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129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
管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巡,男,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薇,女,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负责人:陈新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
第三人:桂林,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广东乐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桂林。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温静仪,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联昌、陈张丹妮、被告粤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肖咏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与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桂林、广东乐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巡、陶洁薇,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陆晓莲,被告粤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肖咏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支付工程价款15392769.32元;2.被告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支付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利息(以工程价款15392769.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54705.79元,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84079.413元);3.被告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返还80万元款项;4.被告粤海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粤海通公司将*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建装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工程、施工区域的弱电工程、空调冷凝水管安装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7950646.85元。
2017年10月10日,建装业公司与黄伟明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建装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安排给黄伟明负责组织实施。同日,建装业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黄伟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9月11日,黄伟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佛山市乐尚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乐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乐尚公司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黄伟明占工程项目收益25%,乐尚公司占工程项目收益75%。
2017年10月22日,乐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林又将涉案工程转包本案原告**,约定由**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桂林占工程项目收益35%,**占工程项目收益65%,其余内容同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7年11月23日,黄伟明、桂林、**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标段施工实施的合伙人,**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黄伟明占工程项目收益25%,**占工程项目收益75%。至此,乐尚公司、桂林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成为涉案工程(住宅1-4栋)的实际施工人。
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住宅1-4栋)如期按质按量施工。
2018年2月3日,黄伟明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中住宅5-6栋和公寓1的施工责任范围交还黄伟明全权处理。
由于被告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8月底停工,停工后原告将工程交还给被告。2018年12月,被告建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392769.32元,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及被告建装业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工人工资后,被告建装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392769.32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建装业公司追讨工程价款,但被告建装业公司均不予理睬。鉴于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且被告粤海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粤海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另原告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时候,向乐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林支付了115万元款项,桂林将其中的80万元款项支付给黄伟明,《项目合作协议书》第1.3.2条约定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目前工程已交还被告,被告已对工程结算,故该款项应一并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如下:
1.被告建装业公司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的合同,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被告建装业公司同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实质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及款项往来的沟通皆是由挂靠方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新权同被告建装业公司之间进行,被告建装业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沟通或款项往来。
2.原告并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28号判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本案原告同被告建装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或劳力,因此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建装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其实际主张的支付义务方应当为合同签订方即黄伟明。
3.本案中被告建装业公司一共收到甲方即被告粤海通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9029333.53元,实际支付给陈新权9318944.6元,扣除约定的管理费金额,已经垫付了602743.17元,并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
4.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黄伟明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建装业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而被告黄伟明并非是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黄伟明向原告收受保证金的行动并非是合理的经营行为,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形下支付相应保证金也并非善意,无权要求被告建装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对工程款没有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原告与被告黄伟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粤海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一,原告仅为黄伟明的合伙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责任。
1.纵观原告与黄伟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实际为合伙协议,而非工程分包协议,原告仅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中途加入到黄伟明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之中,故原告与黄伟明仅形成合伙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充其量仅属于黄伟明的合伙人,只能依据《补充协议》向黄伟明提起合伙分配之诉。
2.根据开工令可知,涉案工程开工于2017年10月9日,且黄伟明也于2017年10月10日就与建装业公司签订了《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而原告与桂林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0月22日,与黄伟明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23日,可见涉案工程实际上由黄伟明承建,原告仅是在黄伟明施工过程中作为合伙人中途加入而已,故原告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原告与黄伟明合作的范围仅是黄伟明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建装业公司整个《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且建装业公司仅进行小部分工程施工就中途退场,并未实际完成整个《施工合同》的施工。因此,即使原告作为黄伟明的合伙人参与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也不可能成为整个《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粤海通公司主张建装业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4.黄伟明作为建装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建装业公司所签订的《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际上属于内部承包协议,黄伟明与建装业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原告作为黄伟明的合伙人,也与黄伟明共同与建装业公司形成之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仅为建装业公司,原告和黄伟明只是建装业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也并非所谓“实际施工人”。在对外关系上,无论是原告还是黄伟明,内部承包人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无权超越内部承包关系向粤海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虚假失实,且未经相关方确认同意,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1.建装业公司向粤海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住宅1-6栋和公寓1,如欲进行工程结算,必定是提交1-6栋和公寓1的整体结算书,不可能仅提交住宅1-4栋的结算书,且粤海通公司也不可能接受仅为住宅1-4栋的部分结算书。可见,原告所提交的住宅1-4栋《工程结算书》必然虚假而不真实,更非建装业公司的真实意思。再结合原告主张其与黄伟明合伙承包涉案住宅1-4栋工程的情况,该结算书极有可能是原告单方编制后让建装业公司盖章的,故该结算书仅是原告的单方意见罢了,根本不具有任何客观性和公正性。
2.原告声称建装业公司向粤海通公司提交了住宅1-4栋《工程结算书》,但实际上粤海通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结算书,更未对该结算书表示过同意,可见该结算书并未成立生效,根本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尤其重要的是,原告并非该结算文件的相对方,更无权依据该结算书向黄伟明或建装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3.事实上,粤海通公司在2018年9月8日向建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曾多次发函要求建装业公司与粤海通公司进行工作面交接,但建装业公司均不予理会,原告也未与粤海通公司进行过工作面交接。可见,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在未进行工作面交接的情况下有意夸大估算的,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和造价。涉案工程造价显然应以现场清点的工程量及其造价为准。
三,经现场清点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审定,建装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697686.62元,而粤海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1736632.82元,并不欠付建装业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建装业公司停工退场后,粤海通公司曾多次催告建装业公司办理工作面交接手续和结算手续,但建装业公司均拒不配合办理。为了避免进一步耽误施工进度和明确建装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粤海通公司与涉案工程后续施工方华博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现场监管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方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和交接,并根据现场三方清点结果分别制作了《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并由粤海通公司、后续施工方华博公司和*公司、现场监管方*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三方共同确认了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前后施工单位的界面。
后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公司(以下*公司)对建装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定建装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1697686.62元。而粤海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1736632.82元,粤海通公司已付款已超过了建装业公司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均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四,建装业公司因财务危机致涉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且工人中途停工退场,以致《施工合同》被解除终止,造成粤海通公司遭受巨额逾期交楼违约金损失,按《施工合同》第15.5条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既然粤海通公司已对建装业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然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建装业公司因濒临破产而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从2018年6月份起出现长期停工,且经粤海通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后仍丝毫没有恢复正常施工的迹象,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已造成粤海通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楼。为尽快完成施工,尽可能减少逾期交楼违约金损失,无奈之下,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建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建装业公司与粤海通公司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建装业公司尽快与粤海通公司完成工作面交接和结算手续。可见,涉案《施工合同》被解除终止,完全是建装业公司严重违约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15.5条“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乙方应在3日内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继续赔偿。若是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还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并可采取强制措施令乙方撤场”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既然粤海通公司依约有权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则意味着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已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更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事实上,由于建装业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中途停工退场,造成涉案工程交楼时间远远落后于原定计划,导致粤海通公司须向广大购房业主赔付近1亿元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可见,建装业公司违约给粤海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粤海通公司不仅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还有权向建装业公司、原告**、案外人张永福进行索赔。
五,建装业公司违约致《施工合同》被解除,而且还存在工期延误、违法转包、层层分包、欠薪致工人多次上访等各种严重违约行为,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装业公司因各项违约须向粤海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7385194.06元,按合同第13.4条约定该违约金先予抵扣工程款后,粤海通公司不但未欠付建装业公司任何工程款,相反建装业公司还应向粤海通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和抵余的违约金。
1.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及开工令的要求,涉案住宅1-4栋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5-6栋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公寓1(即商业1座)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但迟至2018年9月8日,建装业公司不但仅完成小部分工程,而且还因财务危机导致工人停工退场,致使粤海通公司需委托第三方承接余下工程,造成涉案工程无法按期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导致粤海通公司向购房业主赔付巨额逾期交楼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15.2条“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
2.建装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不但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黄伟明,还任由黄伟明层层分包给原告等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施工合同》第15.4条“乙方擅自转包或分包工程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
3.建装业公司不但将涉案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而且由于陷入财务危机濒临破产,还收到工程款后不予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停工和向劳动部门投诉、上访,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中途停工退场,根据《施工合同》第17.10条“甲方发现乙方严重拖欠民工工资两次以上,且出现两次以上上访记录,甲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
4.如前所述,建装业公司上述各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合计为17385194.0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3.4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乙方款项中先予扣除冲抵,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偿。”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在应付建装业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先予抵扣,而该项可抵扣17385194.06元违约金实际上已超过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审定的建装业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1697686.62元,故仅建装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就足以抵付建装业公司全部工程款,根本不可能存在不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主张的1-6栋完工工程造价26271484.24元(即3878714.92元+22392769.32元)计算,粤海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1736632.82元加上应先予抵扣的违约金17385194.06元合计为29121826.88元,也已超过了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全部造价。故本案无论如何计算,均不可能存在粤海通公司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六,原告请求粤海通公司对黄伟明、建装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1.本案原告基于其与黄伟明的《补充协议》而起诉,该诉讼实际属于合伙人内部分配纠纷,或者内部承包纠纷,但粤海通公司并非其合伙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不应加入原告与黄伟明、建装业公司间的纠纷。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产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须对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仅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该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并据此对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黄伟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鉴于建装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粤海通公司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建装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随时有可能进行破产清算,退一万步而言,即使粤海通公司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该欠付工程款也必将成为建装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须经破产去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而非专项用于清偿建装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原告请求粤海通公司在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了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的基本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故,=原告请求粤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粤海通公司不但未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而且已超付了巨额工程款,原告请求粤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毫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粤海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伟明没有答辩。
第三人华博公司未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意见。
第三人桂林、乐尚公司述称,对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合同材料及收付款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工程原来是由乐尚公司与黄伟明合作,由乐尚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后来由于桂林家中有事,所以桂林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意是由桂林与**共同施工,但因为桂林家中的事情导致桂林无法在项目部开展工作,所以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桂林及乐尚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投资、施工,也不参与后续的利润分配。工程的后续情况桂林、乐尚公司都不清楚,所以其他的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伟明、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
原告提交的反映各方主体资格材料的证据,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是原件,且经签约双方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任命书》是原件,被告建装业公司作为出具方未举证推翻,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该材料反映的工程分包及施工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经签约双方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及邮单反映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后邮寄予被告建装业公司盖章的事实,本院采信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工程款付款明细及转账材料,本院综合认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经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汇总材料、验收材料及联络、洽谈、签证材料、会议纪要,本院结合各方陈述与举证综合认定;(2021)粤03民终5031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情况,本院综合认定。
被告建装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盖章审批表属其内部审批材料,本院综合认定;收款授权委托书落款签名“陈某”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的“陈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股权变更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因相对方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的“陈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交的《洽谈记录》《开工令》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告知函》《催告函》《关于*公寓1室内装修工程另外委托的函》《关于解除的函》有相关邮单、投递记录佐证,本院采信其真实性;《*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均是原件,反映被告粤海通公司分包被告建装业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签约情况,其中*公司确认签约属实,华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是原件,加盖了管理单位*公司的公章,*公司确认材料属实,华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原件,系被告粤海通公司根据前述界面确认材料委托鉴定的结论,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付款明细及转账材料,本院综合认定;(2019)粤0605民初23058、24347、27687民事判决书是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建装业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建筑资质。
2017年,被告粤海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乙方)、案外人*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该合同没有记载乙方、丙方签署时间,仅在第1页、落款页甲方处手写了“2017年11月19日”字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甲方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事宜;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合同工期为240个日历天,自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至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并通过甲方验收之日止,乙方必须按约定工期关键节点完成相应施工,其中1-4栋(住宅)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5-6栋(住宅)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商业1座(公寓)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7950646.85元,丙方按照工程合同价格的2%向甲方收取装修工程施工管理费;乙方代表蔡港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天内,按审核当月已完成工程总产值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一年保修期届满的应付保修金金额为保修金总额的50%,第二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余下的应付保修金金额;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的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量以甲方计量结果为准,对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工程价款,不合格工程的清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除己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外,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任何合同款项,甲方已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乙方并应在合同解除日立即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工程清除费、返工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损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等等。
后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装业)与被告黄伟明(乙方)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约定:根据《*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建装业决定将*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安排给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签约合同造价款为29640528.91元,合同总工期约240日历天,或以发包方或监理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管理费及多方关系费6.5%即1926634.38元,此费用分四次支付,从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在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二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三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四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增加部分待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费用不含税,税费由乙方承担;签署协议两天内乙方缴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无纠纷后无息返还;等等。
2017年9月11日,被告黄伟明(甲方)与第三人乐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编号:*),就双方共同承包*项目住宅和公寓装修工程部分内容(具体内容以分包合同为准)事宜约定:本次分包的性质,即在总包单位(建装业公司)统一管理的框架上,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2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入款比例支付给甲方,总工程进度款收入97%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75%;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乙方承诺项目专用账尸资金不少于80万元的备用金,超出部分的资金使用,乙方可在甲方的监督下自由支配,确保资金用于本工程项目;等等。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建装业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被告黄伟明为*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桂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编号:*),就双方共同承包*项目住宅和公寓装修工程部分内容(1-6栋+01公寓)事宜约定:本次分包的性质,即在总包单位(建装业公司)统一管理的框架上,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3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入款比例支付给甲方,总工程进度款收入97%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65%;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乙方承诺项目专用账户资金不少于80万元的备用金,超出部分的资金使用,乙方可在甲方的监督下自由支配,确保资金用于本工程项目;等等。
2017年11月23日,被告黄伟明(甲方)、第三人桂林(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对前述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约定:原则上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项目的权益转交丙方,丙方成为该合同标段施工实施的合伙人;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2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益款比例支付,在总工程进度款收入达97%时,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同意放弃与甲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所有的义务及权益,相关经济收益及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另行商议;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75%,同时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管理项目专用公章,对外事承诺、调用账户红线(80万)资金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全面管理项目日常工作;丙方主管项目财务及无息融资,依据甲方、乙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计划之资金需求内容,有计划、有义务确保专款专用及项目运作的开支,同时,编制、审核及裁决成本预决算;对于粤海通公司、*公司开具的经济处罚单,双方按均等承担的原则执行;对于建装业公司开具的经济处罚单,双方按均等承担的原则执行外,如发生书面劝退场或者单方责任自行退场的事件,肇事的一方除接受以上经济处罚约定外,依据项目损失实际状况,还需缴纳30万至60万的罚金予甲方才能作退场结算。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8年2月3日,被告黄伟明(甲方)、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对前述《补充协议》(编号:*)补充约定:乙方同意将*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的施工责任范围,在不违反及不变更原确定《协议》双方所承担的义务、责任的基础上,交还甲方全权处理;相关项目部公共管理分摊的费用,另行与5、6、公寓栋标段负责人商议,分摊费用以标段实际产生的直接成本费用为认定原则,并以《会议纪要》或者《三方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及执行;甲方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编号:*)第三章2.1.3(3)关于标的预支的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退还乙方5-6栋和公寓1标段30万预支款到项目监控账户;原5-6栋和公寓1标段的保证金,双方共识转为甲方预支款,同时参照2017年9月11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2.1.3.(3)关于甲方预支款兑付内容的协议执行;本协议签字即时,乙方将不能过问、干涉甲方对*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标段范围的一切处置;等等。
原告**述称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受土建没有验收影响,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月6日左右;*住宅1-4栋的装修工程都是原告施工,乐尚公司与桂林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左右停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完全退场,退场时已完成85%左右的工作面,但因为无人配合,没办法做工程面确认。
2018年8月11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向被告建装业公司邮寄《告知函》,称被告建装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程停工,要求被告建装业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立即足额发放全部工人工资并加强用工管理,妥善处理劳资关系,恢复现场施工,确保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该邮件于同月12日妥投。
2018年8月24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向被告建装业公司邮寄《关于*项目公寓1室内装修工程另外委托的函》,主张被告建装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目前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进度缓慢,且公寓1室内装修基本未进行实质性施工,故通知将公寓1的装修工程从《*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的承包范围中剔除。该邮件于同月25日妥投。
2018年8月31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向被告建装业公司邮寄《告知函》,称经现场检查公寓1目前尚未开始施工,不需要进行已施工面移交,被告建装业公司如认为有施工面需进行移交并清算的应于9月1日前派人到现场进行交接,否则视为认可现场未有施工面需交接且无清算项。该邮件于同年9月1日妥投。
2018年9月8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向被告建装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函》,主张被告建装业公司严重拖欠民工工人工资,导致该工程工人长期窝工停工,多次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讨薪,该工程目前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导致被告粤海通公司无法按期向小业主交楼,处于面临小业主巨额索赔风险中,且被告建装业公司并未按通知复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要求被告建装业公司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人员物资撤离施工现场。该邮件于同月10日妥投。
2018年9月11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管理单位)、*公司(接受移交的后续施工单位)签订《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0日,被告粤海通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管理单位)、华博公司(接受移交的后续施工单位)签订《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8日,被告粤海通公司(甲方)、案外人*公司(乙方)、案外人*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约定:甲方将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并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日,被告粤海通公司(甲方)、第三人惠通公司(乙方)、案外人*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约定:甲方将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并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
2020年5月29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被告粤海通公司委托,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的基础上,对被告建装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该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697569.56元,具体明细如下表一所示,审减原因为:1.施工单位未完工撤场,1-6栋仅完成部分工程,公寓1座未有任何施工;2.扣减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等代交费用共计132475.47元。
表一:结算审核报告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同金额
审核金额
一
合同部分
1~4栋小计
28888113.16
8488412.03
5~6栋小计
14552008.28
2615467.97
公寓1小计
15693543.08
合计
59133664.53
二
签证部分
—
967594.53
签证部分1-4栋
—
623360.77
签证部分5-6栋
—
344233.76
三
结算价合计(三)=(一)+(二)
59133664.53
12071474.53
四
总价下浮2%(四)=(三)2%
1182673.29
241429.49
五
下浮后总价(五)=(三)-(四)
57950991.24
11830045.04
六
保修金(六)=(三)3%
1738529.74
354901.35
七
应扣费(1+2+3+4)
132475.47
7.1
减代交水电费用按结算总价0.65%
76895.29
7.2
电梯维修费分摊按结算总价0.3%
35490.14
7.3
减其他扣款
7.4
垃圾费按结算价0.1%
11830.05
八
最终结算价金额含保修金(八)=(五)-(七)
57950991.24
11697569.56
注: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名称”栏内容有误,已作勘正。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反映,其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向第三人桂林转账支付20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合计1150000元;第三人桂林于2017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黄伟明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黄伟明转账30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述称,前述800000元中,支付至黄某(原告述称为建装业公司的财务)账户的款项300000元是保证金,支付至黄伟明账户的款项500000元每月利润预支款。此外,原告持有一份加盖了被告建装业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造价如下表二所示。原告述称该《工程结算书》由其编制好之后于2018年12月14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盖章后邮寄给原告。
表二:工程结算书
序号
工程项目
项目金额
合同内造价
28977217.2
合同外部分
4876853.05
其他应计费用
1612558.78
未施工扣减项目
13073859.71
合计
22392769.32
注: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书》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合计金额为13340673.17元,与序号4的金额不符。
关于收付款情况。被告粤海通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建装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736632.82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597949.39元为代付工人工资款,该款没有实际支付至建装业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至每一位被欠薪的工人的工人账户。上述付款情况,被告粤海通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被告建装业公司主张其仅能核查到被告粤海通公司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款项金额为9029333.53元。被告建装业公司述称其已向陈某支付了9318944.6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也无法明确具体的付款指向,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其未参与本案工程款的收付。原告**述称其所收本案的工程款均由黄伟明实际向其支付,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表三所示。
表二:付款明细表
序号
时间
金额
2018-3-27
62546.31
2018-6-15
2018-6-15
2018-6-16
2018-7-3
2018-7-3
2018-7-10
2018-7-10
221573.11
2018-7-13
2018-7-26
小计
2144795.42
关于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关系。公开信息及登记信息反映,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反映,2016年10月31日,被告建装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罗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就建装业公司广东省第三分公司(以实际审批通过的为准)的承包经营事宜,约定乙方承包分公司的经营区域为广东省中山、珠海、江门三市境内,期限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对每年的业绩目标、应上缴甲方的利润作出约定。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关于股权变更的协议》的约定,前述建装业公司广东省第三分公司即为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分公司原由罗某、罗某、游某、陈某合伙经营,后于2017年6月21日罗某、罗某、游某退出合伙。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建装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21)粤03破253号决定书,指定*务所担任建装业公司管理人。同日,该院还发出(2021)粤03破253号公告,公告于2021年7月26日3时在该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附件《确认债权表》第157项记载本案债权及审查结果如表四所示。被告建装业公司的管理人述称,该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果无债权人提出异议或意见,但因涉诉,故作为争议债权处理,需由管理人作二次确认,被告粤海通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表四:债权申报审查结果表
项目
本金
利息/违约金
实现债权费用
合计
债权申报情况
16192769.32
1675417.42
17868186.74
债权审查结果
15392769.32
1653647.32
17046416.64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本院仅根据原告的诉请情况处理各方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由被告粤海通公司发包予被告建装业公司施工,后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黄伟明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将工程转包予被告黄伟明施工,此后经乐尚公司、桂林及原告协商一致,最终由被告黄伟明与原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合伙承包,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由此可见,被告黄伟明与原告就涉案*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实际上为合伙关系,故此二人关于该工程款项、利润的结算问题,本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同时,因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且本案中被告黄伟明系公告送达,其亦未到庭对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债权提出异议,故本院未免当事人讼累,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判予原告。原告与被告黄伟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及相关利润分配等问题,双方可另案结算。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被告黄伟明承担工程款本息及返还原告主张为利润预支款的50万元诉请均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不管其内部经营模式、权责约定情况如何,对外均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将其作为责任主体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审查,被告粤海通公司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签订的《*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黄伟明签订的《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黄伟明与第三人乐尚公司、桂林、原告**先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合伙承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在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其效力不作认定。
关于被告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392769.32元,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编制制作,且金额统计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难以采信。此外,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9月退场,未作工程面确认且不确认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交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因此,原告根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392769.3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为被告粤海通公司提交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结算审核报告》更为客观可信,故核算被告建装业公司就涉案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有权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828357.06元(详见表五)。原告主张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采纳。
表五:本院核定粤海通应付工程款明细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核定金额
一
合同部分
1.1
1~4栋小计
8488412.03
1.2
合计
8488412.03
二
签证部分
2.1
签证部分1-4栋
623360.77
2.2
合计
623360.77
三
结算价合计(三)=(一)+(二)
9111772.8
四
总价下浮2%(四)=(三)2%
182235.46
五
下浮后总价(五)=(三)-(四)
8929537.34
六
保修金(六)=(三)3%
273353.18
七
应扣费
7.1
减代交水电费用按结算总价0.65%
59226.52
7.2
电梯维修费分摊按结算总价0.3%
27335.32
7.3
减其他扣款
5506.67
7.4
垃圾费按结算价0.1%
9111.77
7.5
合计
101180.28
八
最终结算价金额含保修金(八)=(五)-(七)
8828357.06
注:7.3“其他扣款”共8260元,因系针对住宅1-6栋施工工程的扣款,故本案按照4/6的标准核算确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核定。就此,被告建装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伟明实际收款的情况,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记载的债权审查情况可见,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000000元(22392769.32-15392769.32=7000000)并无异议,故本院迳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息的审核。如上所述,被告建装业公司就涉案*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有权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828357.06元,故参照《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建装业公司应支付予原告及被告黄伟明的工程款按前述工程款金额下浮6.5%计算,即被告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254513.85元(8828357.06×93.5%)。该款扣除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后,本院判令被告建装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513.85元(8254513.85-7000000)。被告建装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及被告黄伟明造成损失并体现为利息,故本院根据本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建装业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254513.8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本息诉请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30万元。根据《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伟明应在签署协议后两天内向被告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无纠纷后无息返还。该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被告黄伟明承包*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伟明合作施工的工程仅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万元性质上不同。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某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没有证据反映黄某的身份且其有权代理被告建装业公司收款,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建装业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建装业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粤海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查,被告建装业公司实施涉案*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本院核定造价为11697569.56元。根据被告粤海通公司的举证和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11736632.82元,其中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款项为9029333.53元。同时,被告建装业公司在履行《*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的过程中,还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并致合同解除,被告粤海通公司主张被告建装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因此,没有证据反映被告粤海通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建装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粤海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人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4513.85元予原告**;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计付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8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318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099.32元,由被告建装业公司负担21090.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少芬
人民陪审员 罗鹏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