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武口村。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号未来大厦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台前卓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台前卓远公司在起诉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南凯华公司准确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以及河南凯华公司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李善阳:138××××0699),且台前卓远公司提供的信息与河南凯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一致,一审法院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由此可见,本案一审被告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在向河南凯华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被退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并裁定驳回台前卓远公司的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在依据台前卓远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各种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仅以邮寄不能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凯华公司辩称,台前卓远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河南凯华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台前卓远公司将河南凯华公司列为被告没有理由,是错误的,且台前卓远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台前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凯华公司返还台前卓远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凯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台前卓远公司与河南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因台前卓远公司不能提供河南凯华公司准确的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台前卓远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河南凯华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号未来大厦12层1202号,法定代表人为郭春霞,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河南凯华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河南凯华公司签收,并委托该公司员工李善阳、张振伟出庭应诉。庭后,河南凯华公司向我院邮寄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有效送达地址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台前卓远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台前卓远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台前卓远公司起诉河南凯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河南凯华公司是否应返还台前卓远公司工程款,是属于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解决的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证据不足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