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惠安县辋川某某建材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亭,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辋川***建材行,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更新村新街**div>

经营者:洪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v>

法定代表人:李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v>

法定代表人:郑丽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建材行(以下简称***建材行)、潘忠林、三河圣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诚公司)、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张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核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亭、梅国龙与被上诉人***建材行的经营者洪金发、潘忠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521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圣祥诚公司支付诉争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祥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潘忠林和张光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光辉掌握并向***建材行出示过具备核五公司代理权的材料;第二,***建材行提供的潘忠林的工牌不具有真实性,《对账单》的内容缺乏证据佐证,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交易,现场拍照照片是2018年12月6日在微信群中由其他人发送,广告公司排版和广告公司电脑排版照片均是在2019年5月6日取得,而涉案交易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9月2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潘忠林在交易时具有核五公司的代理权;第三,潘忠林提供的《聘用合同》《拜访函》《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A级质量控制点检验通知》《入场培训申请表》等文件均不具有真实性,核五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和证据,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已经可以明确为圣祥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圣祥诚公司承担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第一,***建材行无法证明其与核五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核五公司项目部人员参与过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第二,涉案建材交易时,***建材行陈述潘忠林在采购时未要求开具以核五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支付款项也是以现金形式,这与***建材行与核五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第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和第十七条第4款的约定,圣祥诚公司自行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工机具、辅助材料、周转材料及低值易耗材料,第十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括所有工机具费、辅助材料费等圣祥诚公司为完成分包合同工作的一切费用,故潘忠林作为圣祥诚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圣祥诚公司对外采购材料,该行为与核五公司无关;第四,从分包款的支付来看,核五公司已向三家分包单位支付了分包款,其中有3300000元是超付部分,圣祥诚公司、兆鑫公司和厦门宁昊也对此承诺在收款后用于解决其对下游合同相对方的全部欠款,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因此,从受益人的角度,应当由圣祥诚公司自行承担对***建材行的支付责任。

***建材行辩称:中化泉州100万吨乙烯一级地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核五公司总承包,核五公司已认可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潘忠林与张光辉是代表核五公司出席会议,张光辉出席会议明确注明代表核五公司发生交易,***建材行有理由相信潘忠林、张光辉代表核五公司与其发生交易,核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核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潘忠林辩称:1.核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向***建材行购买施工材料,应由核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潘忠林受核五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工地,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接受业主培训考核,考核通过后取得工作证,该事实已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终3566号、3473号等系列案中得以核实;3.潘忠林代表核五公司与***建材行签订的对账单等资料,均有上报核五公司总部,期间核五公司均有扫描存档,在***建材行供货期间,核五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涉案建材的使用方与受益方为核五公司,应由核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圣祥诚公司、兆鑫公司、张光辉均未作答辩。

***建材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核五公司向***建材行偿还拖欠的货款46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潘忠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材行系经工商部门登记以建材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建材行持有《对账单》1份,载明:“我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化泉州100万吨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部,截止2018年8月31日,与贵方:***建材行,经双方核对,贵方累计收到金额17402元,剩余款项46167元未支付”。对账日期为2018年9月2日。在落款处“双方代表签字”栏签名确认的有原告的经营者洪金发,以及潘忠林、张光辉、陈轶颖,潘忠林并书写了“同意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核五公司向***建材行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核五公司尚欠***建材行货款46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核五公司经***建材行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材行请求核五公司偿付货款46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建材行请求潘忠林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建材行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兆鑫公司、圣祥诚公司、张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核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建材行货款46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建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核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材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分别为×××87、×××86、×××95、1000794的四张***建材行的送货单,欲证明该组送货单即对应诉争《对账单》上的欠款46767元,***建材行向核五公司交付该批货物,送货单上有收货人陈轶颖、邹远清等人的签字;证据2编号为×××92、0000078的两张***建材行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欲证明该组送货单即对应诉争《对账单》中的已付货款17402元,收货人陈轶颖、潘稳岳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7350元,足以说明《对账单》所涉及的货物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核五公司质证认为,***建材行所提供的送货单均未经核五公司确认,而收货人邹远清、陈轶颖等均不是核五公司的员工,与核五公司无关,微信转账记录由法院依法核实。潘忠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建材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另案(2019)闽05民终3473号上诉人核五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炳川、唐光洁、潘忠林、兆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中调取到《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申请表》《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登记表》《中化泉州乙烯项目部HSE培训签到表》《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个人申请表》及培训试卷的复印件,上述材料均从中化泉州乙烯项目部的内部档案中调取并加盖档案专用章,拟证明潘忠林在上述材料中均体现身份是核五公司的项目经理,记录在业主单位里档案中。核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这些证据未经核五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潘忠林是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建材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诉争工程业主单位的存档资料,真实性经生效判决确认,核五公司是否盖章确认,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账单》所涉货物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核五公司是否应向***建材行支付货款46167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账单》所涉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建材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中的确认欠款一致,且部分送货单有《对账单》中的买方代表陈轶颖的签收,此外,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体现陈轶颖、潘稳岳与洪金发商谈货物价格、运输等,并向洪金发转账17350元,与《对账单》上体现的核五公司已付款项17402元基本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说明《对账单》关于货物交易的内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核五公司认为《对账单》所涉货物买卖可能为虚假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核五公司是否应向***建材行支付货款46167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申请表》《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登记表》《中化泉州乙烯项目部HSE培训签到表》《中化泉州乙烯外来人员入场HSE培训个人申请表》及培训试卷等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程业主单位的培训档案记录有潘忠林任职时的相关培训情况,其上亦载明潘忠林所任职务系核五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内容记录于业主单位的相关培训档案中,即使有其他材料体现潘忠林是圣祥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事实与前述事实亦不矛盾,并不足以排除潘忠林仍可任职核五公司项目经理的可能。同时,潘忠林自己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可证实潘忠林系核二三公司的职工,鉴于核五公司与核二三公司同属于同一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潘忠林关于其系从核二三公司调任核五公司的辩称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这亦可以佐证潘忠林系核五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查明的事实已具备证明潘忠林具有核五公司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建材行据此与潘忠林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符合潘忠林的身份特征,亦可推定***建材行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潘忠林等人在本案中与***建材行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核五公司承担。至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圣祥诚公司作为核五公司的分包单位应自行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工机具、辅助材料等的有关约定,属于核五公司与圣祥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事实不足以抗辩***建材行对核五公司提出的诉求。鉴于此,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由核五公司承担,***建材行要求核五公司支付货款46167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核五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核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戈一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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