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方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6215号
原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34号6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45345。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谭方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谭加志,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7M75X。
法定代表人:谯坤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单位经理。
原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谭方成、谭加志、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李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第三人谭加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第三人谭方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坤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被告是案外人谭加志聘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万州区百安坝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由谭方成和谯坤涛共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谭方成将宾馆内外装潢装饰拆除工程分包给谭加志,拆除的钢筋等物品归谭加志所有,由其进行处理,处理所得作为其承包费。谭加志遂招用被告对宾馆大门装潢进行拆除,被告的报酬、工作时间等相关细节由谭加志与其协商。其次,即使审查认定为谭方成招用,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谭方成和谯坤涛,二人共同实际施工,其施工过程中所招用的工人由谭方成自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未与谭方成招用的工人形成隶属关系。
***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系案外人聘请,跟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陈述万州百安宾馆排危工程由百安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挺杰劳务公司,挺杰劳务公司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谭方成,实际施工人又将工程分包。但仲裁庭审时查明用工主体是原告,原告并没有进行分包。被告受伤的地方不是谭家志施工范围,而是谭方成承包的百安宾馆大门(拆除)受伤。虽然是挖机师傅操作失误导致被告受伤,但是在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是上班时间受伤,系工伤,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谭方成述称,是我给谭加志打电话需要氧焊切割,不晓得他给哪个打电话,活路做不到一个小时,干完就结束。
谭加志述称,我只是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务工,实际用工和工资都是谭方成与被告商量约定的,与我无关。
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只与第三人谭加志构成承揽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系谭加志招用,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谭加志称其与被告仅仅是介绍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告承包了万州区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2017年3月1日,原告将人工劳务分包给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7年9月9日,原告所承包的万州区百安宾馆排危拆除项目中,宾馆门头水泥柱拆除时需要氧焊切割钢筋,工地负责人谭方成电话联系朋友谭加志,让其帮忙找一位工人将门头水泥柱切割。后谭加志联系被告,被告自带管子和割刀并向谭加志借用氧气和乙炔,由谭方成安排车辆,接被告到指定施工处,双方约定工资300元/天,由谭方成支付。下午13时40分左右,因突然下雨,被告到宾馆旁边树下避雨,此时同在工地施工的案外人谭云在操作挖机时,因操作失误将被告躲雨的树枝折断,将被告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因临时切割门头水泥柱而被谭方成请来施工,被告自带工具,工作内容为完成门头水泥柱切割即结束,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月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易良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宏祥
书 记 员  程可琴
书 记 员  何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