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4327号
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东堤路江湾花园B座250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刘淑贞,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熙园街2号103、201、302房。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77.17元及利息(以68377.1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明师教育是一家教育机构,因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5号9楼的上课点装修,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署《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5号9楼的上课点空调装修交由原告负责,工期30天,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完工,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款为68377.17元。结算至今,经过书面催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商)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安装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5号9楼装修空调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明师教育装修空调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图纸设计、盖章;空调系统,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括空调设计。合同总价72197.83元,包干使用,该总价含税。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并提交涉场工程的全部图纸材料原件后,甲方支付36098.92元。质量保修期满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36098.91元等。
2020年11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明师教育装修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课点:农林亿达9楼上课点),工程名称: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农林亿达9楼上课点空调工程,工程合计62907元,含税工程价68377.17元。
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空调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达成结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377.17元及利息(利息以6837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71元,由被告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敏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