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弘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弘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汇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汇弘公司于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前已对深化图进行设计变更,合同中已将设计变更明确约定为汇弘公司的承包内容,且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一)汇弘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深化变更图,**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针对涉案合同按照公司内部流程申请用印,并于2019年11月1日将签订完成的合同原件***公司邮寄送达,即汇弘公司的设计变更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而根据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汇弘公司的设计变更行为已在合同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同时合同第三条已明确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固定总价(含税)承包金额为1027377.44元,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但需在结算时扣减真石漆甲供材料款),故**公司无需另外***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汇弘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汇弘公司的承包内容之一为负责图纸深化,即根据工程现场情况出具设计图纸,再按照其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装修。2019年6月18日汇弘公司出具深化变更图,是由于汇弘公司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充分考察导致其原先出具的图纸与现场情况不一致,从而需要对深化图进行设计变更,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增加部分应当***公司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二、汇弘公司提交的从***处取得的结算材料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作为预算员更是无权代表**公司对工程量作出确认。(一)汇弘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结算资料复印件与其于2021年12月15日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一致。汇弘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时,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仅有项目预算员***的签字,故**公司经审核后对其增加的工程量未予确认,并于2021年12月24日***公司送达《结算通知书》,告知其如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资料,可申请现场审核,按实际结算。***公司在未能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又拒绝提出与**公司一起到现场审核的申请。(二)结算材料复印件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由***自行加盖,**公司从未进行追认。汇弘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复印件是从***处取得,根据汇弘公司一审庭审中**,相关资料是由其直接与***对接,但***自始至终并未将材料提交、反馈至**公司。同时***未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另外,***一直由***实际控制持有,**公司曾多次催促***返还项目专用章均被拒绝,直至诉讼期间***才将项目专用章返还给**公司。(三)2021年5月31日汇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填写审核意见,并发送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图片显示该结算单仅有***与***的签名。直到2021年6月29日***还在要求**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而汇弘公司从***处取得的结算材料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明显材料部(仓库)审核意见一栏上***的签名、总经理审核意见一栏上***的签名均为之后补签,项目专用章也是***擅自加盖。根据汇弘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工程是总负责人***向***介绍,同时结算材料复印件是***直接***公司提供,而***又是由***带到工程项目部担任预算员,由此可见前述各人员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利益关系,故该结算材料复印件实际上是汇弘公司为了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伪造的证据材料。 三、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公司工程款支付进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与事实不符。(一)**公司审核汇弘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之后,于2021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结算通知书》,明确载明“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包干是1027377.44元,扣减甲供材(真石漆)材料22077元,应结算金额是1005300.44元,我司已支付贵司工程款总额为920533元,保修金为50265.02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4502.42元”,此时**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85%。因汇弘公司不认可**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总额,且一直拒绝提交任何补充结算资料或向**公司申请现场审核,故双方实际尚未结算完成。对于剩余工程款34502.42元,**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自结算完成30天内再予以支付。(二)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的落款时间2020年11月5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与事实不符。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我现在不是追钱,我追结算单。结算单公司不签名确认,项目上就算有钱也不知道安排多少”,可知此时的结算单根本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也不可能为2020年11月5日。**公司一审中多次针对汇弘公司从***手中取得的结算材料复印件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仍将该结算材料记载的时间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 四、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两年保修期缺乏依据,且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2019年11月29日。涉案合同第四条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已作出约定,即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起算,故应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自行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时间计算保修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对保修期的起算点作出约定,若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点,则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中因**公司与汇弘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故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汇弘公司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待二年保修期届满之后再另行主张。另外,汇弘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该时间指的是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 汇弘公司辩称:一、汇弘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公司未支付的包干工程款以及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不计算在包干工程中。 二、根据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汇弘公司是包完成**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即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序号6:图纸深化费。**公司试图混淆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与图纸设计、变更两个概念。汇弘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从未就图纸设计、变更向**公司提请增加费用。汇弘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汇弘公司是根据**公司项目总施工***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装饰装修方案,对方认可后,汇弘公司报价,双方再达成合意订立合同。未能现场测量是因当时**公司尚在施工中,未能将场地交给汇弘公司,待汇弘公司接手后三方现场测量时,才发现**公司对需要施工的位置按图施工(结构比施工图做大了),以及原施工图纸未注明商业楼的背立面需要施工。故汇弘公司重新出具了变更图,造成材料、工程量的增加,超出涉案合同的包干工程,汇弘公司诉请的就包括该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所增加的工程量业主已确认,并给予结算)。退一步来说,即便涉案合同是**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后**,但合同中双方达成合意的承包内容是固定的,附件一中的承包项目、工程量均已列明详细,而《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审核结算的是超出包干工程的新增加工程量,该部分未计算在涉案合同中。 三、工程量的审核结算由总包项目具有专业能力的预算员负责,是行业规则。汇弘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申请表》照片打印件显示,表上有**公司项目施工员***以及总施工***的签名,***还注明“工程量以预算部为准”。而***就是**公司项目预算部的现场预算员,汇弘公司承接该类工程结算,找现场项目预算员办理审核结算是行业规则。若**公司有特殊结算要求,应在合同中写明,明显**公司并无特别约定。故汇弘公司举证证明是经**公司员工办理工程量的审核结算,符合正常行业结算要求。 四、**公司管理混乱、管理层内斗,导致汇弘公司收款困难。**公司推说项目专用章未收回,只能说是其公司未能对员工作出行之有效的管理,管理水平堪忧,其应通过其他有效的方法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而非故意拖欠汇弘公司的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汇弘公司提供的证据足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存在拖欠汇弘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相反,通过**公司的上诉事实及证据可见,**公司的管理层存在分歧或内斗。而微信照片是前期双方放款关系尚融洽时,汇弘公司从**公司处得到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照片,但不代表汇弘公司催促**(**公司工作人员)时,该申请表只有***和***签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恒***公司未作**。 汇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60.01元、保修金57820.68元,共计235880.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806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汇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公司的项目总施工***发送了《上林观湖苑干挂石材报价表》。 **公司(甲方)与汇弘公司(乙方)签订《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林观湖苑二期的干挂大理石及石漆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形式承包(包工、包料、包税、包机械设备、包工具、包管理、包工期、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验收、***施工、包工完场清、***、包施工所需措施、包物价上涨及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完成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现场书面技术交底的干挂大理石及石漆工程;本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固定总价(含税)承包金额为1027377.44元,具体承包内容及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但需在结算时扣减真石漆甲供材料款);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15天内支付75%工程款给乙方;经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支付85%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9年11月29日,***微信询问***“挂石的设计变更什么时候可以发给我”,并称“抓紧时间发给我,要么到时候结算不了的!”后***将名称为“20190618-变更图”的文件发送给***。同日,***将“20190618-变更图”的文件发送给**公司的项目总经理***,***称“你发给我干什么,发给我弟弟对一下”。 ***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进行协商。2021年12月4日,***提出“帮忙问下老板怎么处理我的工程”。2021年12月10日,**向***发送了《回复函》。《回复函》载明:涉案工程未经**公司审核,请汇弘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公司将根据提供的结算资料尽快审核,审核后将根据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应另约时间到现场按实际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完毕后,**公司将按照核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称“结算单早就交给你们了”,**回复“需要您那边提供一下结算资料”。2021年12月15日,**称“到时候需要您去现场核量一下工程量,我们项目的现场施工员请假回老家几天了,暂时没人和您对接,等过几天他回来,我将项目的人联系您。等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公司这边安排付款”。***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分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的照片发送给**。《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内总价包干1027377.41元,扣减甲供材22077元,商业2、3号楼设计变更增加背立面(干挂石材)103433.45元(工程量222.03㎡,单价465.8535元),商业2、4号楼设计变更增加背立面(干挂钢骨架)41723.31元(工程量3.79t,单价11008.789元),柱头增加真石漆5956.49元(工程量100.75㎡,单价59.1215元),合计1156413.69元;附件包括计算表、甲供材结算表、设计变更甲方审核结算;项目预算部审核意见一栏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并签署***的名字,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均载明工程款为1156413.69元,《干挂大理石工程》预算签名处签署了***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称“结算办好了的,而且你们跟业主也是已经结算的了”,**称“要交给公司审核”,***回复“去年就交上去了”。2021年12月20日,***称“帮忙问下公司怎么处理,什么时候安排款”,**回复“你给的资料交给公司了。在审核了”。2021年12月26日,***将《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的照片发给**。《结算通知书》载明:合同总价包干是1027377.44元,扣减甲供材(真石漆)材料22077元,应结算金额是1005300.44元,**公司已支付920533元,保修金50265.02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4502.42元;如汇弘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签订的材料保质按时施工,**公司将按照合同签订金额给予结算;如有异议或资料补充,请尽快提供,**公司将根据补充资料重新审核;如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资料,可申请现场审核,按实际结算,**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会安排人员与汇弘公司一起到现场审核。***称“变更增加的要算给我呀。还有我完工已经2年多了,保修期已到,保修金该退还。”**回复“那您要把资料补充过来”。*****“资料都被你们收走了。你们现场已经给我办完结算了”。 汇弘公司、**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付款920533元。**公司庭后变更**称竣工验收时间可能在2019年11月29日之后。 诉讼中,汇弘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干挂大理石工程》《报价书关于观湖二期干挂石变更事宜》、立面图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有***的签名;《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项目主管施工员意见处签署了***的名字、材料部(仓库)审核意见处签署了***的名字,总经理审核意见处签署了***的名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班组工程竣工结算表》总经理签名处签署了***的名字。汇弘公司**,汇弘公司与***于2020年11月5日现场结算后,将上述材料原件交给了***,汇弘公司只是拍照留底,诉讼期间汇弘公司要求***交出了上述材料的电子版。 汇弘公司**,汇弘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将报价表发送给**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应在此之后,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公司**,***是**公司的预算员,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一直由***控制持有,**公司多次催促***返还该***,直到2022年5月初才归还给**公司;***、***是**公司聘请的人员,在工程结束后就退场了;**公司没有授权项目人员进行结算;汇弘公司承包内容包括负责图纸深化及根据涉案工程的现场情况来出具设计图纸,2019年6月8日汇弘公司出具深化变更图是因为汇弘公司没有对现场进行充分考察,导致图纸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应***公司自行承担,且该图纸深化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汇弘公司。汇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1156413.69元,**公司则主张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1027377.44元结算,对此,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汇弘公司举证证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要求汇弘公司提供设计变更材料用以办理结算,**公司的项目总经理***亦通过微信表示要由***核对设计变更的内容,由此可见结算款应包括设计变更的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12月要求汇弘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汇弘公司回复称去年已将材料提交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将留底的结算材料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结算材料载明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称从***处取得的结算材料复印件,该材料与汇弘公司此前在微信发送给**的结算材料相互印证,相比之下审批流程也更加完善,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名,《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更是加盖了**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而**公司确认上述人员的员工身份及***在诉讼期间才将工程项目专用章返还给**公司,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已经离职,亦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汇弘公司主张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公司对此亦未举证反驳,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汇弘公司、**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又称可能在2019年11月29日之后才办理竣工验收,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1月29日要求汇弘公司提供设计变更材料办理结算的事实,法院采纳汇弘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故**公司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098593.01元(1156413.69元×95%),并于2021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时支付保修金57820.68元(1156413.69元-1098593.01元)。**公司仅付款920533元,其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235880.69元(1156413.69元-920533元)。**公司确实逾期支付95%工程款中的178060.01元(1098593.01元-920533元),其应***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汇弘公司主张利息从2021年3月19日起算,法院予以照准,故**公司应以178060.01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汇弘公司。 恒***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880.69元及以178060.01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汇弘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2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汇弘公司、恒***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主页截图、《公章使用审批单》《进出资料登记表》《顺丰快递单》,拟证明:1.***于2019年10月24日将涉案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公司内部公章使用审批流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将签订完成的合同原件***公司邮寄送达;2.汇弘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深化变更图,汇弘公司的设计变更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 证据2.**公司工作人员**如分别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如、***、***微信主页截图,拟证明:1.项目专用章由***实际控制、持有,**公司多次催促***归还均被拒绝;2.《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上的***为***自行加盖,**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追认。***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证据3.**公司工作人员***与汇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中***发送的结算单图片,拟证明:1.2021年5月31日,***请求由**公司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填写审核意见,并发送《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图片显示该结算单仅有***与***的签名。2021年6月29日,***还要求**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确认;2.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不可能为2020年11月5日,汇弘公司从***处取得的结算材料中***、***的签名均为之后补签,项目专用章也是***擅自加盖,且该结算材料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上林观湖苑二期7-8栋正负零以上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上林观湖苑二期7、8栋正负零以上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上林观湖苑二期7-8栋正负零以上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拟证明:1.**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与恒***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包含上林观湖苑二期7、8栋正负零以上、幼儿园土建工程、机电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等。该工程经过两次施工范围修改,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明确施工范围以及工程价款;2.**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汇弘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2之后才与汇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与**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汇弘公司的设计变更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3.汇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56413.69元,但根据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约定的固定含税金额也仅为1164827.04元,若按照汇弘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办理结算,将造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任何盈利,甚至造成亏损; 证据5.上林观湖苑二期7-8栋正负零以上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资料,拟证明:1.2022年1月21日,**公司与恒***公司针对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三份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一起办理结算,合同总价为30443096.17元,送审金额为33086726.12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1153759.29元;2.**公司与恒***公司并未对本案中汇弘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单独结算,且至今**公司也未收到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汇弘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量以及单价均未经**公司确认,故**公司对该部分无法核实。**公司告知汇弘公司可一同到现场审核确定工程量,***公司多次拒绝配合,故**公司认为汇弘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在双方签订《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之前,并据此主张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属合同内工程款。经审查,汇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项目专用章由预算员***持有,***在一审中在上述申请表补盖项目专用章,表明***确认该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印证了汇弘公司关于申请表原件交给***的**,一审法院采信汇弘公司的上述**,确认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从该申请表可知,汇弘公司已于2020年11月5日完工,**公司所举之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在汇弘公司施工之后补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发在双方确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之前。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汇弘公司于2019年4月向**公司报价,之后并没有变更过报价,故现有证据可证明双方确定工程合同价在先,设计变更在后,因设计变更的增加工程款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是真实的,该申请表上有**公司的预算员***签名确认,也盖有项目专用章。虽然**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其与汇弘公司进行结算,但双方在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在***签署《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之***公司亦收到了工程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其他请款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签署《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为1156413.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其无须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经审查,如前所述,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其无须支付保修金。经审查,涉案《干挂大理石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移交物业并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的条款也只是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时支付保修金57820.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21元(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