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1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强,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和2020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被告国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隆建筑公司赔偿原告8级伤残如下费用:残疾赔偿金199296.00元(3321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续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九项共计265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大竹县清河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维修清河古镇正大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送至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2018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为63天。2019年5月18日,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工作区域,从事本职工作时而受伤致残,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国隆建筑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及雇主,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按照每年36154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国隆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国隆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的法律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护责任,事发当天在下雨,被告要求原告当天不干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因工致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系农村人口,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请求将重新鉴定的费用、医疗费32323.17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费用20500元纳入本案解决。诉讼过程中,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承建了大竹县清河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日工资140元。2018年4月20日,清河古镇正大门处因当天下雨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国隆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原告去补漏,原告在补漏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2018年4月23日,大竹县中医院对***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8年6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暂休养3月,一人护理3月,3月内不进行体力劳动,以后休养时间,具体复查X片确定;3.右踝、膝关节积极主动功能训练;4.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1、3、6、9、12月X线复查);5.继续活血化瘀、养筋生骨等治疗;6.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摔伤。
综上,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63天,共用去医疗费31504.17元,加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用819元,医疗费用共计为32323.17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支付。
2019年5月15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行伤残等级评定;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续治费评定。同年5月18日,该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标准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评定。2020年7月1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显才(财)因外伤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同时伴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内踝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210日、90日、90日。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原告向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借支生活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大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达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达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夏守志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程务工,并由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是提供劳务方,也即是雇主,原告是接受劳务方,即为雇员。原告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审慎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在补漏过程中,没有因为下雨打滑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客观自然环境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被确定伤残的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此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10%),对原告请求超出该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群,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了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被告国隆建筑公司对该项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评定,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居住在大竹县清河镇,因本次事故在大竹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国隆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虽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但重新鉴定的意见改变了部分原告先前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支持1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共计4200元。
10、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检查用去819元,住院治疗用去31504.17元,医疗费共计32323.1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以上损失共计155981.1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被告承担124784.94元(155981.17元×80%),原告自行承担31196.23元(155981.17元×2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323.17元、鉴定费用2600元和原告借支的1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861.77元(124784.94元-32323.17元-2600元-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86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登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