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966号
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奔流标识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蜀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流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被告绿地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流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蜀峰公司支付奔流标识公司工程款136938元;2.判令绿地蜀峰公司支付奔流标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欠款金额136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半年16432.56元;3.判令绿地蜀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奔流标识公司、绿地蜀峰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了《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为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价税合计总价262500元、争议解决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奔流标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将该工程交付给绿地蜀峰公司,绿地蜀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8年12月7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并由第三方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核金额为226933元。按照合同约定,绿地蜀峰公司应在6个月内支付奔流标识公司结算总价95%的制作安装款,但绿地蜀峰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奔流标识公司制作安装款。奔流标识公司认为,绿地蜀峰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奔流标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绿地蜀峰公司辩称,1.奔流标识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仅为工程款,并未明确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应将其中属于质保金部分予以驳回;2.绿地蜀峰公司支付奔流标识公司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奔流标识公司应先向绿地蜀峰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但奔流标识公司并未提交;3.奔流标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4.奔流标识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奔流标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绿地蜀峰公司(甲方)与奔流标识公司(乙方)签订《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航天立交桥旁按甲方提供的《绿地.现代导航(云玺468)深化设计方案》区域内的所有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施工,工期30天,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价税合计总价2625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给甲方,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奔流标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制作安装义务,于2016年9月竣工,并将竣工工程项目交付给绿地蜀峰公司。2018年12月7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由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693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上述审定金额,剩余工程价款13693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奔流标识公司、绿地蜀峰公司签订的《绿地东村6#地块导视系统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奔流标识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绿地蜀峰公司,绿地蜀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最终审定金额计算,尚余工程价款136938元未支付,对该未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7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按照合同约定,绿地蜀峰公司应至迟于2019年6月6日内向奔流标识公司支付总价95%的工程款215586.35元,扣除绿地蜀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绿地蜀峰公司尚欠125591.35元,应予支付;另外,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11346.65元为质保金,奔流标识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绿地蜀峰公司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由绿地蜀峰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由于奔流标识公司未提交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相关证据,绿地蜀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奔流标识公司要求质保金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绿地蜀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5591.35元应于2019年6月6日前向奔流标识公司支付,绿地蜀峰公司逾期支付该工程欠款,奔流标识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奔流标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绿地蜀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资金利息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仅支持2019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奔流标识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确定承担金额;奔流标识公司要求绿地蜀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奔流标识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总价95%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同时要求支付总价5%的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绿地蜀峰公司提出的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工程欠款不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91.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5591.3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04元,由原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元,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