查,没有具体检查电锯,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未能给***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自负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期为15天,出院后误工期鉴定为165天,共计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系木工,参照2020年吉林省建筑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22.82元,故其按每天200元的请求符合行业实际,故200元×180天=36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为60天,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9.79元×60天=8987.4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00元×15天=1500元;4、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5、鉴定费:26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5087.4元,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即16526.22元,扣除被告己经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326.22元。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326.22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326.22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北京阳宏铭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元,原告***负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