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荇轶,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祥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祥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汇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祥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合同约定***为指定收货人,祥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签字确认收货,因此祥盛公司未完成交货的义务。2.2021年9月15日,祥盛公司接到汇都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需用计划表的数量是308片,但是2021年10月21日晚送至施工现场的车上数量仅仅为159片,祥盛公司未按照数量送货,更未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即祥盛公司至今未交货,未完成交货义务,并非逾期交货12天。3.汇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根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系约定解除,而非法定解除。祥盛公司逾期交货后,汇都公司多次催告送货,***公司至今未送货。迫不得已,汇都公司已另行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并全部安装,故祥盛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导致汇都公司购买案涉玻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使法定解除,祥盛公司的行为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5.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祥盛公司辩称,汇都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恶意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汇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盛公司向汇都公司退还预付款144456元;2.祥盛公司向汇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共计算100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9月12日,汇都公司(甲方)与祥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材合体育馆字008号),约定甲方就“***道锦江城市绿楔生态项目一期复合体育馆”工程向乙方购买U型超白玻,品牌为“祥捷”,数量暂定780㎡,总价暂计722280元,以上单价包含13%专票及运输和上下车费用,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发票和合格的材质证书;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乙方须在预付款支付完成及提供下料清单后25日内送货到甲方指定位置,期间如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及时给甲方汇报生产情况,方便甲方安排计划;乙方须严格按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需用计划表(订单)供货,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在25天内完成,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将所供货物按质按量送达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均按照乙方地址安平县××村××米处送达,一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以原地址为准,任何一方邮寄至上述地址之日即视为对方收到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都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公司支付材料款144456元。
汇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10月6日,***问“明天把生产情况告诉我,这边没得时间了”;2021年10月7日,***说“田经理,由于限电,导致时间有调整”,***说“你马上落实U型玻璃到场时间,3天内不到场,公司这边会跟你们解除合同关系并追究你们的法律责任”,***说“田经理,昨天跟熊经理沟通过,他说15号内到场”,***说“这个现在个人都不能决定,有合同都是公司行为”;2021年10月27日,***问“装几块样品要4天时间”,***回复“路上1天”;2021年10月28日,***问“田经理,总公司在问款的事情安排下”,***回复“你给我算159片肯定不行”;2021年11月8日,***说“田经理,U型玻璃的事,集团也是催,刚跟熊经理去了电话,他说甲方强烈要求改方案了,玻璃全部加工出来,这批玻璃咋个办呢”;2021年11月19日,***说“你那个玻璃确定不得用了,怎么处理”,***说“我看玻璃现场又坏了些,钢化玻璃又用不了,公司一直在催款,挡着人家施工,你看要不要先移进来点”,“这U型玻璃,先往里面移下,不能挡着别人施工,如果像他说的全部砸了,损失你们自己承担,要求款付,付了款玻璃由你们安排”;2021年11月25日,***发送《U型玻璃律师函》,***说“今天玻璃又被砸了,请协调位置堆放玻璃,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及危害”。
2021年12月29日,汇都公司***公司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货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汇都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下单,祥盛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送货,逾期交货共计12天。
汇都公司陈述,其主张退还预付款的法律基础系解除案涉合同,解除的理由系因为祥盛公司逾期交货,不在本案中主张质量问题;案涉玻璃因质量问题拒收,未实际安装使用,拒收后另行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并已全部安装;因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因工程未完工。
祥盛公司陈述,汇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因为其修改了设计方案,导致定制的玻璃无法使用;不认可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但自愿因逾期送货补偿汇都公司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都公司与祥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汇都公司因祥盛公司逾期交货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祥盛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祥盛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达到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祥盛公司逾期交货12天,但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祥盛公司交货后,双方仍在协商样品的安装及价款的计算,之后***告知***玻璃确定不用了并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一审庭审中汇都公司关于“玻璃因质量问题拒收,未实际安装使用,拒收后另行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并已全部安装”的陈述,可看出汇都公司并未因祥盛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案涉玻璃无法使用或造成工程进度的重大延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祥盛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并未因其逾期交货导致汇都公司购买案涉玻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合同并不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对汇都公司因逾期交货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都公司可就祥盛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赔偿应当以违约行为给汇都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虽祥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12天的行为,但汇都公司已因质量问题另行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且祥盛公司逾期时间较短,逾期交货并未给汇都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祥盛公司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和汇都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祥盛公司自愿给予补偿的陈述,酌情确认祥盛公司向汇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汇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减半收取3983.5元,保全费2742元,共计6725.5元,由汇都公司6695.24元,祥盛公司负担30.26元。
本院二审中,汇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计划表,拟证明汇都公司订货的数量为308张,祥盛公司并未按材料计划表的数量送货。2.交货清单,拟证***公司并未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收货方式和材料计划表约定的张数完成交货义务。
经质证,祥盛公司对汇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所涉货物不只是一车,第一车货付款完毕后才发第二车货,因汇都公司未支付第一车货的货款,故祥盛公司没有将第二车货送达汇都公司;对于交货清单,证实汇都公司收到了第一车159张U型钢化玻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予以采信。
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华图山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单号G04),拟证明原设计通高U型玻璃(8.8米高)调整为2段U型玻璃(5.4米高+3.4米高),汇都公司的业主变更了设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证据2:要求付款并提走余货的函,及余货的照片,拟证明余货已完全生产出来,要求汇都公司付款提货。
经质证,汇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均是祥盛公司在违约后才出具的。
本院对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祥盛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汇都公司主***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延迟交货;2.未按质按量交货;3.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诉请解除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祥盛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都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下单,根据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祥盛公司应于2021年10月9日前完成送货。本案中,祥盛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送货,逾期交货12天,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汇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祥盛公司逾期交货12天导致案涉货物无法使用或造成工程进度的重大延误。故汇都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汇都公司主***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数量问题,虽然《材料计划表》显示汇都公司订货的数量为308张,但案涉货物的供应存在运量和运力问题,汇都公司在对祥盛公司供应的第一车次货物清点后,即以祥盛公司未按质按量送货为由,对货物不予验收,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导致祥盛公司无法继续向汇都公司履行后续供货义务。故汇都公司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量送货构成违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证明文件,虽然合同约定祥盛公司应向汇都公司履行交付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但未交付证明文件并非导致合同应当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综上,本院认为,汇都公司于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都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违约金,因祥盛公司逾期交货12天,一审认定其向汇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汇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四川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