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号未来大厦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武口村。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卓远公司支付凯华公司剩余工程款3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卓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3月,凯华公司中标了协鑫公司发标的台前协鑫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同时卓远公司又单独委托凯华公司垫资承建大亚光伏开关站至共建线路零号铁塔的高压电缆工程以及对侧电业局变电站内大亚单独的二次电缆敷设工程,预算造价570000元,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卓远公司使用,但是卓远公司仅支付案涉250000元工程款,剩余32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凯华公司一审提交了《台前县大亚新能源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新建工程的线路走柽图》《电缆标示桩及电缆直埋敷设示意图》《电缆上塔示意图》《主要设备材料清册》《大亚终端塔至开关站部分预算书》、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然卓远公司否认并称该工程是由其自行建设,但是卓远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事实一审未作出认定。卓远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4750000元,其中的4500000元系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之间共用线路部分的工程款,而剩余的250000元则是凯华公司单独为卓远公司建设的二次电缆敷设工程的款项,因为卓远公司将两个工程款混为一谈,因此凯华公司提起反诉。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一审不应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二、一审要求凯华公司承担5050元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722元的鉴定费、6100元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本诉涉及的工程是由协鑫公司单独发标,凯华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中标的项目,双方早已结算完毕,卓远公司是针对其与协鑫公司之间共用线路部分的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与凯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凯华公司承担,另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卓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卓远公司针对凯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凯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凯华公司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凯华公司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反诉并索要工程款,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释明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且凯华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是事实,凯华公司一开始就声明与卓远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所称的工程与本案提及的“共建部分”不是同一工程,凯华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是两个工程。二、一审判令凯华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7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并无不当。凯华公司与卓远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接受了卓远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卓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卓远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就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凯华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法院判决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无任何不当之处。
协鑫公司针对凯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凯华公司的反诉问题,协鑫公司未参与,与协鑫公司无关。二、关于本诉案件,案涉工程是协鑫公司与卓远公司共同招投标,协鑫公司其实是受卓远公司的委托代表卓远公司,两家公司共同与凯华公司订立合同。凯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涉工程是由协鑫公司单独向其发标,卓远公司是针对协鑫公司之间的共用线路部分的工程款提起诉讼,与凯华公司无关的说法不成立。三、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协鑫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及的共用线路工程,是由协鑫公司与卓远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即出资各占50%,且案涉工程的邀标工作也是双方共同参加并选定凯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工程价格为10300000元。只不过合同是以协鑫公司的名义与凯华公司签订,协鑫公司和卓远公司均应受该份合同的约束。因为协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代表自己,同时也接受了卓远公司的委托,代表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订立合同。这一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得到证实:1.在一审2021年1月13日的庭审中,协鑫公司举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卓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全程参加了招标工作(招标工作包括商务标、技术标等),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一起确定了将包括案涉共用线路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凯华公司,并确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即案涉共用线路工程固定总价为10300000元。协鑫公司举证的证据包括:招投标资料一组(包括综合评标报告5页、答疑质询后投标人报价确认函1页、开标记录1页、投标登记表1页、评委通信工具保管记录1页、评标人员签到表1页、会议纪要3页、技术评标质询表2页、技术评价表1页、商务评标质询表2页、商务评价表1页、商务质询表1页、商务评标报告3页、技术评标报告3页)、卓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页(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竣工验收鉴定书、结算书(台前协鑫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送出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2.卓远公司举证的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濮发改能源【2018】XXX号),一方面卓远公司举证的目的也是与凯华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卓远公司自认其与凯华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发改委的文件可以看出卓远公司对于工程造价也是知晓并认可的,即发改委文件中表述为工程“共同承建部分总投资约1018万元,由台前大亚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和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出资额各占50%”。3.假如认定卓远公司向凯华公司支付了4750000元,卓远公司支付4750000元的这个行为本身也能说明卓远公司是认可由协鑫公司出面代表两家公司共同与凯华公司订立共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并采取固定总价。否则卓远公司不可能没有缘由的就向凯华公司付款。事实上案涉共用线路工程的施工难度、赶工原因等都是影响工程造价的重要因素,因为案涉工程需要穿越多个村庄、还涉青苗补偿等工作,施工难度很大。(二)一审认定协鑫公司不当得利应向卓远公司返还款项错误。卓远公司支付给凯华公司的4750000元,凯华公司称将其中的4500000元返还给协鑫公司,进而认定协鑫公司应当返还卓远公司款项是错误的。首先,金钱是种类物非特定物,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就不是同一笔款项;其次,两笔款项的金额也不一致,一笔是4750000元,另一笔是4500000元;再次,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卓远公司支付给凯华公司的是工程款,凯华公司返还给协鑫公司的是超付款返还。另外,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之间还存在除了案涉工程外的其他项目,所以不能得出卓远公司支付给凯华公司的款项与凯华公司返还给协鑫公司的款项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卓远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卓远公司诉称凯华公司知道其需要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的紧急需求,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卓远公司并网使用,并胁迫其至少支付4750000元才能并网使用,卓远公司迫于无奈为了保证电厂能按照要求投入使用才不得不支付。卓远公司自称受胁迫,但是又没有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显然是对于自己权利的漠视,唯一能解释的只能是卓远公司当初是认可的,事后又反悔了。(二)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卓远公司支付给凯华公司的款项与凯华公司返还给协鑫公司的款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协鑫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而本案中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同委托凯华公司建设共用线路并委托协鑫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卓远公司也自认与凯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卓远公司向凯华公司支付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而协鑫公司从未收到过卓远公司的任何款项,因此一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协鑫公司向卓远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三)因为案涉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本案无需启动造价司法审计工作。造价审计机构也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审计单位不具备电力行业造价审计资质,另一方面补充审计工作也是错误的。1.启动造价司法审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违反意思自治,没有鉴定的必要。在协鑫公司提供的《商务评标质询表》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采取的是邀标方式,且在第6条中明确要求投标单位(凯华公司)需承诺本次报价为含税固定总价,而且投标单位(凯华公司)最终也作出了含税固定总价的承诺,因此本案工程是含税固定总价。更为重要的是卓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也全程参与招投标工作,其中就包括商务评标工作,可见卓远公司是认可本案工程为含税固定总价的。2.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工程属于电力行业工程,其造价有特定的行业造价标准,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电力行业的造价审计资格。鉴定机构适用的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该规范并不适用于电力工程的造价,电力工程的造价有其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即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文件(定额【2019】7号)《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2018年度价格水平调整的通知》。本次的补充鉴定没有考虑特定环境和特定时段的因素,其作出的价格也没有参考意义。一般地区的施工周期与市郊居民区的施工周期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案所涉及工程就是穿过村庄的电力工程,施工难度和施工周期明显高于在一般地区施工。此外,在招投标文件中也明确了案涉工程是需要赶工期的,其价格也明显高于一般时段的造价的。
协鑫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以不当得利为名,进行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案涉工程是协鑫公司与卓远公司共同招投标的,所以是有法律依据的,卓远公司给凯华公司汇款4750000元是主动打款,卓远公司一方称其是为了赶时间并网不得不向凯华公司付款,可见卓远公司的打款行为是主动且明知的,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是有因果关系更是无从谈起,卓远公司给凯华公司4750000元,凯华公司给协鑫公司4500000元,这两者之间无论从金额和法律关系上都是不同的,即便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应向凯华公司主张。本案是协鑫公司与卓远公司共同招投标,协鑫公司其实是受卓远公司委托代表协鑫公司,两家公司共同与凯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招投标工作协鑫公司与卓远公司共同参与,包括技术评标、商务标等涵盖了合同的全部内容。案涉线路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不应改变当事人意思自治。工程是固定总价在招投标过程中就可以体现,《商务评标质询表》第6条,明确发出要求凯华公司“本次报价为含税固定总价”之邀约,且凯华公司也作出了含税固定总价的承诺,协鑫公司、凯华公司、卓远公司最终通过含税固定总价为10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卓远公司针对协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的“台前协鑫、大亚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根据台前县住建局文件,该外送线路费用由卓远公司和协鑫公司共同承担,各出资50%。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协鑫公司均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协鑫公司代为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协鑫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从未显示外送线路固定总价为10300000元,卓远公司从没见过也从未认可该价格,根据国家电网出具的《基建技经[2016]6号》“国网基建部关于印发输变电工程造价控制线的通知”文件,双回35KV线路单公里造价不得超过816000元,案涉工程线路约6KM,造价不会超过4896000元,这与协鑫公司所称的合同固定价格10300000元相差一倍之多,更进一步说明不可能是合同固定价格10300000元。案涉工程已被司法鉴定机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显示为造价5080000元,这也与国家电网文件规定的最高造价控制线相近,卓远公司超付部分,应由凯华公司和协鑫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一)本案协鑫公司所称的招投标,是协鑫公司对其光伏电站建设组织的定向议标,卓远公司对于该邀标活动没有参与也没有资格参与,案涉工程邀标工作和合同签订均是协鑫公司和凯华公司“一对一”操作完成,卓远公司没有委托协鑫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协鑫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显示为邀标(定向议标),不是公开的招投标,过程和内容是双方协商的,邀标系列文件中所显示的内容均是单方意思表示,准确性和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外送线路固定价格10300000元的说法。从凯华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协鑫公司签订的《35KV开关站建安、外送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L/XNYHN-TQ-GC-2018-003)第2页第六条关于合同总价作了以下明确约定:“1.本合同工程款为152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贰拾万元整)。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2.1本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2.1.1建筑工程款为4015026元(大写:肆佰零壹万伍仟零贰拾陆元整),建筑工程款包括整座开关站、送出线路、对侧间隔所有相关工程的建筑款项;2.1.2安装工程款为3633727元(大写:叁佰陆拾叁万叁仟柒佰贰拾柒元整),安装工程款包括整座电站内、送出线路、对侧间隔所有安装工程的款项;2.1.3设计费487977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整);2.1.4设备费7063270元(大写:柒佰零陆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不显示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用线路部分的造价,更没有1030万元固定价格之说。根据国家电网出具的《基建技经[2016]6号》文件,双回35KV线路单公里造价不得超过816000元,案涉工程线路约6KM,造价不会超过4896000元,该价格与一审鉴定造价基本一致,这充分说明司法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必要性。凯华公司作为资深的电力工程建筑商,对国家电网文件了如指掌,所以合同里不可能约定远超国家标准的固定总价。(二)《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台前大亚20MW农光互补光伏扶贫项目送出线路工程批准的批复》(濮发改能源[2018]XXX号)文件是卓远公司接入电网所必须提供的纸质性文件,没有该文件,卓远公司不能接入电网,这个批复是卓远公司为了按照规定时间并网而要求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线路工程的实际造价。(三)当时因协鑫公司先并网投入使用,而卓远公司由于光伏电厂施工滞后,按照国家电网要求,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凯华公司和协鑫公司均明知卓远公司的紧急情况,告知卓远公司至少支付4750000元才能让其使用线路并网,卓远公司为了保证电厂能按要求投入使用,被迫向凯华公司转账47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凯华公司将其中的4500000元转给了协鑫公司。凯华公司和卓远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凯华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凯华公司收取卓远公司4750000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返还卓远公司,凯华公司称代协鑫公司收取款项,收到款项后已转给协鑫公司,经一审查明凯华公司确实将该其中的4500000元转付协鑫公司。一审中,凯华公司多次声明与卓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收取了款项,协鑫公司亦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按照实际造价裁判凯华公司返还250000元,协鑫公司返还1510750元并无不当。二、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卓远公司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凯华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凯华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时否认与卓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依据而接受卓远公司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卓远公司因此变更案由以不当得利要求凯华公司返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及返还的有关规定,按照司法鉴定造价裁判凯华公司和协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凯华公司收取卓远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定性为不当得利合法有据。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凯华公司将其中的4500000元转给了协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判令协鑫公司返还给卓远公司,适用法律证据。况且,协鑫公司一审中明确表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现在又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明显前后不一,违反禁止反言规定。(三)因凯华公司将其中4500000元款项转付给了协鑫公司,就涉案外送线路工程价款,卓远公司曾多次与协鑫公司协商委托第三方鉴定,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但协鑫公司拒不配合。卓远公司为明确工程造价,只能通过诉讼,由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后查明应当返还的金额,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案经法院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已经纳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专业鉴定机构名单库,其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依据国家《电力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2018年度价格水平调整的通知》及国家、省市有关造价文件等进行计价鉴定台前协鑫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总造价为5080000元,二类费用898500元。协鑫公司称鉴定机构未依据《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2018年度价格水平调整的通知》明显不属实。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造价为正常的市场价格,卓远公司应当按照该市场价格分摊费用。三、卓远公司针对协鑫公司的上诉补充意见答辩理由:协鑫公司所提供的招投标是协鑫公司为建设其自身的光伏电站而组织的招投标。协鑫公司提交的招投标资料,均显示招标人是协鑫公司,是协鑫公司单方招投标,卓远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卓远公司更没有委托协鑫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合同,从凯华公司从一审答辩中称其与卓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可以印证。
凯华公司针对协鑫公司的上诉述称,凯华公司是与协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卓远公司是否委托协鑫公司是否参与招投标,凯华公司不清楚。凯华公司之所以接受涉案的4750000元,是根据协鑫公司的协商代收,其中4500000元是卓远公司支付给协鑫公司共用线路的工程款,250000元是凯华公司单独为卓远公司建设的二次电缆铺设工程。凯华公司认可协鑫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卓远公司行使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期限的主张。本案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不需要经过鉴定的主张。凯华公司返还给协鑫公司的4500000元是凯华公司代协鑫公司收取的卓远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共用部分的工程款。
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华公司返还卓远公司超付工程款2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华公司承担。审理中卓远公司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凯华公司返还卓远公司款项4750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凯华公司是否将上述款项4750000元支付给了协鑫公司,若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协鑫公司返还卓远公司款项4750000元整;3.请求法院根据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台前县光伏发电项目(协鑫、大亚)共用外送线路通道的要求》文件的精神,对共用线路部分的实际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确卓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凯华公司承担。
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卓远公司立即支付凯华公司剩余工程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卓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远公司原名为台前县大亚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2018年卓远公司在台前县建设20mw农光互补光伏扶贫项目,需要建设使用6千米的送出线路工程。2018年3月8日,凯华公司中标协鑫公司发标的台前协鑫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建安、外送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中标金额:15200000元。3月21日凯华公司与协鑫公司签订《35kv开关站建安、外送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合同》。凯华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4月25日完工。期间,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文件,由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用外送线路通道,外送线路设计要求为单塔双回,以35kv线路接至110kv芦王变电站,费用共同承担。2018年6月卓远公司急需并网使用,以其他公司名义向凯华公司支付4750000元。凯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协鑫公司转账共计4500000元。卓远公司对分摊数额提出质疑,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卓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线路共用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濮中咨价鉴【2020】42号鉴定书:经鉴定,台前协鑫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新建(共建部分)费用为5080000元。后作出补充鉴定:经鉴定,台前协鑫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新建(共建部分)监理费、设计费、青苗赔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二类费用按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规范鉴定,其费用应为898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凯华公司称其垫资为卓远公司建设大亚光伏开关站至共建线路零号铁塔的高压电缆工程以及对侧电业局变电站内大亚单独的二次电缆敷设工程,预算造价570000元。但卓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远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本案中,卓远公司与凯华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凯华公司接受了卓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卓远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是否需要鉴定问题。虽然凯华公司与协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15200000元是固定总价,但本案是为了查明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同投资部分即共用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分摊数额,故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凯华公司与协鑫公司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庭审查明,卓远公司以其多付分摊费用要求返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本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用线路工程价款为5978500元,故卓远公司应分摊建设费用2989250元,凯华公司收取卓远公司工程款4750000元,又将该款转给第三人4500000元,依上述规定协鑫公司应返还卓远公司1510750元,凯华公司应返还250000元。卓远公司本诉请求,部分成立,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凯华公司及协鑫公司对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凯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凯华公司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反诉,要求卓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凯华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卓远公司250000元;二、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卓远公司1510750元;三、驳回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卓远公司负担21354元,凯华公司负担5050元,协鑫公司负担18396元。鉴定费68500元,由卓远公司负担32650元,凯华公司负担7722元,协鑫公司负担28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凯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适当;二、凯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卓远公司请求返还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应返还,应返还的数额及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四、一审判决凯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凯华公司是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用案涉外送线路工程的施工方,该外送线路工程由协鑫公司发包给凯华公司实际施工,卓远公司向凯华公司转账支付该外送线路相应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卓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付款超额,要求返还。卓远公司基于政府文件与协鑫公司共用案涉外送线路通道,卓远公司应支付多少款项,是否存在多支付情形,应否予以返还,需根据外送线路工程价款数额及卓远公司和协鑫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认定。故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证据,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凯华公司一审反诉称卓远公司曾单独委托凯华公司垫资承建的大亚光伏开关站至共建线路零号铁塔的高压电缆工程以及对侧电业局变电站内大亚单独的二次电缆敷设工程,预算造价为570000元,凯华公司尚留的250000元是卓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反诉要求卓远公司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卓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本不存在凯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及相关欠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凯华公司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华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凯华公司的反诉认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凯华公司的反诉作出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凯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不再单独制作民事裁定书,凯华公司预交的反诉费予以退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案涉外送线路工程费用是否需要鉴定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文件,由卓远公司与协鑫公司共用外送线路通道,外送线路设计要求为单塔双回,以35kv线路接至110kv芦王变电站,费用共同承担。对于外送线路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协鑫公司主张价款数额为10300000元,凯华公司不持异议,卓远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1.案涉协鑫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35kv开关站建安、外送线路和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固定总价为15200000元,该价款系35kv开关站建安、外送线路和对侧间隔EPC三项工程费用的总价款,合同中并未显示外送线路的价款为10300000元;2.协鑫公司一审提交招标资料,主张卓远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参与招标过程,但招标资料中显示有“潘某某”签名的文件未显示外送线路的价款为10300000元,卓远公司二审表示对“潘某某”签名不予认可。一审卷宗内所附招标资料中仅有一份“答疑、澄清、质询后投标人投标报价确认函”中手写部分显示有“送出线路工程1030万元”,但该份确认函没有卓远公司盖章及卓远公司人员签名,且卓远公司也不予认可;3.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濮发改能源【2018】XXX号)中表述“共同承建部分总投资约1018万元”不是确定的数额,卓远公司不予认可,且与协鑫公司主张的10300000元的价款也不一致,缺少事实基础,故一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4.凯华公司、协鑫公司就其主张的外送线路10300000元价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卓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卓远公司知晓该价款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外送线路工程造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据实鉴定并无不当。一审中,协鑫公司就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予以答复,协鑫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鉴定机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外送线路共用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台前协鑫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新建(共建部分)费用为5080000元。后鉴定机构又作出补充鉴定:鉴于工程实施中,所涉二类费用是否发生及收费标准都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当事人又均未提供经法院质证的有效费用凭证,经鉴定,台前协鑫2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外送线路新建(共建部分)监理(费用依据)费、设计费、青苗赔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二类费用按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规范鉴定,其费用应为8985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案涉线路工程价款共计为5978500元,卓远公司应分摊的建设费用为2989250元,并无不当。凯华公司、协鑫公司主张的价款与经依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不符,另凯华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卓远公司支付的款项又返回给发包人协鑫公司亦与客观逻辑不符。凯华公司二审中称与协鑫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是协鑫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凯华公司。综上,根据凯华公司和协鑫公司对卓远公司案涉已支付款项的资金流向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在扣除卓远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数额后,判决凯华公司、协鑫公司各自应返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最后,卓远公司本案请求的是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协鑫公司上诉称“撤销权已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本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一审判令凯华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决定凯华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协鑫公司、凯华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凯华公司、协鑫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250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1510750元;
三、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负担21354元,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396元。鉴定费68500元,由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负担32650元,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2元,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给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6元,由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由台前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