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45345。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方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谭加志,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涵,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7M75X。

法定代表人:谯坤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谭方成、谭加志、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中坤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坤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向谭加志借用氧气和乙炔”及“***到宾馆旁边树下避雨,此时同在工地施工的案外人谭云在操作挖机时,因操作失误将***躲雨的树枝折断,将***砸伤”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氧气和乙炔是谭方成找谭加志借的,而***受伤时并不是在躲雨,二是在切割大门柱子上的钢筋时,因谭云在操作挖机退出时在甩臂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将旁边的黄桷树树枝折断,砸伤正在切割钢筋的***后背上,导致***受伤。(二)谭加志介绍***到谭方成处做工,只是说了300元/天,并没有说做多久,也未说切割完门头水泥柱就结束,不是一次性合同关系。中坤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谭加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谭加志招用,应当认定中坤泰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坤泰公司辩称,除了“双方约定工资300元/天,由谭方成支付”的事实认定有误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方成答辩意见与中坤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谭加志述称,其只是介绍***做工,一审法院认定***自带管子和割刀是事实,但对于“谭加志借出氧气和乙炔”的事实错误,氧气和乙炔是找案外人黄右奎借的。***受伤与谭加志没有关系。

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坤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坤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中坤泰公司承包了万州区XX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2017年3月1日,中坤泰公司将人工劳务分包给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7年9月9日,中坤泰公司所承包的万州区XX宾馆排危拆除项目中,宾馆门头水泥柱拆除时需要氧焊切割钢筋,工地负责人谭方成电话联系朋友谭加志,让其帮忙找一位工人将门头水泥柱切割。后谭加志联系被告,***自带管子和割刀并向谭加志借用氧气和乙炔,由谭方成安排车辆,接***到指定施工处,双方约定工资300元/天,由谭方成支付。下午13时40分左右,因突然下雨,***到宾馆旁边树下避雨,此时同在工地施工的案外人谭云在操作挖机时,因操作失误将***躲雨的树枝折断,将***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是因临时切割门头水泥柱而被谭方成请来施工,***自带工具,工作内容为完成门头水泥柱切割即结束,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合同关系,与中坤泰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中坤泰公司承包了万州区XX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2017年3月1日,中坤泰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9日13时40分左右,***在从事门头水泥柱拆除工作(属于中坤泰公司分包给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范围)过程中受伤。

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异议的部分之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坤泰公司已将万州区XX宾馆排危整改工程-拆除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受伤时正在从事的门头水泥柱拆除工作,属于重庆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中坤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迪云

审 判 员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同全

书 记 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