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锦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应、晋城市海涵营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973号 原告:**应,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沁水县人,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沁水县龙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海涵营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城北坛路金谷园小区3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25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应与被告晋城市海涵营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营林)、晋城市***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海涵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4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9148.1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766.52元。事实与理由:在沁水××改造城市街道中,被告海涵营林从被告***天处承包了沁水县城××、*****改造工程。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在被告海涵营林的工地干活,2020年7月14日下午原告由带班领导安排到暖气管阀门井内铲土时,因井两侧土塌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晋城市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3、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天已支付。原告受伤治疗后申请工伤时,被社保部门告知原告已过60岁达退休年龄,无法申请。2021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478.4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9148.1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766.52元。被告海涵营林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作为总承包人应与被告海涵营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涵营林辩称:1、原告的损伤是因自身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承揽了沁水县城××、*****改造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该公司,该公司与***天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承包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发包人报告;双方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协商处理,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当双方对事故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本案由于旧街改造工程施工难度大,有一部分无法计量经和***天项目部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把不能计量的工程都干零工,工人由项目部安排干活,工人工资由项目部每天支付150元,该公司只为项目部介绍工人,不抽取任何费用。且原告到工地干活是经其弟弟介绍,原告年满60周岁,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该公司本不同意,原告再三请求,该公司将工地的复杂情况、安全注意事项等告知了原告,原告承诺出了安全事故其自己承担责任后才被留下干活。此外原告在清理十字街暖气井底淤泥时因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才受伤,该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该公司第一时间上报***天项目部,项目部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曾与项目部协商赔偿。 被告***天辩称:1、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与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沁水县城××、*****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与海涵营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分包,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承包人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由于承包人原因及其施工人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公司根据其和海涵营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给原告发放了2020年6月、7月的工资。事发时原告由海涵营林带班领导安排在暖气管阀门井内铲土时因两侧土塌陷受伤。原告为海涵营林的工作人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海涵营林承担,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海涵营林应返还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181.93元。原告受伤后为及时救治,在海涵营林未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下,该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单位)与被告***天(承担单位)签订《沁水县城××、*****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天负责沁水县城××、*****改造工程。2020年6月15日被告***天(发包单位)与被告海涵营林(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沁水县城××、*****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人务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或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并遵守发包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及时处理整改安全隐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产生安全事故,承包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发包人报告;双方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协商处理,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当双方对事故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款时,承包人应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发包人;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劳务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就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向发包人负责。由于承包人原因及其施工工人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安全意外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海涵营林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到工地干活。2020年7月14日下午原告经工地带班人员安排进入暖气管阀门井内铲土时,阀门井两侧土塌陷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晋城市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3、5肋骨骨折。 2021年6月1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因故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20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78.42元(晋城大医院门诊收费420.42元,晋城维尔健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3750元(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50元/天×75天)。 4、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50天,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50天)。 5、误工费8550元(原告事发前在沁水县城××、**路工地干活,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50元和1470元,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150天,1710元÷30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62627.4元(原告定残时62周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18年×10%)。 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 8、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以上共计89905.8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垫付原告医疗费33181.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海涵营林,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海涵营林又雇佣原告在该施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海涵营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劳务接受方即被告海涵营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海涵营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涵营林提出原告从事劳务时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且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及其施工工人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安全意外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天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不代表其具有或者认可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提出被告海涵营林返还垫付款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海涵营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损失89905.82元。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计1227.5元,由原告负担195.5元,由被告晋城市海涵营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美 (校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