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207号
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中段蔡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申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威,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砼业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万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0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70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日2‰支付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鹤壁静脉产业园一期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供应商品砼,应收货款为235703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0元,剩余货款707036.2元仍未支付,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际使用量付全部商品砼;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第九条第2款约定“根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日)的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共计707036.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砼业公司向被告万佳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707036.2元未予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0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富源砼业公司要求被告万佳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品砼,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日)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21年1月19日满45天时,在一个月内即2021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欠付货款707036.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7070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070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70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丙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