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9057号
原告: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殷冀。
原告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60.01元、保修金57820.68元,共计235880.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806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在南海区××镇××期的部分装修工程,该工程项目的业主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签订《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并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期间被告的设计有变更增加工程量。2019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因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按原包干价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申请表》申请工程款,有其项目施工员庞某及总施工吴某签名;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汇款254275元、2020年1月21日汇款366258元合计620533元给原告,但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项目预算人员终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交付所有现场结算单及申请后,与预算员核对工程量,被告预算员扣减被告供材(真石漆)22077元,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实际总额为1156413.69元。被告在2021年3月18日再支付3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催促并邮寄律师函,被告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结算通知书,不承认原告与其预算员结算的事实,也不归还保证金。现第三人工程竣工验收超过两年,被告却连工程款95%都未付清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005300.44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20533元,已经超过《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15天内支付75%工程款给乙方;经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支付85%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本案中被告通过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包干是1027377.44元,扣减甲供材(真石漆)材料22077元,应结算金额是1005300.44元,我司已支付贵司工程款总额为920533元”,根据前述数据计算可知被告实际支付了92%工程款,而合同约定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30天内应支付85%工程款,此时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4502.42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被告应支付95%工程款,本案中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审核确定的结算总额,且至今仍未提交任何补充结算资料或申请现场审核,故被告与原告双方实际未结算完成,剩余未付的工程款34502.42元应待双方结算完成后的30天内再予以支付。
二、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固定总价(含税)承包金额为1027377.44元。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但需在结算时扣减真石漆甲供材料款)”,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除了在结算时扣减真石漆甲供材料款以外,合同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不作调整,原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无须支付。
2.原告在施工前,未将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先报给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擅自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款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有关增加工程量的结算资料,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干挂大理石工程》、《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以及《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均显示结算总价为1156413.69元,但三份文件均未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其中《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出具,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详细的资料供我方审核,故对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无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也明确告知,若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资料,可申请现场审核,但被告截至今日为止一直未提出现场审核的申请。
三、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保修金50265.02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的时间为准,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落款时间即2020年11月5日计算,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也应当至2022年11月5日才届满,故对于保修金50265.02元,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待2年保修期届满之后再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关于观湖二期干挂石变更事宜《报价书》、变更图、合同结算审批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复印件,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作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林某与被告项目总施工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大东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总施工吴某发送了《上林观湖苑干挂石材报价表》。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二期的*工程(以下简称)发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形式承包(包工、包料、包税、包机械设备、包工具、包管理、包工期、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保修、包施工所需措施、包物价上涨及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完成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现场书面技术交底的*工程;本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固定总价(含税)承包金额为1027377.44元,具体承包内容及单价详合同《附件一》,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但需在结算时扣减真石漆甲供材料款);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15天内支付75%工程款给乙方;经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支付85%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9年11月29日,吴某微信询问罗大东“挂石的设计变更什么时候可以发给我”,并称“抓紧时间发给我,要么到时候结算不了的!”后罗大东将名称为“20190618-变更图”的文件发送给吴某。同日,罗大东将“20190618-变更图”的文件发送给被告的项目总经理吴某,吴某称“你发给我干什么,发给我弟弟对一下”。
罗大东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对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进行协商。2021年12月4日,罗大东提出“帮忙问下老板怎么处理我的工程”。2021年12月10日,小苏向罗大东发送了《回复函》。《回复函》载明:涉讼工程未经被告审核,请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将根据提供的结算资料尽快审核,审核后将根据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应另约时间到现场按实际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完毕后,被告将按照核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罗大东称“结算单早就交给你们了”,小苏回复“需要您那边提供一下结算资料”。2021年12月15日,小苏称“到时候需要您去现场核量一下工程量,我们项目的现场施工员请假回老家几天了,暂时没人和您对接,等过几天他回来,我将项目的人联系您。等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公司这边安排付款。”罗大东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分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的照片发送给小苏。《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内总价包干1027377.41元,扣减甲供材22077元,商业2、3号楼设计变更增加背立面(干挂石材)103433.45元(工程量222.03㎡,单价465.8535元),商业2、4号楼设计变更增加背立面(干挂钢骨架)41723.31元(工程量3.79t,单价11008.789元),柱头增加真石漆5956.49元(工程量100.75㎡,单价59.1215元),合计1156413.69元;附件包括计算表、甲供材结算表、设计变更甲方审核结算;项目预算部审核意见一栏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并签署冯某的名字,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均载明工程款为1156413.69元,《干挂大理石工程》预算签名处签署了冯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罗大东称“结算办好了的,而且你们跟业主也是已经结算的了”,小苏称“要交给公司审核”,罗大东回复“去年就交上去了”。2021年12月20日,罗大东称“帮忙问下公司怎么处理,什么时候安排款”,小苏回复“你给的资料交给公司了。在审核了”。2021年12月26日,罗大东将《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的照片发给小苏。《结算通知书》载明:合同总价包干是1027377.44元,扣减甲供材(真石漆)材料22077元,应结算金额是1005300.44元,被告已支付920533元,保修金50265.02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4502.42元;如原告确实按照合同签订的材料保质按时施工,被告将按照合同签订金额给予结算;如有异议或资料补充,请尽快提供,被告将根据补充资料重新审核;如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资料,可申请现场审核,按实际结算,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会安排人员与原告一起到现场审核。罗大东称“变更增加的要算给我呀。还有我完工已经2年多了,保修期已到,保修金该退还。”小苏回复“那您要把资料补充过来”。罗大东陈述“资料都被你们收走了。你们现场已经给我办完结算了”。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920533元。被告庭后变更陈述称竣工验收时间可能在2019年11月29日之后。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报价书关于*变更事宜》、立面图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有冯某的签名;《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项目主管施工员意见处签署了卢某的名字、材料部(仓库)审核意见处签署了卢某的名字,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署了吴某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工程项目专用章;《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总经理签名处签署了吴某的名字。原告陈述,原告与冯某于2020年11月5日现场结算后,将上述材料原件交给了冯某,原告只是拍照留底,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冯某交出了上述材料的电子版。
原告陈述,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将报价表发送给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应在此之后,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被告陈述,冯某是被告的预算员,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被告的工程项目专用章一直由冯某控制持有,被告多次催促冯某返还该项目章,直到2022年5月初才归还给被告;卢某、卢某是被告聘请的人员,在工程结束后就退场了;被告没有授权项目人员进行结算;原告承包内容包括负责图纸深化及根据涉讼工程的现场情况来出具设计图纸,2019年6月8日原告出具深化变更图是因为原告没有对现场进行充分考察,导致图纸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图纸深化是在涉讼合同签订之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涉讼工程的结算款为1156413.69元,被告则主张按涉讼合同约定的总价1027377.44元结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于2019年11月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变更材料用以办理结算,被告的项目总经理吴某亦通过微信表示要由吴某核对设计变更的内容,由此可见结算款应包括设计变更的部分,被告的工作人员小苏在2021年12月要求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原告回复称去年已将材料提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某,并将留底的结算材料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小苏,结算材料载明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称从冯某处取得的结算材料复印件,该材料与原告此前在微信发送给小苏的结算材料相互印证,相比之下审批流程也更加完善,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卢某、卢某、吴某等人的签名,《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更是加盖了被告的工程项目专用章,而被告确认上述人员的员工身份及冯某在诉讼期间才将工程项目专用章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已经离职,亦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对此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涉讼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又称可能在2019年11月29日之后才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变更材料办理结算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098593.01元(1156413.69元×95%),并于2021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时支付保修金57820.68元(1156413.69元-1098593.01元)。被告仅付款920533元,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880.69元(1156413.69元-920533元)。被告确实逾期支付95%工程款中的178060.01元(1098593.01元-920533元),其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3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以178060.01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880.69元及以178060.01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