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谭方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9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谭加志,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4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34号6幢4-1号,现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45345。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8日,系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宁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70YR9N。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4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7M75X。
法定代表人:谯坤涛,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系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谭云、被告***、被告谭方成、被告谭加志、被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泰建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宾馆)、被告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杰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云、被告***、被告谭方成、被告中坤泰建司、被告挺杰劳务公司赔偿***2461028.43元,包括医疗费1586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60元/天×2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800元(130元/天×260天)、出院后护理费474500元(130元/天×365天/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394565.60元(37939元/年×20年×52%)、段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31.20元(25785元/年×16年×52%)、朱儒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55.80元(25785元/年×19年×52%)、误工费232800元(300元/天×776天)、营养费12300元[30元/天×(260天+150天)]、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00元(2500元/月×12月/年×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经人介绍到中坤泰建司、谭方成、谭加志承包的百安宾馆的《万州区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上做焊工。2017年9月9日13时40分,***正在做百安宾馆的大门口切割柱子上的钢筋时,***请的挖机手谭云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将宾馆旁边的黄桷树树枝折断,砸断的树枝刚好落在***的后背,导致***受伤。***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腰1椎爆裂性骨折,腰1椎双侧附件、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谭方成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事后,被告互相推诿,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谭云辩称,2017年9月9日,***打电话叫谭云去百安宾馆处带班,做几个小时活路,做完了找工地老板谭方成结钱,50块钱一小时。当天风大雨大还在打雷,谭云不知道树下有人,看不清楚,出事后谭云未拿到钱就走了。谭云给工地老板谭方成做工,***也是作为雇员给谭方成做工,应该由谭方成承担责任,谭云是正常操作,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在树下躲雨,在挖机旋转范围内受伤,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当天下大雨,工地无监管人员,在场管理人员在下大雨时也要求施工还要尽快弄完,无安全意识。对***的六级伤残不认可,其主张的赔偿项目要有相应清单。
***辩称,中坤泰建司承揽本工程,若***无行政部门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则没有诉权。***明确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是雇主,不是用工主体,与***无关系,***将***列为被告不合适。事发当天树枝到底怎么折断原因不清,若树枝是风雨导致,则被告应是树木的管理者。***请谭云不属实,***是出租人,介绍谭云到工地用工无雇佣关系,谭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无关。若***是自行到树下躲雨,行为不当;若是雇主强制原告操作,不能将责任强加给其他被告;若***自己去树下操作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谭云与***之间无用工关系,谭云系给施工方提供劳务。***与施工方系租赁关系,租赁关系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在树下躲雨的方式不对,明知道进入挖机盲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谭方成辩称,2017年9月9日,***承包了谭方成的百安宾馆大门拆除,***出机器和人员,负责挖机安全,350元/小时,挖机将人打伤了与谭方成无关。百安宾馆将工程发包给挺杰劳务公司,挺杰劳务公司派谭方成担任现场项目经理,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百安宾馆大门拆除时,大门是钢筋,专业性较强,谭方成将工程交给谭加志,双方口头约定由谭加志请挖掘机和司机,切割钢筋的报酬用大门的装修装饰材料,不再另付工钱。谭加志答应后找来挖掘机组***和驾驶员谭云,再联系了***对大门予以切除。***与***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独立完成大门拆除工作并交付工作结果,并不受谭方成监督管理,独立交付结果应该属于承揽关系。***的损失系谭云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安全措施合理进行施工导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多年施工经验,在当时的环境下躲在树下,明知挖掘机在施工,将自己置身于挖掘机施工范围内,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与谭方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谭方成不存在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以健康权纠纷对本案审理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裁定较为合理。***由谭加志介绍,不论是介绍还是雇请,谭方成没有直接的提供劳务关系,工作独立完成、自己提供工具,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谭云及其雇主对***承担责任,与谭方成和挺杰劳务公司无劳务和雇佣关系,谭方成不应承担责任,谭方成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退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出院后护理时间年限偏高,日常生活不需要护理,且应提交受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精神抚慰金偏高。
谭加志辩称,谭加志介绍***到谭方成的工地做焊工,并未承包工程施工,***承揽大门拆除,***挖机价格是谭方成和***协商约定的350元/小时,谭加志只是介绍人,不是工程承包人,谭方成才是实际施工人。诉状中几被告承包的工程不属实,谭方成承认工地是他的,存在主体责任。谭加志未雇请***,不是用工主体,只起到介绍作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受伤与谭加志无任何关系,谭加志也无任何过错,谭加志不应承担责任。
中坤泰建司辩称,中坤泰建司将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作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挺杰劳务公司,由挺杰劳务公司自行招用人员,***与挺杰劳务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谭云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完成挺杰劳务公司要求的工作,挺杰劳务公司按350元/小时标准支付报酬,挺杰劳务公司只接受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不对二人上下班时间等事宜进行安排和管理,故挺杰劳务公司将挖掘机作业承揽给了***和谭云,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中坤泰建司无关。挺杰劳务公司将焊接及热切割作业承揽给谭加志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遭受的损害系谭云直接导致,中坤泰建司并无实施伤害***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谭云在其自身陈述中,均已承认侵害了***的健康权,导致***受伤住院,并非受中坤泰建司的教唆、帮助才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当日,***在挖掘机作业还未结束时就到挖掘机旁边的树下躲雨,其可以预见雨天躲在树下等候挖掘机退场的危险性,其仍实施该行为,因此,***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的损伤与中坤泰建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坤泰建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需扣除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适用建筑业平均标准,不认可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百安宾馆辩称,百安宾馆将项目承包给中坤泰建司,未承包给谭加志、谭方成,对其他事实无意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应有证明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与百安宾馆无任何关系,百安宾馆在本次损害中无责任。谭云是现场挖机手,其在操作过程中将树枝折断,造成***损害。百安宾馆无过错,***也不要求百安宾馆承担责任,故百安宾馆不应承担责任。
挺杰劳务公司辩称,***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即使有也不应该计算20年。后续康复医疗费以临床治疗为准,不支持。康复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该在20000元左右,对***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谭方成和中坤泰建司的意见。中坤泰建司将劳务分包给挺杰劳务公司,挺杰劳务公司派谭方成作为现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挺杰劳务公司不认识***,也未雇请***。在拆除工程中,谭方成将外墙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谭加志,谭加志的工伤认定笔录可以证实。挺杰劳务公司与***、谭加志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属于特殊工作,需要借助氧气瓶、管子、割刀等特殊工具完成,需要极强的专业性,并非简单的靠身体劳作完成。挺杰劳务公司未对***进行全方面的管理的监督,由***自行安排时间完成。热切割工具为价值较大、体积较大,系***与谭加志自行提供,并非挺杰劳务公司提供。***遭受的损害系谭云导致,应由谭云、***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15年8月4日起在重庆市万州区居住生活,***具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段绪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5××××××××)和母亲朱儒群(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8××××××××),段绪强和朱儒群的扶养人均有且只有***一人。段绪强每月有固定收入104.45元。
2017年2月10日,百安宾馆(发包人)与中坤泰建司(承包人)签订《万州区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坤泰建司承包百安宾馆位于五桥百安坝的主楼和副楼需整改的面积约17000m²区域;工期总天数60天,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合同价1597870.40元。2017年3月1日,中坤泰建司(发包方、甲方)与挺杰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中坤泰建司承包的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中的人工劳务分包给挺杰劳务公司,合同工期45天,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劳务报酬计1098000元。之后,挺杰劳务公司与谭方成口头约定将工程全部包给谭方成。谭方成又曾将挺杰劳务公司的工程中的拆除钢筋工程包给谭加志,谭加志拆除的钢筋等抵作谭方成支付给谭加志的报酬。该合同均未能按期履行完毕,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程中,因需拆除百安宾馆的原大门,谭方成遂联系有挖掘机的***进行拆除,约定包括挖掘机租金及驾驶员工资共计350元/小时,***遂通知驾驶员即谭云操作挖机进行作业。2017年9月9日,谭云在百安宾馆大门口使用挖掘机作业。当日,***欲对百安宾馆大门附近的配电柜进行切割作业,因下雨未能按期作业。之后因百安宾馆的原大门拆除后需切割钢筋,谭方成需要氧焊切割工人并向黄佑奎借氧气瓶和乙炔瓶进行切割作业,遂联系谭加志,谭加志通知***到百安宾馆大门口作业。***自带割刀与氧气管,并与其他工人一起将黄佑奎处的氧气瓶和乙炔瓶搬到百安宾馆大门口供切割使用。***站在百安宾馆大门旁边的树下等待谭云离场后就开始作业,谭云使用挖掘机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四周环境,误以为能顺利通过,挖掘机将树枝碰断,掉落的树枝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谭云自行书写《陈述》;2017年9月11日,***自行书写《百安宾馆大门拆除说明》,说明事情经过。
***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32天,于2018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截瘫;2.脊椎损伤(L2-ASIA-C级);3.腰1椎爆裂性骨折;4.腰1椎双侧附件、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直肠。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陪护,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尿路感染等并发症。2.术后1年复查腰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1-2周复查小便常规,每1-2月复查下肢血管彩超及泌尿系统彩超,每6-12月复查尿流动力学检查。3.清淡粗纤维饮食,保证大便2-3日一解。4.康复科、骨科门诊随诊,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处理相关疾病。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10月29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载明休养7天,必要的治疗方法:1.间歇导尿4-6次/天;2.必要时开塞露灌肠;3.加强下肢肢体功能锻炼;4.建议复查腰椎CT,骨科就诊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因受伤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58675.83元。谭方成垫付***的医疗费155565.25元、生活费18500元、护理费28100元,合计202165.25元。
2019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经***自行委托作出[2019]临床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四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双侧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腰部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15000元,住院时间4周,出院后需休息1月;3.***每月间歇导尿及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导尿材料费用)按目前每月实际导尿及康复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计算预估为2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部分护理依赖。5.***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支付鉴定费3500元。***、谭方成、中坤泰建司、挺杰劳务公司均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2020年7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20]临鉴6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六级。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伤残等级属九级。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20]临鉴咨6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今后再次手术取出腰部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后期每月间歇导尿及使用开塞露,费用请以临床治疗为准。(二)***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谭方成支付鉴定费2480元。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关于***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因目前无法开展对***进行某些专科检查(直肠及膀胱测压),故鉴定意见仅针对现有情况及检查结果。若***今后能提供直肠及膀胱测压检查报告,可予以补充鉴定。谭方成支付鉴定费248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坤泰建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2020年6月16日,本院就原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谭方成、第三人谭加志、第三人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01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2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渝02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的损失大小;二、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损失大小,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5867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共住院232天,取内固定物需4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15600元[60元/天×(232天+28天)]。3.护理费2502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共需住院260天,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20元/天,为31200元(120元/天×260天);其出院后仍有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计算其10年的护理费用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年×20年×50%),***在超出该期限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再行起诉主张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821565.20元,包括***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394565.60元和段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70.17元、朱儒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29.43元。***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生活,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标准计算其六级和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94565.60元(37939元/年×20年×52%)。***定残之日即2020年7月1日时,段绪强年满65周岁,朱儒群年满62周岁,故段绪强、朱儒群分别按15年、18年计算。前15年的总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25785元/年计算,前15年按段绪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346.48元[(25785元/年-104.45元/月×12月)×15年×52%],前15年朱儒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123元(25785元/年×15年×5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朱儒群前15年和段绪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392469.48元(191346.48元+201123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总额386775元(25785元/年×15年),故段绪强的总额分摊为188570.17元(191346.48元÷392469.48元×386775元),朱儒群前15年的总额分摊为198204.83元(201123元÷392469.48元×386775元),朱儒群第16年至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24.60元(25785元/年×3年×52%),朱儒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8429.43元。5.误工费161160.89元,***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6月30日共1025天因伤残持续误工,***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建筑业57389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61160.89元(57389元/年÷365天/年×1025天)。6.营养费2000元,医嘱载明可适当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000元。7.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有重法[2020]临鉴咨6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8.交通费1000元,***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参照一般公共交通工具,其主张1000元合理。9.鉴定费24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以上合计1427681.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谭云的过错行为致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该费用不再按比例分摊,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
***未举证证明其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后期每月间歇导尿及使用开塞露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据票据再行主张。
二、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
(一)谭云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谭云在使用挖机清理时致***受伤,谭云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谭方成、谭云就谭云系给***提供劳务还是给挺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各执一词,双方均仅有口头陈述,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谭云在2017年9月9日自行书写《陈述》说明该挖机进行拆除工程的报酬标准为350元/小时;***在2017年9月11日书写《百安宾馆大门拆除说明》中也载明该挖机在百安宾馆内做台班为350元/小时。双方均未特别说明谭云的人工工资在350元/小时外,按照交易习惯,谭云的人工工资应当包括在内。谭云系给***提供劳务,谭云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谭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
***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与谭方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方成就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谭方成、挺杰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需对百安宾馆大门门头拆除的建材材料进行切割作业,即使***具备“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作业操作证,但焊工和金属热处理工并非必需具备操作证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的工种,***提供的劳动力因一般人只要知晓操作方式也就能操作,故更加侧重于劳务;***仅自带割刀和氧气管,且操作时所需要的氧气和乙炔并非***自带,而由谭方成提供;***进行切割钢筋的地点和方式均受谭方成安排和控制,故本院认定***与谭方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谭方成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方成在其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谭方成在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自认其与挺杰劳务公司口头协议约定挺杰劳务公司将所有劳务包给谭方成,在2020年5月21日和7月28日庭审中否认挺杰劳务公司将劳务包给谭方成并称谭方成系挺杰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方成对此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并未举证证明。而挺杰劳务公司于虽自认谭方成担任项目经理,是其现场管理人员,挺杰劳务公司对此仅有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挺杰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谭方成这一事实。事发当日多人同时在工地现场作业,谭方成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挺杰劳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知道谭方成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谭方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谭加志、中坤泰建司、百安宾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谭方成、谭加志、挺杰劳务公司等就谭加志是否接受***劳务的主体各执一词。谭加志通知***去做工,该工程为挺杰劳务公司包给谭方成。谭方成称其将本案事发时的工程包给谭加志,仅口头陈述,无证据证明。即使谭方成和谭加志虽曾经约定过谭方成将其承包的百安宾馆工程中的拆钢筋工程包给谭加志做,以废钢筋等抵作报酬,但不能以此当然推定为对本案事发时的工程的约定。故谭加志在本案中仅是介绍***到该事发的百安宾馆大门拆除这一工地做工,其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
中坤泰建司已经将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中的人工劳务分包给挺杰劳务公司,挺杰劳务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中坤泰建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安宾馆作为发包人,将万州区百安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坤泰建司,其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
***明知谭云在操作挖机进行作业,即使谭云作业快要结束但仍未结束,挖机作业过程中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仍站在挖机的控制范围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54145.54元(1427681.92元×80%+12000元),谭方成、挺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方成已垫付204645.25元,还应赔偿949500.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500.29元。
二、被告谭方成、被告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被告***负担5148元,原告***负担7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洲
人民陪审员  包良会
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冼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