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8963号
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锦绣盈翠苑****。
法定代表人:甘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倩彤,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蓬江区**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湘汇电脑城**212之239。
经营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震,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东堤路江湾花园****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刘靖汉,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公司)与被告蓬江区**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第三人刘靖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被告中交三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部、***,第三人刘靖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程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388元及逾期利息(以69806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交三航局、华博公司对被告**工程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被告**工程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马公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周边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工程总价款105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按图全部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4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证金,一年后复检合格一次性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工程部递交《工程结算申请书》,被告**工程部在其上签名确认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25日完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7738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工程部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程部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尚欠工程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工程部仍有工程款727388元未向原告支付。经查询,被告**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被告**工程部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工程部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三航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工程部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交三航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三航局提交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蓬江区**装饰工程部、***辩称,无答辩。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我司已向专业分包人华博公司支付5877000元工程款。应追加华博公司参与诉讼。二、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而非作为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三、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而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我司就案涉项目对华博公司不存在欠付到期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中交三航局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刘靖汉仅属于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与被告**工程部、***无劳动、雇佣、转包、合作关系,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工程部、***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彼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司与被告**工程部、***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司与被告**工程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工程项目由我司承包,刘靖汉组织施工,工人工资由中交三航局代发,我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合作方刘靖汉发放,刘靖汉已对该项目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进行支付,应当由被告**工程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收到85%的工程款。三、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未经过我司确认,对约定工程价我司不予认可,且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是由马保国签字,无法确定合同效力。四、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属于被告**工程部、***与第三人马保国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五、我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列为第三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刘靖汉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附件、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财务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工程部(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乙方承接广州市白云区石马公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周边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工程量:1、沥青混凝土总面积5000平方米,其中:改性沥青混凝土上面层AC-13C,厚度4cm,面积为5000平方米;普通沥青混凝土下面层AC-16C,厚度6cm,面积为5000平方米;普通沥青稳定碎石基层AC-20C,厚度10cm,面积为5000平方米;2、沥青喷洒总量:10000平方米,其中乳化沥青粘层油,粘层数量5000平方米,喷油量0.5L/平方米,防水粘层油5000平方米;3、如有路面铣刨接头另外计算,具体见相关图纸工程量内容及报价表。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机械包料,包沥青,砼及相关运输费用,并提供沥青砼资料,包工期,包验收合格。本工程摊铺沥青砼出厂面积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依据摊铺实际面积共同验收和签认。工程总价:总价暂定105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实结算为准(以上报价不含税金,如需增值税发票另加票面税点)。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合同后五日内,乙方机械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作项目备料款;2、全部工程完成经甲乙双方初验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3、按图全部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4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复检合格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5天次日起,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有权撤走所有的人员及设备,直至数额付完之后,停工期间工期顺延。***、马保国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附沥青路面报价表,合计10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8月25日完工。原告向被告**工程部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进度结算申请及附件(结算单),工程已于2020年8月25日完工,双方实测面积及各层厚度见附件,经实测,工程结算总价为977388元,现按合同约定申请工程结算总价的80%,***在申请下方签名。结算单最终结算价为977388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原告另出具此前双方结算资料,***均有签名。
2020年8月17日,**工程部、***通过第三人刘靖汉向原告支付20万元,8月18日通过第三人刘靖汉向原告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25万元。2020年10月23日,***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所欠马保国的沥青工程款(700000)柒拾余万从今天起两个月付清,逾期可让马保国起诉法院处理。”
原告出具与***2020年12月的微信记录,证实向***催讨按承诺支付余下工程款,***表示目前只收到85%,现加速送结算予申请项目95%工程款,款到后才能支付清各班组工人工资和所有欠的材料款。后回复可找中交三航局代付。原告出具2020年8月与中交三航局项目经理高菲微信,证实实际施工情况,10月份提出结算问题,答复与***核实。原告另出具2020年11月4日马保国与高菲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要求代付,答复可以代付,也可以重新签,但要写个函。中交三航局不予确认。中交三航局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在发包给华博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中交三航局出具2020年4月24日与华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华博公司承包广州石马公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室外工程,工程暂定造价15160890元,暂定于2020年4月25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并能在业主处计量的工程量计算额的85%支付,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工程结算完毕,开具合法有效全部发票,付至合同工程最终结算费用的97%,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业主付款后无息付清。中交三航局出具华博公司应付款情况汇总台账,证实支付比例为96.76%,现无拖欠华博公司工程款,华博公司对台账予以认可。华博公司确认与刘靖汉存有合作关系,已将合作款项全部支付给刘靖汉,因为现尚未结算,无法核算。
**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3日核准成立,***为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部2020年8月1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工程部为个体工商,***作为个人经营者对**工程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被告**工程部经营者***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977388元,后仅支付25万元,尚欠工程款727388元,***2020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此后未按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工程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欠款,工程已完工超过一年,无证据证实存在保修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工程部、***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余下工程款72738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修金无息退还,原告诉请要求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扣减保修金29321.64元余下工程款698066.36元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交三航局、华博公司对被告**工程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三航局、华博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交三航局已按合同进度向华博公司支付进度款,无证据证实中交三航局现拖欠华博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程部、***、第三人刘靖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蓬江区**装饰工程部向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7388元及利息(以69806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8元,由被告蓬江区**装饰工程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恒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向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