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90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60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茂其,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正西街津西公寓。
法定代表人:殷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万源新区胤国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马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睿韬公司)、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州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源公司)、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健,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茂其,重庆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冯长发,四川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广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支付下欠的涂料、真石漆等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79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同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止;2、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在四川睿韬公司应支付的装饰装修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将广元市城北片区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施工,万州公司将该工程涂料、真石漆等装饰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施工,睿韬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按照睿韬公司的要求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雷静开办的四川金源三分公司缴纳了工程款保证金10万元,金源公司将保证金转给睿韬公司。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金源公司三分公司注销,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接管承担。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7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主体适可;
2、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081产业园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建房总包给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做的涂料系工程组成部分,睿韬公司挂靠万州公司;
3、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据,证明原告***2016年4月14日、5月4日两次向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承揽6号楼涂料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4、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5号楼涂料、真石漆结算单、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共计243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减扣已付款129万元,下欠原告***装饰装修装修工程款114万元实际欠款79万元;
5、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违法承包;
6、收条及转账明细单,证明万州公司付工程款123万元,原告与万州公司存在支付关系;
7、施工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8、会议记录,证明万州公司对整个班组整改的会议记录,万州公司对工程直接实施了管理行为;
9、转账凭证,证明万州公司向原告方转账的,从而证明了万州公司对工程直接实施了管理行为;
10、施工任务确认书,证明万州公司是该工程实际管理和工程付款人;
11、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证据万州公司与睿韬公司、广元利州金坤小额贷款公司、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证明工程款项由万州公司支付。
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有款项都是由我公司支付,工程全部也是由我公司施工的,结算也是我公司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万州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适用法定连带责任情形。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包案涉工程。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3.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雷静一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已进行单项验收,综合验收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相应审计结论至今未出具,万州公司与本案业主方广元投资公司就工程办理结算,也没有与金源公司就工程款办理结算事宜,欠付工程款数额至今无法明确。
5.广元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还房项目支付明细、还款支付协议;证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31907万元。
6.委托支付书;证明目1、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委托时间从工程开始2015年1月至工程竣工结束2018年8月。3、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受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专用帐户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帐户上。
7.(2018)川08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8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系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8.代付委托书(10份);证明根据2018年3月28日现场会议纪要和确认书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万州公司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人的工程款情况,
9.承诺书(2份);证明金源公司与睿韬公司系关联公司,因金源公司涉诉多不能对外融资,金源公司用睿韬公司的名义与万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仅用做向金融单位贷款用,其他用途一概无效,证明睿韬公司与万州公司并未形成分包关系,根据金源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万州公司只与金源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万州公司与睿韬公司因为金源公司融资贷款而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睿韬公司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确认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致使无效。
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追加我公司事实不符;2、金源公司从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当时被告睿韬公司与金源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保证金是由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3、虽然金源三分公司与万州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该合同项下金源公司及金源三分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随后万州公司与睿韬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内容重新转包给了睿韬公司,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与原金源三分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万州公司与睿韬公司的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工程施工进度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睿韬公司,金源公司及金源三分公司未收取工程款,综上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在申请追加金源公司时未真实的陈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万州公司,万州公司将本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未经我公司批准,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按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支付工程款项,未拖欠任何款项,故我司认为在我司作为发包人,未拖欠万州公司工程款项。
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万州公司是我公司认可的该项目施工方,我公司与万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及回购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35%支付进度款,回购在竣工验收后按照3年支付完毕;
2、工程进度款回购款付款明细,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回购款,目前尚无欠付的到期应付款项;
3、我公司向万州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函,证明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最终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项目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即无法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4、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与万州公司约定如万州公司在工程验收6个月内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我公司将停止支付工程回购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静,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地基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堤防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989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机电设备等。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2014年6月3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雷静,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注销。2018年8月12日,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尾号为2894的公司印章予以销毁。1999年1月20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实业投资、资本经营、融资、企业托管、租赁、项目开发与承办,以及市政府授权的其它经营业务;土地整理等。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共一个标段;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北片区;工程内容:竣工图纸至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永久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及融资建设人模式;承包范围:竣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永久工程。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价,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金源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雷静为其合法代理人,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洽谈并签订广元081项目二号安置点工程合同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鉴于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与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业主”)签订了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还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现双方遵循“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建设单位: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北片区;工程名称: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5、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造价: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支付35%的工程款,剩余的65%的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分三年按照40%、30%、30%的比例支付给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之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了一份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内容一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2016年8月14日,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所承建广元市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5号楼涂料和所对应的地下室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内容及价款、乙方工作内容、承包价款、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均作了约定。后原告向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该保证金由金源公司三分公司转入被告四川睿韬公司。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30000.00元,后由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共同支付了1640000.00元,下欠790000.00元(不含保证金100000.00元)未予支付。上述结算金额,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因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是采用企业自筹及融资建设人模式承接,为了该项目顺利推进,今年需大量资金注入。原来与贵司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承建方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由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涉及诉讼很多,经多方协调用其向有关金融单位贷款受阻。经与贵司充分协商,为了便于向相关金融单位顺利贷款,解决燃眉之急,现用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司签订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用作向相关金融单位贷款用。用作其他用途一概无效,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当日,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重庆万州公司所签《承诺书》完全一致。
2016年9月12日,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作为乙方、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丙方、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包的广元市“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由丁方分包,丁方相关工程款项结算均由乙方在丙方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进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账户为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2016年9月12日,丁方获得甲方贷款授信,相关借款定向用于该项目建设,且以乙方对该项目支付的应收工程款项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保障丁方所贷款项转款专用及丁方的偿贷能力,经四方协商一致,就结算账户的监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为保证本协议内容的顺利进行,甲乙丙丁四方作出如下承诺:1.1甲乙丙丁均具有法定权利和充分的授权签署本协议,并具有完全的能力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1.2乙方承诺1.2.1乙方基于与丁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一切工程进度款拨付仅限于本协议指定的监管账户。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同意外丁方提交的任何支付委托。未经甲方及丁方的共同书面同意,对结算账户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1.2.2乙方除履行1.2.1的承诺外,不受本协议其他任何条款的约束,也不承担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民事责任。1.2.3丁方授权甲方作为其名下工程款结算账户的监管人,甲方就该账户的收支享有查询权,若账户发生异常行为,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支付。1.2.4丁方在甲方处的贷款本金或利息一旦出现逾期,丁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在该账户中划拨相应的本息金额,丁方对该划拨行为放弃一切抗辩、追偿权利。”
同时查明: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已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1699167.00元(壹亿肆仟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2017年3月12日、6月1日、7月11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9日、4月17日、4月26日、5月8日、5月22日、8月27日、10月25日,由被告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雷茂其以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员工王林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委托支付书加盖其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形成时间,后撤回该申请。
另说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于另案向本院申请调取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为被告重庆万州公司,账号为28×××47的账户的往来账目清单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账户显示有被告万州公司向原告以及王林、雷静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将所承建的“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账户名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28×××47账户的往来账目清单、《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及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雷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之间的结算真实可信,亦可证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主张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睿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查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雷静,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万州公司根据四川金源公司的委托以及被告睿韬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员工王林在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出具的部分《委托支付书》上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当时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均涉及案涉工程,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视为关联公司。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办理结算,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支付下欠的涂料、真石漆等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79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进行结算,故对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8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止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万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系本案案涉公司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州公司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所签合同为: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共一个标段,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价,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根据与被告万州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及回购款,且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所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万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10万元,(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