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井南街60号1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74799C。
法定代表人: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茂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孔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万缘新区胤国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6557B。
法定代表人:马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正西街津西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50075。
法定代表人:殷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雷静,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睿韬公司”)、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州公司”)、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源公司”)、雷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非,被上诉人四川睿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茂其,被上诉人重庆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冯长发,被上诉人广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金源公司、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四川睿韬公司、重庆万州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上诉人广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上诉人四川睿韬公司、重庆万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纠正。2014年10月20日,广元投资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广元投资公司将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还房项目发包给重庆万州公司承建。之后,重庆万州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四川睿韬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万州公司收取1%管理费。案涉工程项目由广元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并发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合同履行中,四川睿韬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与弱电工程、泥工、钢筋工等班主分别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9月12日,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及案外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贷有限公司、广元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结算帐户监管协议》,并通过该帐户进行了多笔工程款结算。故四川睿韬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四川金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项目与四川金源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不当,请求依法纠正。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弱电工程义务,并与四川睿韬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债权金额明确且已到期,上诉人应当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基于重庆万州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导致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未办理结算,同时也导致重庆万州公司与广元投资公司也未办理结算。重庆万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四川睿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元投资公司对于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上诉人,未办理工程结算在支付回购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上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上诉人在该项目工程款支付中享有优先权。另,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睿韬公司辩称,认同***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重庆万州公司辩称,一、重庆万州公司不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即连带责任必须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存在该情形,其理由如下: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案涉项目系广元投资公司发包给重庆万州公司,重庆万州公司再分包给四川金源公司,无论双方系转包还是分包关系,重庆万州公司系转包人、分包人。重庆万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第6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四川金源公司作为分包人,重庆万州公司作为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上诉人直接跃过四川金源公司向重庆万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广元投资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分包,发包人广元投资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广元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了要查明广元投资公司欠付重庆万州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外,还应当查明重庆万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是否还欠付四川金源公司(四川睿韬公司)工程款,若重庆万州公司不欠付四川金源公司(四川睿韬公司)工程款,即使在审计完成后,广元投资公司仍欠付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也不能越过重庆万州公司和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结果。若越过重庆万州公司和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直接判决广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重庆万州公司向四川睿韬公司或四川金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加重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超额支付的风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违反基本的公平公正,同时加大了发包人的财产风险和诉讼风险,在重庆万州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发包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支付属于发包人欠付重庆万州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元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审计结论至今未出具,无法确认广元投资公司是否欠付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重庆万州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重庆万州公司已按照四川金源公司的要求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266288584.10元,根据工程造价来看,重庆万州公司处于超付工程款状态。而且,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之间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即使四川睿韬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但重庆万州公司并不欠付四川睿韬公司工程款。即使广元投资公司欠付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由于重庆万州公司并不欠付四川睿韬公司工程款,广元投资公司也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元投资公司辩称,一、广元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万州公司支付了回购款与投资回报款。截止一审时,广元投资公司已向重庆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99167元,不欠付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未进行工程审计,广元投资公司是否还欠付重庆万州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其多少在审计结论出具之前无法确定。三、重庆万州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其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款应当扣减相应的违约金后再进行支付,故在审计结论出具之前无法确定广元投资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广元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金源公司、雷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睿韬公司、重庆万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00元(伍拾壹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利率4.35%年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依法判令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在结算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静,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地基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堤防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989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机电设备等。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2014年6月3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雷静,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注销。2018年8月12日,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尾号为2894的公司印章予以销毁。1999年1月20日被告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实业投资、资本经营、融资、企业托管、租赁、项目开发与承办,以及市政府授权的其它经营业务;土地整理等。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共一个标段;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北片区;工程内容:竣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永久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及融资建设人模式;承包范围:竣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永久工程。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价,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支付35%的工程款,剩余的65%的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分三年按照40%、30%、30%的比例支付给被告重庆万州公司。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金源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雷静为其合法代理人,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洽谈并签订广元081项目二号安置点工程合同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3日,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鉴于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与广元投资公司(下称“业主”)签订了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还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现双方遵循“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建设单位:广元投资公司;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北片区;工程名称: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5、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造价: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之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了一份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分公司内容一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实行清单、图纸固定单价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及内容:1、2、5、6号楼建设弱电工程施工图纸制定范围按清单、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所有工作。使用的机械和工具等由原告自行负责。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及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竣工验收、违约处理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4月28日,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作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60000.00(陆拾陆万元整)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已经支付1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510000.00(伍拾壹万元整)元。对上述结算金额,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因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是采用企业自筹及融资建设人模式承接,为了该项目顺利推进,今年需大量资金注入。原来与贵司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承建方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由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涉及诉讼很多,经多方协调用其向有关金融单位贷款受阻。经与贵司充分协商,为了便于向相关金融单位顺利贷款,解决燃眉之急,现用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司签订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用作向相关金融单位贷款用。用作其他用途一概无效,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当日,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重庆万州公司所签《承诺书》完全一致。
2016年9月12日,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作为乙方、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丙方、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包的广元市“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由丁方分包,丁方相关工程款项结算均由乙方在丙方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进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账户为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2016年9月12日,丁方获得甲方贷款授信,相关借款定向用于该项目建设,且以乙方对该项目支付的应收工程款项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保障丁方所贷款项转款专用及丁方的偿贷能力,经四方协商一致,就结算账户的监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为保证本协议内容的顺利进行,甲乙丙丁四方作出如下承诺:1.1甲乙丙丁均具有法定权利和充分的授权签署本协议,并具有完全的能力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1.2乙方承诺1.2.1乙方基于与丁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一切工程进度款拨付仅限于本协议指定的监管账户。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同意外丁方提交的任何支付委托。未经甲方及丁方的共同书面同意,对结算账户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1.2.2乙方除履行1.2.1的承诺外,不受本协议其他任何条款的约束,也不承担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民事责任。1.2.3丁方授权甲方作为其名下工程款结算账户的监管人,甲方就该账户的收支享有查询权,若账户发生异常行为,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支付。1.2.4丁方在甲方处的贷款本金或利息一旦出现逾期,丁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在该账户中划拨相应的本息金额,丁方对该划拨行为放弃一切抗辩、追偿权利。”
同时查明: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已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1699167.00元(壹亿肆仟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2017年3月12日、6月1日、7月11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9日、4月17日、4月26日、5月8日、5月22日、8月27日、10月25日,由被告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员工王林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委托支付书加盖其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形成时间,后撤回该申请。
另说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于另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为被告重庆万州公司,账号为28×××47的账户的往来账目清单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账户显示有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原告以及王林、雷静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将所承建的“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账户名为重庆万州公司账号为28×××47账户的往来账目清单、《结算账户监管协议》、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及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向雷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之间的结算系真实可信,亦可证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重庆万州公司主张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查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雷静,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根据四川金源公司的委托以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员工王林在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的部分《委托支付书》上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向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当时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均涉及案涉工程,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视为关联公司。由于被告四川金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已经注销,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金源公司承担。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四川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四川睿韬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进行结算,故对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止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万州公司及雷静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四川睿韬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万州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睿韬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其结算,原告主张被告雷静借用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被告雷静代表的系被告四川睿韬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雷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元投资公司在结算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州公司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所签合同为:081产业新城二号安置点安置还房项目共一个标段,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价,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420840500.00元(肆亿贰仟零捌拾肆万零伍佰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广元投资公司根据与被告重庆万州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及回购款,且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所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睿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广元投资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意见函》、重庆万州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初审意见》征求意见的函。拟证明重庆万州公司已向广元投资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价款,并通过广元投资公司初审,故欠付工程款的最低数额能够确定。2.案涉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一标段安置房已交付,并通过综合验收。
四川睿韬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从2019年起广元投资公司向重庆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工程未审计,双方的合同约定按财评价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没有依据。
重庆万州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仅证实双方进行了初审,并没有通过最终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同时,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关系,即使与广元投资公司已进行结算,在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未办理结算的情形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2组证据证实确有部分业主入住的情况,但案涉项目并没有通过综合验收。
广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仅证实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并非双方的最终的结算金额。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重庆万州公司的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第2组证据仅证明案涉工程现状,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第1项“撤销原判”为“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陈述要求重庆万州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元投资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重庆万州公司分别和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四川睿韬公司与***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及履行情况证实,广元投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重庆万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亦是转包人,四川睿韬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是转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元投资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重庆万州公司分别和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四川睿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四川睿韬公司与***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属非法转、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重庆万州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广元投资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重庆万州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重庆万州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四川金源公司后又转包给四川睿韬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转、分包关系,***是与四川睿韬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是***与四川睿韬公司之间的行为,所涉合同中均未约定重庆万州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未与其签订合同的重庆万州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广元投资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论是广元投资公司与重庆万州公司之间,还是重庆万州公司与四川睿韬公司(四川金源公司)之间,均未办理结算。在前述合同主体间尚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各合同主体间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查明。***主张广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如前所述,***并非与发包人广元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称一审遗漏处理其缴纳的保全费,但未提交缴纳保全费的票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