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郑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iv>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惠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春满城**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潘小雄,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忠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旭,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光辉,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五公司)、泉州市惠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顺公司)、潘忠林、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诚公司)、张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惠顺公司从未与兆鑫公司发生实质交易,甚至不知兆鑫公司的存在,其原审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自始至终为核五公司,而非兆鑫公司,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潘忠林、张光辉系核五公司员工身份,已经同类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566号、4226号等判决所确认,原审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核五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有租赁机械的实际需求,且其事实上也直接与惠顺公司签订看租赁协议。四、惠顺公司起诉提供的手写对账单并未载明工程量如何计算以及已收取的款项如何领取,原审未予查明。惠顺公司提供的手写对账单与电脑制作的对账单内容不一致,电脑制作的对账单未注明已付款项,是虚假的。原审根据电脑制作的对账单载明的“同意代付”认定核五公司代兆鑫公司履行其对惠顺公司的付款义务,与潘忠林原审庭审陈述其系代核五公司履行债务的陈述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顺公司一审起诉时虽未将兆鑫公司列为被告,但随后申请追加兆鑫公司、圣祥诚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核五公司、潘忠林、圣祥诚公司、兆鑫公司共同向惠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13989元。兆鑫公司主张惠顺公司在原审未将其列为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核五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分别与圣祥诚公司、兆鑫公司签订《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全厂一级地管工程(标段二)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全厂一级地管工程(标段二)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证实核五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别分包给圣祥诚公司与兆鑫公司,圣祥诚公司指派潘忠林担任项目经理,兆鑫公司指派张光辉担任项目经理。
关于张光辉在《机械租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核五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核五公司、兆鑫公司及惠顺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的《挖机租赁费代付协议》约定:核五公司接受兆鑫公司委托,代为向惠顺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50000元,惠顺公司对该代付行为予以认可;惠顺公司同意收到核五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后,视为兆鑫公司向其履行了等额支付义务,其不得就该部分款项以任何形式向兆鑫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代付协议经核五公司、兆鑫公司及惠顺公司三方代表签名并盖章确认,且张光辉作为兆鑫公司的代表在上述代付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上述约定足以证实在《机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惠顺公司对兆鑫公司与核五公司存在的分包关系以及张光辉代表兆鑫公司是知情的,并在《挖机租赁费代付协议》中确认《机械租赁协议》的主体是惠顺公司与兆鑫公司,张光辉系代表兆鑫公司与惠顺公司签订协议。惠顺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直接与核五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服务合同》,与案涉《机械租赁协议》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并不能以此推定《机械租赁协议》一方主体为核五公司。相反,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项目结算书(最终结算)》(款项已付清),其中不包括惠顺公司与兆鑫公司所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中的工人工资和租金,但惠顺公司在未提出还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与核五公司完成最终结算,该事实能进一步佐证惠顺公司对核五公司与兆鑫公司的关系是知情的。根据上述事实,惠顺公司已明确知晓张光辉与兆鑫公司以及兆鑫公司与核五公司的关系,故原审认定张光辉在《机械租赁协议》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核五公司的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张光辉在与惠顺公司对账结算中签字,潘忠林签注“同意代付”的性质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兆鑫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张光辉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可视为兆鑫公司对惠顺公司所列工程欠款的确认,兆鑫公司应承担惠顺公司工程款付款责任。潘忠林的身份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终3566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代表核五公司的表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潘忠林有向惠顺公司披露其代表圣祥诚公司的身份,故原审认定潘忠林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同意代付”构成对核五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核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兆鑫公司、圣祥诚公司等在收到核五公司支付的330万元款项之后,向核五公司承诺保证解决各自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税金、材料款及前期周转资金等问题,并立即全部撤离项目施工现场。兆鑫公司的代表张光辉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另有兆鑫公司等联合出具的《付款说明》证实兆鑫公司从330万元中应分得140万元,从时间上看,惠顺公司的对账单于2018年9月3、4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9月4日出具,核五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兆鑫公司转账140万元,核五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于惠顺公司对账结算一天后,本案《机械租赁协议》的费用亦包含于核五公司向兆鑫公司的分包内容之中,核五公司主张本案对账单中的欠款已向兆鑫公司付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针对本案债务,核五公司作为兆鑫公司的上级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由此也可推定潘忠林代表核五公司签字“同意代付”,仅是核五公司作为第三人表示愿意代实际债务人兆鑫公司向惠顺公司偿付工程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核五公司并未代兆鑫公司偿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由兆鑫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对核五公司无需向惠顺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欠款主张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综上,兆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审判员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揭 元 源
书 记 员 张 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