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明师教育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5686号
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化州市鉴江区东堤路江湾花园****之一。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周英杰,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明师教育培训中心,住所,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愉悦街****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明师教育培训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思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周英杰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教育机构,因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滨江瑞城的上课点装修,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署《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滨江瑞城的上课点空调装修交由原告负责,工期45天,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完工,原、被告于2020年7月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款为61667.8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67.84元及利息(利息按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我方都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涉及我司的原举办者罗宇恒,我方会向其再次核实有无支付工程款项。但我方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61667.84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512号210-214房装修空调工程。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明师教育培训中心东晓南滨江瑞城上课点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1667.84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且通过被告验收并提交涉场工程的全部图纸材料原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人民币30833.92元。质量保修期满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即50%人民币30833.92元,等。
2020年7月,原、被告出具《明师教育装修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东晓南(滨江瑞城)上课点”的含税工程价为61667.84元。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结算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1667.84元给原告,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67.84元,并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明师教育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667.84元给原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生效判决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思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易蔓
阮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