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656号
原告:湖北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水都大道西侧A幢1-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50220X2。
法定代表人:程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14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69295。
法定代表人:庄仲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瑞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王桂敏、被告宏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瑞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都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承包了襄阳恒大御府园建工程,地点在襄阳市××新区××魏路东侧襄阳恒大御府工地,同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工期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沟通,被告核实无误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91.5万元的工程施工劳务费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65万元劳务费后,尚欠26.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5000元整,并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华达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26日之间提供的劳务发票,工程共计480万,不止昊都公司,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劳务发票和财务发票,整个工程审计完后除了26.5万元和保证金没有支付,其他都支付了。26.5万元没支付是因为原告在广州恒大集团公司领的甲供材料大约50多万,剩余31.16万元原告把材料转卖给深圳市宏华达下一个施工单位,甲供材料是转让给下一方而不是卖给下一方,所以公司扣留了应支付给原告的26.5万。原告在甲供材料方面,例如波纹管等有舞弊行为,公司要进行追责,双方正在协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宏华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昊都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工期等,其中第八条约定了劳务费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批向甲方申请支付劳务费,经甲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劳务费发票,甲方收到票据一周内转账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为本案被告宏华达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昊都公司。2018年1月22日,昊都公司向宏华达公司提供了37万元的施工劳务费发票,2018年2月5日宏华达公司向昊都公司汇入37万元;2018年2月22日昊都公司向宏华达公司提供了28万元的施工劳务费发票,2018年4月26日昊都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取了28万元;2019年3月21日,昊都公司向宏华达公司提供了26.5万元的施工劳务费发票,宏华达公司以昊都公司私自转卖了甲供材为由,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导致昊都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未在指定日期向本院提交书面调解意见,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昊都公司与宏华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昊都公司提供劳务事实和欠付金额没有异议,宏华达公司辩解的理由系属其他法律关系,和本案其应当支付劳务费没有关联,宏华达公司可以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因此昊都公司要求宏华达公司支付欠付的26.5万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昊都公司主张的利息,要求宏华达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劳务费支付的约定,宏华达公司应当自收到票据一周内支付乙方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华达公司已收到、何时收到该票据,因此昊都公司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65000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款为止。
驳回原告湖北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晓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占展
书记员刘江伟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