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萍,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联昌,男,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霞,女,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明,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陈丙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浚华,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宁康胜。
原审第三人:桂林,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乐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桂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黄伟明、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和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桂林、广东乐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1.建装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92769.32元予**;2.建装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计付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3.粤海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建装业公司、黄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0元予**;5.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粤海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粤海通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本案应采纳**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金额22392769.32元。粤海通公司承认截止到2018年7月份第六期工程1-6栋的工程进度款为14148487.53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款数额应为14148487.53元/85%=16645279.45元,而粤海通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1-6栋工程款数额却为12071474.53元,两者相差数额太大,不符合常理。
二、粤海通公司应对建装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粤海通公司自认已支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11697569.56元,而截止到2018年7月份第六期工程1-6栋的工程进度款为14148487.53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款数额应为14148487.53元/85%=16645279.45元,即使按照粤海通公司的自认,也尚有4947709.89元(16645279.45-11697569.56)未支付给建装业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粤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建装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下浮6.5%错误,应为5%。依据**与黄伟明签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承担建装业公司管理费,乙方需承担建装业公司应缴所有税费不超过该项目总产值的4.0%(税费**已代缴)和劳务费的管理费用1.0%,共计为5%。
四、建装业公司应对**支付给黄伟明的8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黄伟明是建装业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所收取的800000元是工程的定金和保证金,黄伟明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建装业公司承担。综上诉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建装业公司辩称,1.建装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建装业公司与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实质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及款项往来沟通均是由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权与建装业公司进行,建装业公司与**不存在沟通或款项往来。2.**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28号案的判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本案中,**与建装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或劳力,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装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其实际主张的支付义务方应为合同签订方即黄伟明。3.本案中,建装业公司共收到甲方即粤海通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9029333.53元,实际支付给陈某权9318944.6元,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已垫付了602743.17元,故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4.**主张向黄伟明支付的保证金,建装业公司并未收到,且黄伟明并非建装业公司的员工,黄伟明向**收取保证金的行动并非合理的经营行为。**在明知上述情形下仍支付相应保证金也并非善意,故其无权要求建装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粤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虚假失实,且未经相关方确认同意,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主张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392769.32元,但据以计算的住宅1-4栋《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一审庭审中也自述该《工程结算书》确为其单方制作,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建装业公司,可见该《工程结算书》仅是**单方的意见,并非建装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具有任何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工程结算书》完全合理合法。(二)**自述其于2018年9月退场,但退场时并未进行工程面确认,也不确认粤海通公司与承接方华博公司、现场监管方佛山市某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装饰公司)所完成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可见**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根本不具有任何可信力,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三)建装业公司所承建的是1-6栋及公寓1的整体工程,即使进行结算也是整体结算,根本不可能仅就1-4栋进行单独结算,且实际上粤海通公司从未收到过**声称的住宅1-4栋的《工程结算书》,更未对该结算书表示同意,可见该结算书并未成立生效,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尤其重要的是,**并非该结算文件的相对方,更无权依据该结算书向黄伟明或建装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粤海通公司与华博公司、某华装饰公司三方现场清点的确认表,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均客观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粤海通公司未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建装业公司停工退场后,粤海通公司曾多次催告建装业公司办理工作面交接手续和结算手续,但建装业公司均拒不配合办理。为避免进一步耽误施工进度和明确建装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粤海通公司与华博公司、深圳市惠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和某华装饰公司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和交接,并根据现场清点结果分别制作了《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并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确认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前后施工单位的界面。后经委托北京中某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恒公司)对建装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定建装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1697569.56元。而粤海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11736632.82元,已超过建装业公司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均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三、**仅为黄伟明的合伙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责任。(一)纵观**与黄伟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合作协议,也即合伙协议,而非工程分包协议,**仅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中途加入到黄伟明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之中,故**与黄伟明仅形成合伙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充其量仅属于黄伟明的合伙人,只能依据《合作协议书》向黄伟明提起合伙分配之诉。(二)根据开工令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开工,且黄伟明也于2017年10月10日与建装业公司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而**与桂林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0月22日,与黄伟明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23日,可见涉案工程实际上由黄伟明承建,**仅是在黄伟明施工过程中作为合伙人中途加入而已,故**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与黄伟明合作的范围仅是黄伟明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建装业公司《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且建装业公司仅进行了小部分工程施工就中途退场,并未实际完成整个施工。因此,即使**作为黄伟明的合伙人参与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也不可能成为整个《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粤海通公司主张建装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
四、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更无须对**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建装业公司濒临破产而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从2018年6月份起出现长期停工,且经粤海通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后仍未有恢复正常施工的迹象,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粤海通公司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楼。为尽快完成施工,尽可能减少逾期交楼违约金损失,无奈之下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建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建装业公司尽快与粤海通公司完成工作面交接和结算手续。可见《施工合同》被解除终止,完全是建装业公司严重违约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15.5条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即意味着粤海通公司对建装业公司已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更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事实上,由于建装业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中途停工退场,造成涉案工程交楼时间远远落后于原定计划,导致粤海通公司须向广大购房业主赔付近1亿元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可见建装业公司违约给粤海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粤海通公司不仅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还有权向建装业公司、**等进行索赔。
五、粤海通公司不但不欠付建装业公司任何工程款,相反建装业公司还应向粤海通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和抵余的违约金。(一)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及开工令的要求,涉案住宅1-4栋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5-6栋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公寓1(即商业1座)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但迟至2018年9月8日,建装业公司不但仅完成小部分工程,且还因财务危机导致工人停工退场,致使粤海通公司需委托第三方承接余下工程,造成涉案工程无法按期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导致粤海通公司向购房业主赔付巨额逾期交楼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2条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二)建装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不但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黄伟明,还任由黄伟明层层分包给**等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施工合同》第15.4条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三)建装业公司不但将涉案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而且由于陷入财务危机濒临破产,还收到工程款后不予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停工和向劳动部门投诉、上访,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中途停工退场,根据《施工合同》第17.10条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5795064.69元(即合同暂定总价57950646.85元×10%)。(四)如前所述,建装业公司上述各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合计为17385194.0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3.4条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在应付建装业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先予抵扣,而该项可抵扣17385194.06元违约金实际上已超过了鉴定机构审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1697686.62元,故仅建装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就足以抵付全部工程款,根本不可能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六、**请求粤海通公司对黄伟明、建装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本案系**基于其与黄伟明的《补充协议》而起诉,实际属于**与黄伟明、桂林等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分配纠纷,或者内部承包纠纷。无论**与黄伟明等人是否确为实际施工人,如何合作及分配利润,粤海通公司并非其合伙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不应加入**与黄伟明、建装业公司间的纠纷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产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须对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仅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该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并据此对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无权要求粤海通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鉴于建装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随时有可能进行破产清算,退一万步而言,即使粤海通公司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该欠付工程款也必将成为建装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须经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而非专项用于清偿**的工程款。**请求粤海通公司在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上述基本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故**请求粤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黄伟明未作答辩。
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与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粤海通公司、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清楚,也从未参与到涉案项目中。
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支付工程价款15392769.32元;2.判令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支付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利息(以工程价款15392769.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54705.79元,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84079.413元);3.判令建装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明返还800000元款项;4.判令粤海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粤海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装业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建筑资质。
2017年,粤海通公司(甲方)与建装业公司(乙方)、案外人某华装饰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记载乙方、丙方签署时间,仅在第1页、落款页甲方处手写了“2017年11月19日”字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甲方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事宜;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计算;合同工期为240个日历天,自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至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并通过甲方验收之日止,乙方必须按约定工期关键节点完成相应施工,其中1-4栋(住宅)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5-6栋(住宅)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商业1座(公寓)最迟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7950646.85元,丙方按照工程合同价格的2%向甲方收取装修工程施工管理费;乙方代表蔡某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天内,按审核当月已完成工程总产值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一年保修期届满的应付保修金金额为保修金总额的50%,第二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余下的应付保修金金额;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的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量以甲方计量结果为准,对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工程价款,不合格工程的清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除已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外,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任何合同款项,甲方已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乙方并应在合同解除日立即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工程清除费、返工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损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等等。
后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装业)与黄伟明(乙方)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建装业决定将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安排给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签约合同造价款为29640528.91元,合同总工期约240日历天,或以发包方或监理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管理费及多方关系费6.5%即1926634.38元,此费用分四次支付,从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在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二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三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在四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费用总额的25%即481658.59元,增加部分待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费用不含税,税费由乙方承担;签署协议两天内乙方缴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无纠纷后无息返还;等等。
2017年9月11日,黄伟明(甲方)与乐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1),就双方共同承包狮山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和公寓装修工程部分内容(具体内容以分包合同为准)事宜约定:本次分包的性质,即在总包单位(建装业公司)统一管理的框架上,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2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入款比例支付给甲方,总工程进度款收入97%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75%;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乙方承诺项目专用账尸资金不少于800000元的备用金,超出部分的资金使用,乙方可在甲方的监督下自由支配,确保资金用于本工程项目;等等。
2017年10月10日,建装业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黄伟明为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10月22日,桂林(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编号:乐尚建筑装饰广字001),就双方共同承包狮山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和公寓装修工程部分内容(1-6栋+01公寓)事宜约定:本次分包的性质,即在总包单位(建装业公司)统一管理的框架上,自主筹资、组织完成分包的工作内容;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3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入款比例支付给甲方,总工程进度款收入97%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65%;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乙方承诺项目专用账户资金不少于800000元的备用金,超出部分的资金使用,乙方可在甲方的监督下自由支配,确保资金用于本工程项目;等等。
2017年11月23日,黄伟明(甲方)、桂林(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2),对前述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约定:原则上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项目的权益转交丙方,丙方成为该合同标段施工实施的合伙人;甲方不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25%,甲方享有的利润由丙方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收益款比例支付,在总工程进度款收入达97%时,丙方一次性支付完成;乙方同意放弃与甲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1)所有的义务及权益,相关经济收益及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另行商议;丙方承担工程所有运作垫资的费用,占工程项目收益的75%,同时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1)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管理项目专用公章,对外事承诺、调用账户红线(800000元)资金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全面管理项目日常工作;丙方主管项目财务及无息融资,依据甲方、乙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计划之资金需求内容,有计划、有义务确保专款专用及项目运作的开支,同时,编制、审核及裁决成本预决算;对于粤海通公司、某华装饰公司开具的经济处罚单,双方按均等承担的原则执行;对于建装业公司开具的经济处罚单,双方按均等承担的原则执行外,如发生书面劝退场或者单方责任自行退场的事件,肇事的一方除接受以上经济处罚约定外,依据项目损失实际状况,还需缴纳300000元至600000元的罚金予甲方才能作退场结算。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8年2月3日,黄伟明(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4),对前述《补充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2)补充约定:乙方同意将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的施工责任范围,在不违反及不变更原确定《协议》双方所承担的义务、责任的基础上,交还甲方全权处理;相关项目部公共管理分摊的费用,另行与5、6、公寓栋标段负责人商议,分摊费用以标段实际产生的直接成本费用为认定原则,并以《会议纪要》或者《三方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及执行;甲方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1)第三章2.1.3(3)关于标的预支的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退还乙方5-6栋和公寓1标段30万预支款到项目监控账户;原5-6栋和公寓1标段的保证金,双方共识转为甲方预支款,同时参照2017年9月11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深建装业广字001)2.1.3.(3)关于甲方预支款兑付内容的协议执行;本协议签字即时,乙方将不能过问、干涉甲方对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标段范围的一切处置;等等。
**述称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受土建没有验收影响,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月6日左右;某华国际商业中心住宅1-4栋的装修工程都是**施工,乐尚公司与桂林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左右停工,**于2018年9月30日完全退场,退场时已完成85%左右的工作面,但因为无人配合,没办法做工程面确认。
2018年8月11日,粤海通公司向建装业公司邮寄《告知函》,称建装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程停工,要求建装业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立即足额发放全部工人工资并加强用工管理,妥善处理劳资关系,恢复现场施工,确保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该邮件于同月12日妥投。
2018年8月24日,粤海通公司向建装业公司邮寄《关于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公寓1室内装修工程另外委托的函》,主张建装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目前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进度缓慢,且公寓1室内装修基本未进行实质性施工,故通知将公寓1的装修工程从《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中剔除。该邮件于同月25日妥投。
2018年8月31日,粤海通公司向建装业公司邮寄《告知函》,称经现场检查公寓1目前尚未开始施工,不需要进行已施工面移交,建装业公司如认为有施工面需进行移交并清算的应于9月1日前派人到现场进行交接,否则视为认可现场未有施工面需交接且无清算项。该邮件于同年9月1日妥投。
2018年9月8日,粤海通公司向建装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函》,主张建装业公司严重拖欠民工工人工资,导致该工程工人长期窝工停工,多次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讨薪,该工程目前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导致粤海通公司无法按期向小业主交楼,处于面临小业主巨额索赔风险中,且建装业公司并未按通知复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要求建装业公司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人员物资撤离施工现场。该邮件于同月10日妥投。
2018年9月11日,粤海通公司(建设单位)、某华装饰公司(管理单位)、惠某公司(接受移交的后续施工单位)签订《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0日,粤海通公司(建设单位)、某华装饰公司(管理单位)、华博公司(接受移交的后续施工单位)签订《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共同对建装业公司实际完成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8日,粤海通公司(甲方)、案外人华博公司(乙方)、案外人某华装饰公司(丙方)签订《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约定:甲方将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并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日,粤海通公司(甲方)、惠某公司(乙方)、案外人某华装饰公司(丙方)签订《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约定:甲方将原施工单位未完成的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5-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并委托丙方监管工程施工。
2020年5月29日,中某恒公司受粤海通公司委托,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的基础上,对建装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该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697569.56元,具体明细如下表一所示,审减原因为:1.施工单位未完工撤场,1-6栋仅完成部分工程,公寓1座未有任何施工;2.扣减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等代交费用共计132475.47元。
表一:结算审核报告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同金额
审核金额
一
合同部分
1
1~4栋小计
28888113.16
8488412.03
2
5~6栋小计
14552008.28
2615467.97
3
公寓1小计
15693543.08
4
合计
59133664.53
11103880
二
签证部分
—
967594.53
1
签证部分1-4栋
—
623360.77
2
签证部分5-6栋
—
344233.76
三
结算价合计(三)=(一)+(二)
59133664.53
12071474.53
四
总价下浮2%(四)=(三)*2%
1182673.29
241429.49
五
下浮后总价(五)=(三)-(四)
57950991.24
11830045.04
六
保修金(六)=(三)*3%
1738529.74
354901.35
七
应扣费(1+2+3+4)
132475.47
7.1
减代交水电费用按结算总价0.65%
76895.29
7.2
电梯维修费分摊按结算总价0.3%
35490.14
7.3
减其他扣款
8260
7.4
垃圾费按结算价0.1%
11830.05
八
最终结算价金额含保修金(八)=(五)-(七)
57950991.24
11697569.56
注:粤海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名称”栏内容有误,已作勘正。
诉讼中,**提交的转账回单反映,其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向桂林转账支付20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合计1150000元;桂林于2017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薇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黄伟明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黄伟明转账300000元,合计800000元。**述称,前述800000元中,支付至黄某薇(**述称为建装业公司的财务)账户的款项300000元是保证金,支付至黄伟明账户的款项500000元每月利润预支款。此外,**持有一份加盖了建装业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造价如下表二所示。**述称该《工程结算书》由其编制好之后于2018年12月14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建装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浩,建装业公司确认盖章后邮寄给**。
表二:工程结算书
序号
工程项目
项目金额
1
合同内造价
28977217.2
2
合同外部分
4876853.05
3
其他应计费用
1612558.78
4
未施工扣减项目
13073859.71
5
合计
22392769.32
注:**提交的《工程计算书》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合计金额为13340673.17元,与序号4的金额不符。
关于收付款情况。粤海通公司主张其已向建装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736632.82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597949.39元为代付工人工资款,该款没有实际支付至建装业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至每一位被欠薪的工人的工人账户。上述付款情况,粤海通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建装业公司主张其仅能核查到粤海通公司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款项金额为9029333.53元。建装业公司述称其已向陈某权支付了9318944.6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也无法明确具体的付款指向,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其未参与本案工程款的收付。**述称其所收本案的工程款均由黄伟明实际向其支付,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表三所示。
表三:付款明细表
序号
时间
金额
1
2018-3-27
62546.31
2
2018-6-15
300000
3
2018-6-15
200000
4
2018-6-16
200000
5
2018-7-3
300000
6
2018-7-3
200000
7
2018-7-10
300000
8
2018-7-10
221573.11
9
2018-7-13
274863
10
2018-7-26
85813
小计
2144795.42
关于建装业公司与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关系。公开信息及登记信息反映,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建装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反映,2016年10月31日,建装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罗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就建装业公司广东省第三分公司(以实际审批通过的为准)的承包经营事宜,约定乙方承包分公司的经营区域为广东省中山、珠海、江门三市境内,期限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对每年的业绩目标、应上缴甲方的利润作出约定。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关于股权变更的协议》的约定,前述建装业公司广东省第三分公司即为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分公司原由罗某泉、罗某、游某江、陈某权合伙经营,后于2017年6月21日罗某泉、罗某、游某江退出合伙。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建装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21)粤03破253号决定书,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建装业公司管理人。同日,该院还发出(2021)粤03破253号公告,公告于2021年7月26日3时在该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诉讼中,**提交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附件《确认债权表》第157项记载本案债权及审查结果如表四所示。建装业公司的管理人述称,该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果无债权人提出异议或意见,但因涉诉,故作为争议债权处理,需由管理人作二次确认,粤海通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表四:债权申报审查结果表
项目
本金
利息/违约金
实现债权费用
合计
债权申报情况
16192769.32
1675417.42
0
17868186.74
债权审查结果
15392769.32
1653647.32
0
17046416.6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法院仅根据**的诉请情况处理各方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由粤海通公司发包予建装业公司施工,后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黄伟明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将工程转包予黄伟明施工,此后经乐尚公司、桂林及**协商一致,最终由黄伟明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合伙承包,**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由此可见,黄伟明与**就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实际上为合伙关系,故此二人关于该工程款项、利润的结算问题,法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同时,因**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且本案中黄伟明系公告送达,其亦未到庭对**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债权提出异议,故法院未免当事人讼累,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判予**。**与黄伟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及相关利润分配等问题,双方可另案结算。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对**诉请黄伟明承担工程款本息及返还**主张为利润预支款的500000元诉请均不予处理,**应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建装业公司与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建装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不管其内部经营模式、权责约定情况如何,对外均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装业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将其作为责任主体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审查,粤海通公司与建装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黄伟明签订的《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黄伟明与乐尚公司、桂林、**先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合伙承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在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其效力不作认定。
关于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主张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392769.32元,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编制制作,且金额统计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难以采信。此外,**自述其于2018年9月退场,未作工程面确认且不确认粤海通公司提交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因此,**根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2392769.32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并认为粤海通公司提交的《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结算审核报告》更为客观可信,故核算建装业公司就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有权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828357.06元(详见表五)。**主张超以上核定的,法院不予采纳。
表五:法院核定粤海通应付工程款明细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核定金额
一
合同部分
1.1
1~4栋小计
8488412.03
1.2
合计
8488412.03
二
签证部分
2.1
签证部分1-4栋
623360.77
2.2
合计
623360.77
三
结算价合计(三)=(一)+(二)
9111772.8
四
总价下浮2%(四)=(三)*2%
182235.46
五
下浮后总价(五)=(三)-(四)
8929537.34
六
保修金(六)=(三)*3%
273353.18
七
应扣费
7.1
减代交水电费用按结算总价0.65%
59226.52
7.2
电梯维修费分摊按结算总价0.3%
27335.32
7.3
减其他扣款
5506.67
7.4
垃圾费按结算价0.1%
9111.77
7.5
合计
101180.28
八
最终结算价金额含保修金(八)=(五)-(七)
8828357.06
注:7.3“其他扣款”共8260元,因系针对住宅1-6栋施工工程的扣款,故本案按照4/6的标准核算确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核定。就此,建装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伟明实际收款的情况,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记载的债权审查情况可见,建装业公司对**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000000元(22392769.32元-15392769.32元=7000000元)并无异议,故法院迳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息的审核。如上所述,建装业公司就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有权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828357.06元,故参照《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建装业公司应支付予**及黄伟明的工程款按前述工程款金额下浮6.5%计算,即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254513.85元(8828357.06元×93.5%)。该款扣除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后,法院判令建装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54513.85元(8254513.85元-7000000元)。建装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及黄伟明造成损失并体现为利息,故法院根据本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酌情判令建装业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254513.85元为基数,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建装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本息诉请超以上核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300000元。根据《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黄伟明应在签署协议后两天内向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无纠纷后无息返还。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黄伟明承包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与黄伟明合作施工的工程仅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与**主张的保证金300000元性质上不同。本案中,**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某薇支付了300000元的款项,没有证据反映黄某薇的身份且其有权代理建装业公司收款,也没有证据反映建装业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款,故**诉请建装业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海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查,建装业公司实施涉案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前期工程,法院核定造价为11697569.56元。根据粤海通公司的举证和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11736632.82元,其中建装业公司确认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款项为9029333.53元。同时,建装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还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并致合同解除,粤海通公司主张建装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因此,没有证据反映粤海通公司存在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诉请粤海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黄伟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建装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4513.85元予**;二、建装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计付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8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3189.94元,由**负担112099.32元,建装业公司负担21090.62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装业公司、黄伟明、粤海通公司、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华博公司、桂林、乐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提交邱某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两张,佛山市奔某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裁定书,卢品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在粤海通公司向建装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华博公司没有参加涉案工程,更不可能参与工作界面的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博公司与粤海通公司签订《某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住宅1-4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单位未完成部分)》,表明华博公司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最终没有参与施工不代表其没有参与工作界面确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可收取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2.粤海通公司应否对建装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黄伟明、建装业公司返还8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认为其可收取工程款15392769.32元,理由是粤海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是错误的,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经审查,涉案《结算审核报告》是中某恒公司接受粤海通公司委托,在《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5-6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的基础上就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综合分析《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工程结算书》各自形成的时间、获得确认主体的情况以及载明内容的详尽程序,显然《1-4栋住宅装修工程量界面确认表》较《工程结算书》更具客观可信的盖然性。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而以粤海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核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697569.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对《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建装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在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结算款基础上下浮5%,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5%。经审查,虽然《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认定工程价款时可以予以参考。根据《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黄伟明能够获得工程款应当在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结算款的基础上下浮6.5%。又因为黄伟明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故建装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参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即按工程结算款下浮6.5%计算为8254513.85元。一审法院认定**应收工程款125451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认为粤海通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建装业公司,故粤海通公司应对建装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如前所述,建装业公司施工的1-6栋和公寓1精装修工程的核定造价仅为11697569.56元,而粤海通公司已向建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6632.82元,故粤海通公司并不欠付建装业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粤海通公司无须对建装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认为黄伟明是建装业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收取800000元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建装业公司、黄伟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经审查,**主张的8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为履行《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约定而支出的款项,但前述协议书明确黄伟明缴纳该保证金的时间为签订前述协议后两天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支付方式是由黄伟明直接缴交至建装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而从**提供的材料来看,前述涉案的800000元是其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向桂林转账支付20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合计1150000元,桂林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薇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黄伟明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黄伟明转账300000元,合计800000元,显然上述支付过程与前述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合。**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装业公司收取了**直接或通过黄伟明向其支付的80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建装业公司向其返还800000元,缺乏依据。再次,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明确只就有关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对于**基于其与黄伟明之间合作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处理,本案中,**要求黄伟明向其返还800000元,并非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29.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