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威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86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公司向**支付1835995.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公司向**支付103612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差距主要体现在应扣税额。《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税率,***口头约定应扣税为1.5%,英***公司不认可,也应以英***公司实际支出的税额为准,且应扣除英***公司自身应承担的税费。英***公司认可存在返税,返税金额应当支付给**,一审亦未查明返税金额。2.结合**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字可知,**并没有在签名后注明的书写习惯,而其在《清账协议》中书写的意思表示为收到该协议,并非认可协议内容。英***公司利用**税务法律即退税实务认知的不足蒙骗**并为此获益,显然属于欺诈并显失公平,此《清账协议》效力待定。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税费金额或比例,若需要**承担该项支出,需要英***公司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支出或实际支出金额,英***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的,视为该项支出不存在。2.关于扣税标准1.5%的主张是**从英***公司处得知,并非**的主张,英***公司自认存在返税,一审亦未查明返税金额,径直将扣税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的基础应以该协议为准,协议中并未约定税费比例,即应以英***公司实际支出为准,英***公司应当对实际支出予以证明。 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交的清帐协议系英***公司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之确认。**通过亲笔签名、摁手印的方式确认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退税余额均为0元,即**确认英***公司已将工程款以及退税金额如数给付,再无拖欠。鉴于此**仍就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实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英***公司支付尾款之请求系**一面之词,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款2193943.40元;2.诉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为使乙方能够更好的实施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各项指标的顺利完成,达到双方共赢,特制订本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本项目经营方式属于企业内部核算。第三条、乙方责任人必须是实际经营人,不能由任何人顶替。第四条、乙方在甲方统一领导下以内部核算方式展开经营活动,遵守乙方的规章制度,并按照本协议书条款约定,及时向甲方上缴规定的利润。第五条、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对乙方具有批评、警告、处罚的权力,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第六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生产经营状况或其具体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向乙方或直接向其经营管理的工程派驻专业管理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可为财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商务人员、综合管理人员等,以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与能力,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第七条、前期经营。(一)项目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由甲方与业主或总承包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投标资料原件移交甲方存档。(二)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下进行重庆地铁10号线栏杆工程的经营,乙方经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三)经营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四)经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五)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六)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的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七)乙方在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各项管理规定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特殊工程要持证上岗,(八)配备足够的人员若干人以及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九)若甲方需向建设单位提交“***约保函”时,有关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本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在《***约保函》的条款和承担全部责任。(十)本工程必须以甲方名义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建设工人团体意外保险”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等保险费用。保额:伤亡或残疾80万元,医疗10万元,所有保险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十一)甲方在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扣留项目经理补贴费用,从下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至竣工验收、证件解锁之日止。一级建造师5000元/月;二级建造师3000元/月:安全员1000元/月。工程期间,如需项目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出场,需支付项目经理1000元/次,其他管理人员500元/次。(十二)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需将所准备签订的合同电子版发送至公司合同经营部,由公司合同经营部相关人员就合同中的工期、付款、开票、保修、保函、验收、结算等相关条款进行审核把关,审核通过后方能签订合同……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管理。(一)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发生的税费、利润及其他费用等费用由甲方代缴。(二)乙方必须保证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并组织好所施工项目的财务核算。在任一项目的各项应付款未全部支付完毕前,乙方不得将该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挪作他用。(三)为控制项目管理中的安全、质量、生产、工期、成本、主合同履约、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劳务纠纷、财务票据完善等风险,甲方从工程款中预留5%的工程管理风险保证金(其中土建结构总承包工程预留3%的工程管理风险保证金)。在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取得四方验收单),同时乙方与分供方、分包方等单位或个人全部结算完毕后,甲方将退回50%,质保期满后,甲方将退回余下的50%。如出现其他不良情况,将按照工程管理规定执行。(四)工程款使用,由乙方负责作出资金使用计划,包括付款金额和付款单位:领款人必须为乙方负责人或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领款单位下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已付款单位领取款项的签收记录、合同及其台账。否则,甲方将有权拒付下次工程款。第十五条、利润缴纳规定。(一)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上缴税费和利润,上缴金额以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准,上缴利润按2%缴纳(不含各种税费)。(二)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按业主付款比例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包括税费、利润及其他费用),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协商解决。(三)乙方所承接的施工项目,在确保本责任书规定上缴利润指标的前提下,必须确保所承接工程整体毛利润在15%以上,净利润不低于5%,其中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新建结构工程必须确保整体毛利润不低于10%,净利润不低于3%……。 **主张:**与英***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借助英***公司平台承接了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装饰装修材料表项目,共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3761269.52元,英***公司已支付**款项17682563.99元、700000元(借款扣除)、1050000元(借款扣除)、1303117.70元,共计20735681.69元,扣除税费1.5%、管理费2%,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2193943.40元;其中**以英***公司名义挂靠在北京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名下项目结算金额为1661073.31元,英***公司与利泰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20年4月利泰公司曾提起诉讼,对账、诉讼、催款均由**处理,英***公司收款后未支付**;**主张的管理费扣费标准2%具体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交利润按2%交纳,**主张的扣税标准为1.5%,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是根据行业惯例主张的;《清账协议》下方乙方签名后写到“收到”,只是证明**收到该协议,不代表认可该协议。据此,**提交了对账单及清账协议、《钢制品(加工、定作)合同封账协议》、重庆项目后期款项明细及清账协议予以证明。上述对账单及重庆项目后期款项明细加盖有英***公司公章,注明有开票金额、已到金额、还差金额。两份《清账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3月24日,其中一份载明:“2017年4月,**在此挂靠4项材料标项目:单位名称:英***公司。分别为:①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4标项目部;②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2标项目部;③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3标项目部;④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项目部。以上4项为项目合同标,截止在2021年3月1日4项材料标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为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已全部结清,在此证明。”落款处加*****公司公章,落款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摁捺手印,签名后注明:。另一份载明:“2017年4月,**在此挂靠1项材料标项目在:单位名称:利泰公司。以英***公司的名义挂靠在利泰公司,分别为:①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经理部。截止在2020年12月31日1项材料标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为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已全部结清,在此证明。”落款处加*****公司公章,落款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摁捺手印,签名后注明:。上述《钢制品(加工、定作)合同封账协议》系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利泰公司(卖方)签订,载明:“根据编号为ZTBJGCJWJ-47的钢制品(加工、定作)合同,乙方向甲方所供材料于2019年4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小写:1661065.4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陆万壹仟零陆拾伍万元肆角;甲方已支付价款小写: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结算价款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 英***公司主张:根据双方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清账协议》,所涉4项合同标,截止在2021年3月1日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均为0元,已全部结清,**亦通过亲笔签名、摁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即**确认英***公司已将工程款以及退税金额如数给付,再无拖欠;利泰公司独立中标,独立收款,与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进账也未进入英***公司,**与利泰公司的款项纠纷不应向英***公司追索,且经英***公司与利泰公司核实,已与**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所述欠款情况;英***公司不认可**主张的1.5%的税费标准,英***公司是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进行扣除。据此,英***公司提交了清账协议、**2019年1月28日签字的书面材料、支出明细、英***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采购合同、封账协议、银行收款回单、英***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采购合同、封账协议、银行收款回单、英***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机电采购合同、末次清算协议、催款通知单、银行收款回单、英***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等采购合同、银行收款回单、银行承兑、英***公司后期支付材料商款项支出凭单和银行汇款回单、证人国振升证言等予以证明。其中上述**2019年1月28日签字的书面材料载明:“2019年1月28日因与重庆九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工程装饰装修10204标工程买卖合同急于开发票申请付款,由此产生的税费从此项目款中扣除。合同金额为978898.42元。税费合计:156623.74元。申请人:**”。证人国振升表示其与**及英***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朋友,系双方合作的引荐人,英***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当初口头谈的是开票材料款税率是17%,还有1.5%的附加税,管理费2%,合同中要求净利润不得低于5%,如果税费不谈好,双方不可能合作,其他后续经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21年3月24日就合作项目签订《清账协议》,载明“以上4项为项目合同标,截止在2021年3月1日4项材料标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为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已全部结清,在此证明。”据此,**主*****公司就上述《清账协议》所涉四项材料标项目向其支付合作项目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表示《清账协议》下方其本人签名后有写到“收到”,只是证明收到该协议,不代表认可该协议,但其在上述协议中除签名外还摁有手印,且并未明确其上述关于本人签名的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上述《清账协议》时提出异议或在签订协议后以函件等形式向英***公司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公司扣税有误,扣税标准应为1.5%,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此有约定,**亦未就此举证证明,结合**2019年1月28日签字的书面材料中体现的税费标准及双方合作引荐人国振升的陈述,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提到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中与利泰公司有关款项,英***公司表示利泰公司独立中标,独立收款,与英***公司无关,并且款项也未进入英***公司,**不应向其公司主张。因**提供的《钢制品(加工、定作)合同封账协议》系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利泰公司(卖方)签订,其提交的另一份《清账协议》中标注的单位亦为利泰公司,并载明“截止在2020年12月31日1项材料标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为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已全部结清,在此证明。”且**亦表示其在另案中以利泰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因英***公司与利泰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故对**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对该部分款项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英***公司提交:1.2019年12月17日支出凭单,其中载有“重庆项目广告制作费会议费,服务费(北京惠达环通商贸有限公司),计人民币49800”,领款人处有**签字,并附该款项2019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2020年10月20日支出凭单,其中载有“即付重庆项目北京惠达环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191688.1”,领款人处有**签字,并附该款项2020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英***公司结合上述两笔款项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别由**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219734.93元、25279.22元、3133365.95元相应支出凭单及银行回单,共同佐证英***公司代为支付的799868.2元材料款均由**签字确认,故应从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变更为103612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门头沟区税务局查询2017年至今英***限公司纳税、退税明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英***公司是否仍需向**支付项目合作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公司还应支付其项目款,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嗣后,**承接了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装饰装修材料表项目。**与英***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清账协议》,**承接的上述项目为《清账协议》所涉4项材料标项目,协议载明“截止在2021年3月1日4项材料标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退税余额数为人民币:0元,已全部结清,在此证明”。基于此协议,应认为**与英***公司就《清账协议》所涉项目款项已结清,**主*****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款,缺乏依据。**不认可协议内容,但该协议附有**签字及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署协议的内容有明确认知,其以“收到该协议,并非认可协议内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但并未就上述情形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亦未提出异议或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另结合双方争议来看,**与英***公司分歧在于税费扣除问题,**主张扣除税费1.5%,但双方对于扣税标准及退税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调取英***公司2017年至今的纳税、退税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5.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