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2栋2609室。

法定代表人:郑丽平,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辉、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兆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潘忠林、张光辉具有双重身份......但在核五公司与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关系以及其他人发生法律关系中,潘忠林、张光辉则是100万吨项目的项目部人员,分别为经理、副经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光辉的代理权限,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不能仅凭厂牌等便简单的相信***代表核五公司,最起码的员工证明、授权书等可以佐证职务关系的证据均未看到。张光辉同样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核五公司的员工。协议履行的项目系核五公司分包予兆鑫公司,张光辉系兆鑫公司的员工,***作为相对人,签订协议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代理规定的“善意无过失”原则。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和兆鑫公司之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兆鑫公司自行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张光辉以核五公司项目副经理身份,并以核五公司名义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并进行机械费用结账。张光辉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均是以核五公司名义进行。总发包单位只认可核五公司为100万吨项目全厂一级地管工程(标段二)施工分包主体。***始终未与兆鑫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知道张光辉与兆鑫公司的关系,也不知道核五公司与兆鑫公司的关系。***作为善意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张光辉等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核五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光辉、兆鑫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核五公司、张光辉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44346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核五公司、张光辉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核五公司、张光辉、兆鑫公司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44346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核五公司、张光辉、兆鑫公司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张光辉以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1份,约定向***租赁365型挖掘机2台,每月每台租赁价格为44000元(含司机工资,不含税金和油耗);2018年7月20日,张光辉以核五公司名义和***对账,向***租赁的上述两台挖掘机均使用3.72个月,费用计327360元。2018年7月28日,张光辉以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的名义,又与***签订机械租赁协议1份,约定向***租赁机械365型挖掘机1台,租赁价格为450元/小时(含司机工资及油耗,不含税金);2018年9月3日,张光辉以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名义和***对账,费用计116100元。以上两次对账的租赁费用合计443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核五公司提供机械及操作驾驶人员,在核五公司的指挥、监督、管理下为其施工作业,按施工时间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应予变更。核五公司尚欠***劳务款443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核五公司经***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劳务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核五公司偿付劳务款443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过***请求的月利率0.5%为限。***请求兆鑫公司、张光辉对本案劳务款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核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劳务款443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核五公司除了认为张光辉是兆鑫公司委派的人员,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光辉以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各1份,约定***提供机械及驾驶人员,在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的指挥、监督、管理下为其施工作业,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挖机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的签约人为张光辉与***,而结算的对账单则由潘忠林与张光辉共同签名确认。核五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张光辉、潘忠林与兆鑫公司、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兆鑫公司、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核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张光辉、潘忠林在与***签订、履行劳务合同及结算劳务费用时向***披露了其系分别代表兆鑫公司、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潘忠林、张光辉在涉讼工程项目施工中,对外活动均是以核五公司名义进行,总发包单位只认可核五公司为100万吨项目全厂一级地管工程(标段二)施工承包主体,不认可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兆鑫公司的施工分包主体。核五公司与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兆鑫公司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只是该各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总发包单位即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该分包关系。在核五公司与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内部关系中,潘忠林系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项目经理,依约代表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核五公司与兆鑫公司的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内部关系中,张光辉系兆鑫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项目经理,依约代表兆鑫公司。案涉“挖机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的签订人系张光辉,结算人则为张光辉、潘忠林,若张光辉、潘忠林分别代表兆鑫公司及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个不同的主体,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与张光辉等人发生劳务合同过程中,***深信张光辉系核五公司100万吨项目的项目部人员,张光辉也是以核五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名义与***进行对账。在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张光辉、兆鑫公司、核五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人。张光辉以核五公司的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张光辉等人具有代理权,应认定张光辉等人对核五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核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核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952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文能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