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9400号
原告:***,男,布依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苏大道2640号绿地新都会10栋2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凡,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星空特种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学西校区崇义楼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柏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曾奥雄,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勇鑫公司)与被告贵州星空特种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勇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3000元,(并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多彩贵州城节庆街加固工程合同,承包了多彩贵州城节庆街加固工程,而后将该工程的碳纤维加固、钢板、加大截面劳务分包内容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分包的金额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依约在2016年前完成了所有劳务分包项目的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的工程款370000元。在***的催促下,被告表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需要走正常程序,补签合同,并要求***先给其出具正式发票后下才能支付尾款,***于2020年6月10注册了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于2020年7月10日与被告补签了合同编号为xkjg-2020-016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为37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再次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2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尾款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星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8月完工,当时这个工程是分包给原告个人的,众勇鑫公司并未成立,原告与众勇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履行,该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从2016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已支付原告335600元的涉案工程款;3、原告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未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取得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的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取得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验收。2020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众勇鑫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勇鑫公司,工程劳务费共计37万元等。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2016年3起至2021年2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335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金额和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总计37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2.5万元,尚余工程款24.5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完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只是在该合同中结算后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金额是37万元,在该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劳务费21.06万元,合同签订后又支付12.5万元,共计已支付原告33.56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完工,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劳务费37万元,被告已支付12.5万元、尚欠24.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从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21.06万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6年3月至2021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3.56万元,劳务费总计37万元,尚欠3.44万元,被告的该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万元,本院在3.4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星空特种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4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贵州星空特种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贵州众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简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