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856号
原告:徐海霞,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光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海霞与被告雷光波、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被告雷光波、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604.16元;3.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原告自2021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50万元期间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徐海霞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21年4月14日注销。被告于2020年采取挂靠徐海霞经销部的方式,分别与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中商建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分别向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货款转账支付给原告和案外人水磨沟区龙盛街莱茵建材经销部,原告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货款全部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向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21年6月初,第三人以2020年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不一致为由,要求徐海霞经销部将货款退回并重新支付。当时徐海霞经销部已经注销,故委托案外人水磨沟区龙盛街莱茵建材经销部于2021年6月2日先后向第三人分别转款20,030元、50万元。第三人收到后当日退还20,030元,但并未退还50万元,第三人表示未退还50万元的原因是被告并未按照《订购合同》约定供货,所以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经与被告联系确认,被告自己表示确实没有向第三人供货。
被告辩称,2020年初被告、朱笑伟及团队对昌吉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前期调研、跟进并承担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项目履行过程中的人员、车辆等费用支出,由第三人、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支出相应的费用,因公司无法对个人直接支付,经朱笑伟协商,第三人和案外人协商一致,安排被告与徐海霞经销部和水磨沟区龙盛街徕茵建材经销部联系,由徐海霞经销部和水磨沟区龙盛街徕茵建材经销部开具发票支付服务费。2020年11月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徐海霞经销部向第三人和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人提供了发票。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和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合同书写方式、支付货款与已开具发票不一致为由,提出将支错的款原路返回,再支付到水磨沟区龙盛街徕茵建材经销部账上。被告与徐海霞经销部、第三人所发生的服务费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结,原告所诉是因水磨沟区龙盛街徕茵建材经销部于2021年6月2日未退还50万元倒账的款项。并非被告私自占有,也不存在非法得利。徐海霞经销部在开具发票时,已收取86,703元的收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不符合事实依据。被告、朱笑伟及团队对昌吉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前期调研、跟进并承担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项目履行过程中的人员、车辆等费用支出,是为第三人创造市场效益先支出的一定的费用,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也充分证明对朱笑伟、雷光波及团队的服务费没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2021年6月2日支付给第三人倒账的5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是给莱茵建材公司转的材料款,但该公司未给我们提供相应材料,现在我们要求把钱退回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经销部已注销,徐海霞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订购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承担供货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本案被告。
3.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原告经营的经销部在2020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公司开具11张发票,金额为1,020,029.8元,向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0张发票,金额合计1,020,041.6元。
4.徐海霞经销部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在2020年11月18日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向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转款1,020,041.6元,该款项系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价款。同日,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扣除合同涉及款项的税费后向被告转款933,338元。
5.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经销部转款1020,030元,该款项系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与第三人签订订购合同的价款,同日,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向被告转款52万元,备注为货款,次日,水磨沟区龙盛徕茵检材经销部向被告转款5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合计转款102万元。
6.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户明细。证明2021年6月2日通过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户向第三人退回货款50万元。
7.付峰情况说明1份。证明付峰是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的实际经营者,涉案两份合同是被告与付峰联系签订的;被告借用徐海霞经销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案外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徐海霞经销部、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货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
8.付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实际供货。
9.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传票。证明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未实际供货为由,起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没有实际交付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徐海霞经销部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付峰书写情况说明所陈述的事实经过认可,但不确认是否付峰本人所写;对付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传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徐海霞经销部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水磨沟区龙盛徕茵建材经销部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付峰书写情况说明中记录的事情经过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民事起诉状、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第三人转给原告的钱是服务费,不是货款。
第三人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闫力是其公司的资料员,其他内容不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中并未体现服务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做确认,亦不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徐海霞经销部于2021年4月14日注销。原告徐海霞系徐海霞经销部经营者。2020年,徐海霞经销部(供方)与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徐海霞经销部向第三人供应混合料、SBS防水材料、螺纹钢、胶合板、铁钉、五金(夹具)共计1,020,029.8元(含税),供方收到货款七天内向需方提供待客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
2020年11月17日,徐海霞经销部向第三人开具11份发票,价税合计1,020,029.8元。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海霞经销部支付1020,030元材料款,徐海霞经销部收到材料款后,同日,向被告先后转款52,000元(用途为货款)、50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
2021年6月初,第三人以签订合同主体和实际转账主体不一致为由,要求徐海霞经销部将货款退回。因徐海霞经销部已注销,原告委托案外人水磨沟区龙盛街莱茵建材经销部于2021年6月2日向第三人分两次转款20,030元(用途为退款)、500,000元(用途为退款),第三人退还20,030元,以未实际供货为由未退还500,000元。
被告雷光波认可上述订购合同系其借用徐海霞经销部的字号与第三人签订、认可徐海霞经销部将扣除税款后的全部货款转账给被告、认可应第三人要求徐海霞经销部向第三人退回500,000元货款、认可未按订购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供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徐海霞经销部与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被告雷光波借用徐海霞经销部的名义签订,徐海霞经销部将第三人支付的货款扣除税款后全部转账给被告,徐海霞经销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承担未供货的退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海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的利息1,604.16元,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霞返还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光波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