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堂美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堂美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1栋6层6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美堂美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堂美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汇都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1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汇都公司支付美堂美构公司货款209240.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20924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堂美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汇都公司于美堂美构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三张送货单中的2021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虽不是***签收,但在对账单中***对三次供货的数量已核对无误,***虽不具备结算的权利,但供货数量可以确定,根据合同以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单价执行的约定,可计算出供货金额为362755.73元,从而认定汇都公司应付美堂美构公司货款212755.73元错误。既然***不具备结算的权利,由***签署的结算单就是无效的,结算单上的2021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的数量也应无效,涉案货款则只能依据***签收的另两张送货单计算,依据另两张送货单计算汇都公司未付美堂美构公司的货款应为209240.17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完成结算并提交产品合格证书,因美堂美构公司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书,付款条件未成就。 美堂美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汇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美堂美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都公司支付货款262755.73元;2.判令汇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0月10日,美堂美构公司(乙方)与汇都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熊猫绿道锦江城市绿楔生态项目(体育生态区)一期复合体育馆工程供应纤维水泥墙板等,暂合计2963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约定的单价执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该批次供货金额的发票,双方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毕后,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该批次核对确认后的送货金额的70%,乙方供货完毕,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结算:验收单、收货单必须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后才能作为收货和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数量和金额须以甲方项目部、成本控制部审核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的结算数量和金额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双方一致确认仅具备收货的职权,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具有收货的权利。2021年10月14日、11月16日、12月16日,美堂美构公司向汇都公司供货若干。2021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对上述三次供货数量核对无误,载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25日,累计金额为362755.73元,已付金额100000元,应付金额262755.73元。2022年1月29日,四川远景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美堂美构公司转款50000元,用途为纤维水泥墙板。2022年7月6日,四川远景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受汇都公司委托,于2022年1月29日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纤维水泥墙板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美堂美构公司已向汇都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362755.73元的发票;二、一审庭审中,美堂美构公司称与四川远景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收到转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堂美构公司、汇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汇都公司抗辩货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9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虽不是***签收,但在对账单中***对三次供货的数量已核对无误,***虽不具备结算的权利,但供货数量可以确定,根据合同以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单价执行的约定,可计算出供货金额为362755.73元。故对汇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川远景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美堂美构公司转款的50000元,根据汇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系汇都公司委托该公司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纤维水泥墙板工程款,且美堂美构公司承认收到该公司的转款也未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系汇都公司支付给美堂美构公司的货款。汇都公司共计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12755.73元未付,故对美堂美构公司要求汇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12755.7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美堂美构公司自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汇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堂美构公司货款212755.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21275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美堂美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0.5元,由美堂美构公司负担498.5元,汇都公司负担2122元;保全费1833元,由汇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汇都公司应当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现阐述如下: 焦点一,二审中,美堂美构公司陈述在送货时已将产品合格证一并随货交付,美堂美构公司的该陈述符合交易惯例,且汇都公司于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堂美构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汇都公司关于美堂美构公司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书,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为合同约定的汇都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确认了美堂美构公司三次供货数量,根据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约定的单价执行”的约定;一审根据***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美堂美构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62755.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汇都公司共计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汇都公司应当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12755.73元。二审中,汇都公司明确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汇都公司应当向美堂美构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汇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