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华印新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华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丁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芳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寇慧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华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印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当。**华印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为925382.76元,该损失**华印公司已经列出明细。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华印公司的损失情况,驳回诉讼请求严重错误,二审法院称无法根据申请人的证据认定**华印公司损失酌定7万元数额太低。**华印公司在断电后及时启用备用电,及时制止侵权损失的扩大。但是备用电区别于正常线路,只能进行小规模的生产,挽回小部分的损失,还是很多物料损失无法挽回。**华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各种损失具体情况。希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纠正一、二审判决,维护**华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本案再审申请。
高新热力公司辩称,高新热力公司通过招标与万佳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东路、永兴路高温水管道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万佳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安全施工协议等附件,高新热力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华印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万佳建设公司辩称,万佳建设公司对该次事故,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华印公司提供所谓证据,或是与三方签订的合同,或是自己单方制作的单据,关联性、真实性存疑,均不能证明此次停电造成的损失。根据一审法院向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公司调取的**华印公司的电费结算清单,**华印公司在此次停电期间,备用电的日平均用电量与正常的日平均用电量相当,更能证明**华印公司所诉的停产损失、设备损坏毫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华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华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华印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华印公司依法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以及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万佳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华印公司的电缆损坏导致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停电,一、二审法院确认万佳建设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正确。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停电给**华印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虽然**华印公司提供了生产任务单18份等材料,但该任务单系**华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华印公司存在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华印公司提供其2019年1月至8月公司盈利、利润情况证明材料,但**华印公司并未如期提交。况且,从国家电网洛阳供电公司西城公司提供的**华印公司的电费清单来看,在2019年9月7日至11日停电期间,**华印公司备用电用电量与当月日均用电量相当。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由于**华印公司生产工艺的特殊性,必然造成一定的客观损失和影响生产效率,并综合**华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停电维修时间以及双方陈述等,酌定万佳建设公司赔偿**华印公司损失7万元相对适当。
综上,**华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华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敬涛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