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财保16号
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大地土石方工程经营部。
经营者:陈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路遥,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大地土石方工程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大地土石方工程经营部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62495.47元(开户名: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46,开户行: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大地土石方工程经营部不申请财产保全,将可能使裁判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62495.47元(开户名:延边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46,开户行: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青阳县蓉城镇大地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陶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臻
书 记 员 王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