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403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区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贺江花园七号楼一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印,项目部经理。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李和栖,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鼎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3083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408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52270元;以308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9年5月18日,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3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贺广厦砼(合)2015年第19号),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被告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书面向原告负责人提出,否则《客户期间对账单》上的数量及金额逾期视为确认。如被告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三条第1款);被告指定邱飞敏、郑称第作为结算签证人员(合同第三条第2款),并提交了指定签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货款支付期限:自供应混凝土开始,工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被告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被告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暂停供应;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三条第3、4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10%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且被告可不提供28天混凝土强度报告给被告(合同第五条第2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5年6月开始至2017年9月期间向被告承建的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根据被告指定结算人员签名确认的《客户期间对账单》,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0670立方米,被告应付混凝土货款3421360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已支付3013000元,仍欠408360元的混凝土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08360元的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在2017年6月25日对项目施工,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我公司发现混凝土不凝固,然后我公司人员对混凝土进行鉴定,要求达到混凝土凝固时间24小时,然后发现混凝土不达标,后对项目拖延21天,导致我方工程延期,现需原告赔偿被告损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在未确定原告对我公司质量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所谓欠款是无效的,故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支持核定原告应对我公司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乙方)与贺州市恒丰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费用2445.51万元(工程最后结算价以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回购合同第十三条第13.2款第(1)项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进行竣工验收和移交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建安工程费×万分之五/天进行计算。延长的工期不计财务费用。
201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机房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浇筑工序混乱、浇筑部位与强度不符、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书面向乙方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如甲方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乙方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作为结算签证人员:邱飞敏,身份证452524198410060810或郑称第,身份证:。如甲方需要变更或追加指定签收人更换授权委托人签证的,甲方需要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货款支付期限:自供应混凝土开始,工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4、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
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0670.5立方米,应付货款3421360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013000元,尚欠货款408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8360元。
另查明,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一期)工程-13号平房仓不合格混凝拆除重新浇筑工程投标总价101041.79元,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58696.02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整个工期延误,原告应当先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再结算货款。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期间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贺州市粮食储备库及粮油安全配套设施(一期)工程-13号平房仓不合格混凝拆除重新浇筑工程投标总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被告方工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混凝土供应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在发现质量异常24小时之内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当由原告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的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及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的书面责任处理意见,且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其单方计算,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主张应在原告混凝土货款中扣除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因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8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被告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3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408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2月3日止;以308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文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罗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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