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书面合同,双方还进行了结算、付款、开票,上诉人提供的是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弥补单独证据的部分瑕疵。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人员身份,故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万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新疆没有资料专用章,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都在被上诉人新疆办事处由专人保管。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到项目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因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派出所未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认可结算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另外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有供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货款210,240元被上诉人已经付清。
久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00,9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40,198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久筑公司出示《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久筑公司(乙方)向河南万佳公司(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供货量约9017.08方,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办法、单价及数量,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久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加盖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特别说明提示,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任何往来文书必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出示一组商品砼对账单,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原告久筑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911,230元,落款需方签字处由***签字。2021年7月31日,被告河南万佳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久筑公司支付210,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久筑公司主张其与河南万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久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其中《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被告河南万佳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久筑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不能约束河南万佳公司。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等人,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具有授权的可确认签单的人员,原告**案涉合同系交由案外人***后由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属实,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或者***持有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能代理河南万佳公司的证据。因此,在超越项目资料章使用范围,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人员及签单人员具有代理河南万佳公司的权利,在未经河南万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河南万佳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出厂报告合格证38张(28天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为混凝土质量终身负责,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与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小票在方量、供货部位上均一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关于涉案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分三个标段,承包方分别是中商建投公司、河南万佳公司、山西清明宏图公司,但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都是***,中商建投公司给***交过社保。涉案工程商砼是由汇成公司、久筑公司提供的,这两家公司都在这里备案过,但汇成公司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久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杰是***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是一标段负责人,三标段现场负责人之前是***,后面是**。***是***三个标段的资料员。至于其他施工人员其不是很清楚,施工方人员很多,且经常更换。这里有二、三标段施工方的授权委托书,二标段河南万佳公司授权人为***、**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久筑公司联系过。一开始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来停止供应了。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其就向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久筑公司继续供应。他们说因为没有签合同,所以停止供应了。其让久筑公司过来协商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但久筑公司并没有过来。后来久筑公司又继续提供混凝土了,其就未再与久筑公司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项目资料章,其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河南万佳公司向久筑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付款情况其并不清楚,这是施工方与供方之间的事情。质量安全监督站只是确定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对于供货数量与价款支付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上诉人久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认可。
因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制作,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分三个标段,分别由三家公司中标,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而涉案工程施工均是***和***这一组人,上诉人主张的材料具体用在哪一个标段并不明确。案外人***与三家公司都在合作,被上诉人与***之间有施工协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是其涉案项目请的人,具体来说是一标段的人,一标段和二标段是连着的,二标段有些施工会请***来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584方商混是现款现货,是上诉人提供收据做账,被上诉人不保留小票。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工程名称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收货人签字处分别由***、***、**杰、***等人签字。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商品砼对账单,载明需方为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落款处需方由***签字,供方加盖上诉人久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双方合同约定的210,240元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了。二标段共用了几家混凝土及方量其并不清楚,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清楚。因为***走了,其已经无法核实。其与***之间有施工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584方混凝土外,被上诉人是否还使用过上诉人的混凝土,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
再查,**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关于涉案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分三个标段,承包方分别是中商建投公司、河南万佳公司、山西清明宏图公司,但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都是***,中商建投公司给***交过社保。涉案工程商砼是由汇成公司、久筑公司提供的,这两家公司都在这里备案过,但汇成公司与***签订了买卖合同,久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杰是***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是一标段负责人,三标段现场负责人之前是***,后面是**。***是***三个标段的资料员。至于其他施工人员其不是很清楚,施工方人员很多,且经常更换。这里有二、三标段施工方的授权委托书,二标段河南万佳公司授权人为***、**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久筑公司联系过。一开始久筑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来停止供应了。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其就向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久筑公司继续供应。他们说因为没有签合同,所以停止供应了。其让久筑公司过来协商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但久筑公司并没有过来。后来久筑公司又继续提供混凝土了,其就未再与久筑公司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项目资料章,其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分三个标段,施工均是***和***这一组人。据此,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案外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二标段施工的事实。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论是***、***签字的发货单,还是***签字的商品砼对账单,均载明需方为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供方为上诉人久筑公司,所供项目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据此,***系以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久筑公司购买混凝土。被上诉人辩称,***是***的人,并不能代表其公司。被上诉人与***有施工协议,系挂靠关系,且其已向***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二,即使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系其内部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584方,该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金额为210240元,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向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久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涉案项目二标段供应混凝土期间向上诉人支付过混凝土款。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系履行双方之间另外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认可该混凝土是供应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本案工程项目;其二,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是在***确认的上诉人供货期间;其三,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具体协商、供货、结算等履行事宜均不清楚,且表示除了这584方混凝土外,上诉人是否还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亦不清楚。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再结合**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上诉人久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二标段提供混凝土,上诉人亦在监督站备过案。且***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2570方混凝土,与上诉人提交的209张发货确认单亦相符。
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二标段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并与上诉人就供应混凝土进行对账,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亦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二标段供应混凝,亦***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备过案,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对账单金额911230元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减去被上诉人已付210240元货款,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0099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的系河南万佳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对该印章不认可;根据**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其亦未见过、听过该印章;且该印章亦非被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且双方在对账单中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099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6元,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上诉人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被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