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3民初844号
原告: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396214
法定代表人: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33881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君安机电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尚潮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款303929元及违约金(以3039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尚潮去新乡店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乡市××号尚潮去新乡店空调改造工程,具体项目为:该改造项目一层空调送风道、送风口的改造及一至四层中央空调室内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69884元。并约定若拒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营业。其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037200元,尚欠33268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3日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尚潮去新乡店)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报价表及2013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空调一层风道、送风口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0884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同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增加施工760元);2、2013年8月31日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尚潮去新乡店)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报价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同被告签订合约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尚潮去新乡店空调改造项目负一层至四层中央空调室内设备供应和安装等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1231529元。合同第九.2约定,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设备款的,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章程及2013年9月9日章程修正案一份,以此证明“新乡市尚潮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更名为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4、申请法院调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被告提交的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方案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与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在2013年8月对空调系统进行改造,并于2013年10月1日恢复营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空调供应、安装、改造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5、2017年2月27日原告公司总经理***、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索要欠款通话录音一份;以此被告负责人***认可欠款事实,但说因被告正在与大商打官司,希望官司打完后再处理。
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乡市尚潮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日,住所地为新乡市××号,股东为***、*则彬二人,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公司名称于2013年9月9日变更为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尚潮汇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将负责人由***变更为***,于2017年4月26日将负责人由***变更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与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签订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尚潮去新乡店空调一层风道风口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08840元,被告负责人**善于2013年8月20日签字确认该工程增加施工76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与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签订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尚潮去新乡店负一层至四层中央空调室内设备供应和安装等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1231529元。合同具体如下:“三、付款方式6、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按照实际施工总量付清乙方合同余款。九、违约责任2、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庭审时,原告主张两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341129元,原告已付款1037200元,尚余303929元未支付。
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在2013年8月对空调系统进行改造,并于2013年10月1日恢复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与被告新乡尚潮汇公司签订在空调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君安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空调供应、安装、改造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且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截止庭审时原告尚余工程款30392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拒付设备款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未付部分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改造空调后于2013年10月1日恢复营业。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君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3929元及违约金(以303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新乡市尚潮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