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4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区大道1599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奔流标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世纪佳和公司、奔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并非世纪佳和公司合同指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世纪佳和公司。奔流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错误。一审中证人**所**的“王同学”无法核实信息,也无法代理世纪佳和公司,且**系奔流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该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 奔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世纪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合同》;2.奔流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3.奔流公司向世纪佳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4333元;4.本案诉讼费由奔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世纪佳和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奔流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议,就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项目名称: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设计内容: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的室内、室外、地下室等标识标牌的深化设计;设计范围: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大商业)部分;设计周期:总设计周期15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具体时间安排详见合同附件。本合同深化设计费按总价200000元。该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修改费、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费)、人员工资、图纸费、差旅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及所有风险、责任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80000元,乙方完成标识标牌深化点位设计阶段完成并获甲方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00000元,乙方按照要求提供给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种类、点位施工图、配套工程量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负责人为**、***。 2017年11月2日,世纪佳和公司向奔流公司支付20000元。 同日,奔流公司工作人员**将“水井巷广场LOGO设计方案.pdf”通过微信发送给世纪佳和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11月10日,**将”水井巷广场导视系统概念设计方案2017.11.10.pdf”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把万达的标识删除掉”“只能出现水井巷类”。**回复“好”。当日,**再次将修改后的“水井巷广场导视系统概念设计方案2017.11.10.pdf”通过微信发送给***。 2017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询问***“有没有定啥时候开会哇?”***回复“总经理正在审核本次方案已确认40%,另外有60%需要调整”“晚上我把问题勾出来给你”。***同时询问**“能不能先把点位图纸给我,我安排预埋强电施工”。**回复“我尽量把需要留电的点位给你尽快弄好嘛”。 2017年11月13日,**将“水井巷广场导视系统概念设计方案点位图01.pdf”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收到”“我已通知下午两点半组会”“对的,已组织设计负责与招商团队参加”。同日,**将会后修改后的最新方案“水井巷广场导视系统概念设计方案点位图02.pdf”通过微信发送给***。 2017年11月21日,**将“西宁水井巷点位11.20.dwg”通过微信发送给***。次日,***将招商意见“西宁项目导视反馈.docx”发送给**,要求**“暂按招商意见补全一下”。**回复“我也想补全,但是地下室交通流线没出来,我真的不知道按照什么标注点位。其他的我都能想办法解决的”。***回复“再局部纠正一下,尽量合理一下,最终按你们的执行”“地下先设计一版,常规的”。 2017年11月23日,***向**发微信“图纸调整出来没有”“尽快细化”“一周内提交给我”,**回复“今天周四了,下周四给你可以不哦?给我一周的时间我来细化完成。你看可以不?”“我尽量做快些,最迟周四应该能给你”。 2017年11月27日,***向**发微信“老李,点位设计图纸是否完成”“这边可能急了一点,董事长一直在催”。**回复“上次不是说了,周四之前给你嘛”。 2017年11月30日,**将“西宁水井巷点位11.30.dwg”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收到”。 2017年12月2日,***向**发送“导视点位建议(2017.12.2).docx”“老李,你看一下商管提出的意见,合适就小改以下,不合理建议就不管”“其他没问题”。 2017年12月5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西宁水井巷点位11.30.dwg”。***当日回复“你好,**,***章快递到本项目部”。**询问“这个需要打***章吗?”***回复“哈哈,这是第一阶段成果,正式提供给我们纸质版本”。 同日,世纪佳和公司向奔流公司支付80000元。 2017年12月6日,**询问*****收件地址。***告知**收件地址。奔流公司后将盖章版**邮寄。 2017年12月8日,***微信回复**“图纸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合同》、微信截图、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奔流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是西宁水井巷项目的设计师,***是世纪佳和公司安排的与其对接的工作人员。2017年11月去过西宁,在12天内将项目的前期点位图、方案设计图纸定下来,交给***。点位图已经提交,点位图先确认电子版,再打印纸质版发送过去。概念图提交了3次,但3次后世纪佳和公司换人了,就没有回复了。在2019年3月18日,因为位置有些变动,**还通过邮件向世纪佳和公司新的对接人“王同学”发送了修改后的水井巷点位图。因世纪佳和公司一直没有确认奔流公司的概念方式,后面的设计没有继续进行。 奔流公司还提供了:1.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奔流公司对点位图进行修改,2019年3月18日**将修改后的点位图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世纪佳和公司“王同学”。2.奔流公司项目设计截图,拟证明奔流公司为世纪佳和公司的项目进行了修改。世纪佳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佳和公司与奔流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自签订后未完全履行,现世纪佳和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奔流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世纪佳和公司还要求奔流公司退还合同款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3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世纪佳和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奔流公司支付20000元,奔流公司完成标识标牌深化点位设计阶段并获得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世纪佳和公司支付80000元。根据奔流公司提供的负责该项目的设计人员**与世纪佳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7月,**与***一直在就水井巷设计方案进行沟通、交流。**在2017年12月5日已将双方确认的点位设计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奔流公司也将设计图纸质版邮寄给了世纪佳和公司。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已成就,世纪佳和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也支付了约定的80000元。双方虽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奔流公司已经履行了的合同义务,世纪佳和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奔流公司虽主张***并非水井巷项目的负责人,其不能代表世纪佳和公司,不能视为奔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确系奔流公司(一审判决笔误,经核实此处应为世纪佳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微信聊天中也能看出来奔流公司就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一直是与***进行的沟通、交流,世纪佳和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世纪佳和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纪佳和公司要求奔流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33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世纪佳和公司与奔流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标识标牌深化设计合同》;二、驳回世纪佳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世纪佳和公司负担1343元,奔流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奔流公司是否应当向世纪佳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深化设计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一审奔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与***进行对接,且向***交付了深化设计图纸。虽世纪佳和公司主张其未授权***与奔流公司进行沟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与奔流公司进行对接的工作人员。且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奔流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部分深化设计,形成了相应的图纸,世纪佳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奔流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设计费,支付时间也与***收到奔流公司交付的图纸时间相吻合,足以印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收到了奔流公司向***交付的图纸并已认可。奔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前期深化设计义务,世纪佳和公司要求奔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深化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世纪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史 洁 审 判 员  **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岚 书 记 员  范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