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附**iv>
法定代表人: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蜀峰公司不向奔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奔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蜀峰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第5.1.7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所有工程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条约定,蜀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情形,未约定应由蜀峰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奔流公司要求蜀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的承担主体,且对保全费的承担亦无法律规定。本案中,奔流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的保全费,并非其主张案涉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蜀峰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缺乏法律依据。
奔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蜀峰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案涉纠纷系因蜀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亦因此产生诉讼保全。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蜀峰公司承担奔流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峰公司支付奔流公司工程款136938元;2.判令蜀峰公司支付奔流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欠款金额136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半年16432.56元;3.判令蜀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蜀峰公司(甲方)与奔流公司(乙方)签订《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航天立交桥旁按甲方提供的《绿地.现代导航(云玺468)深化设计方案》区域内的所有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施工,工期30天,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价税合计总价2625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给甲方,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奔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制作安装义务,于2016年9月竣工,并将竣工工程项目交付给蜀峰公司。2018年12月7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由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6933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上述审定金额,剩余工程价款13693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奔流公司、蜀峰公司签订的《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奔流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蜀峰公司,蜀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最终审定金额计算,尚余工程价款136938元未支付,对该未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7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蜀峰公司应至迟于2019年6月6日内向奔流公司支付总价95%的工程款215586.35元,扣除蜀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蜀峰公司尚欠125591.35元,应予支付;另外,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11346.65元为质保金,奔流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蜀峰公司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由蜀峰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由于奔流公司未提交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相关证据,蜀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奔流公司要求质保金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蜀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5591.35元应于2019年6月6日前向奔流公司支付,蜀峰公司逾期支付该工程欠款,奔流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奔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蜀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资金利息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019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奔流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确定承担金额;奔流公司要求蜀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奔流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总价95%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同时要求支付总价5%的质保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蜀峰公司提出的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工程欠款不计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蜀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奔流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91.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5591.3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奔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04元,由奔流公司负担429元,蜀峰公司负担25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1.7条约定:“关于利息:所有工程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
二审中,蜀峰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存在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对一审法院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最迟应于2019年6月6日内支付”的认定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5.1.7条的约定,蜀峰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蜀峰公司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蜀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就蜀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奔流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系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合同依据向蜀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蜀峰公司上诉辩称奔流公司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即奔流公司)向甲方(即蜀峰公司)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5%”。结合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蜀峰公司应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向奔流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蜀峰公司依据合同第5.1.7条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蜀峰公司在按约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无须对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但并非对蜀峰公司若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时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蜀峰公司依据该条合同条款抗辩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峰公司上诉提出的保全费承担问题。保全费与诉讼费均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由蜀峰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