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4019号之一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应,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6550元,减半收取计8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75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昆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