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5179号
原告: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接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YJWJY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2栋2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9716065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简称兆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桩款38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81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桩款28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1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NO:20190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400-AB-95与500-AB-125的天桩PHC。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桩义务。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桩款予以书面结算,经结算确认“实收货款6792839元、应收货款7224539元、欠款金额4317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桩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281700元桩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12条的约定,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兆鑫公司辨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税率16%开具全部发票,仅开具部分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6792343元,且其中6257380元系按照13%的税率开具,导致与合同约定的税额差距140000元多,加上未开具的发票金额432196元,税额损失共计202824.55元,该部分应抵做货款,因此被告欠货款78875.44元。2、因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已经超过损失的30%,案涉合同款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销售、制造、加工水泥构件、管桩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NO:20190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400-AB-95、500-AB-125的天桩PHC。合同总价款7225000元。其中第9条约定:1、先付款后提货。2、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开管桩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原告)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2019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签订《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1份,确认“实收货款6792839元、应收货款7224539元、欠款金额4317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方并在该销售结算单上备注:供方没有按合同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欠款金额应享有扣减税金。2019年10月28日,原告方在该销售结算单上备注:需方提出的税率事宜问题我方不认同,详见函。审理中,双方共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现尚欠2817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长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支付应支付原告桩款2817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国家相关税收的规定,并不是原告的过错。被告要求将无法开具16%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予以抵扣货款,没有依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1700元未能支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证据2即《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然结欠原告431700元桩款未支付。证据3即回复函1份,以此证明双方并未协商将货款抵扣税收差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发送不同意扣减税收差额的回复。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被告相应提供证据4即发票117张,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税率16%开具全部发票,仅开具部分发票,发票金额为6792343元,且其中6257380元系按照13%的税率开具,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具16%增值税发票并非原告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及对结欠金额的确认。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虽然在结算单中备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欠款金额应相应抵扣税金,但被告并未予以认可。证据4,来源于国家税务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额6792344元其中开具16%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总额为534964元,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总额为625738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现尚结欠原告货款28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增值税是以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购买商品时所支付的税款可用于抵扣。本案双方合同价格含16%增值税价,即包括了货物本身的价款金额及16%的税额。在双方合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因规定调整为13%,即增值税税额下降,则货物本身的价款金额势必上涨,与双方合同对于价格约定的本意相违背。原告因此获利,而被告则因此减少了抵扣税金额,造成的损失应由获利方即原告予以承担,即应予以抵扣货款。对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额6792344元,按合同约定的16%税率应产生的税额为936875.03元[6792344元÷(1+16%)×16%];现实际税额为793663.72元[534964元÷(1+16%)×16%=73788.14元;6257380元÷(1+13%)×13%=719875.58元;73788.14元+719875.58元=793663.72元],差额为143211.31元(936875.03元-793663.72元),该差额应予以抵扣货款。被告主张对尚未开票部分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抵扣货款,但该可能造成的损失,尚不确定,本案暂不予处理。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488.69元(281700元-143211.31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281700元,予以部分支持。《产品购销合同》虽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但结算单已对双方之间结欠款项作了最终确认,且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支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38488.6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5元,减半收取2762.75元,由原告泉州兆弟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404.53元(多预交的受理费7524.37元予退回);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