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4民初112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大竹县。
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23层23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登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