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3853号
原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乔柿园。
法定代表人:郎吉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行、李亚敏(实习),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王干芳,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河南省众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8号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干芳。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干芳、河南省众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干芳、河南省众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址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7元,退还原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