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青轶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登罗真,男,藏族,***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白玉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审被告: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
法定代表人:依生子,局长。
上诉人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1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欠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欠条是***出具的,并没有公司的盖章认可,与我公司和白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土登罗真的起诉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类案件。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白玉县,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