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真诉被告某某、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局、追加被告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31民初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1日生,藏族,住白玉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局。地址白玉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依生子,局长。
追加被告: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青轶峰,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局、追加被告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以“与追加被告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充翁旦珠
审判员孙克怡
人民陪审员曲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