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3民初2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平桂)工业区规划平工北路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贺江花园七号楼一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印,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敬、罗志刚,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15830.9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1583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以423416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入场费5万元;4.本案鉴定费52920元和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建原告综合楼一栋,建筑面积4442.7平方米,总承包价格为588万元,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被告的报价包含监理及检测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办妥报建、防雷、消防、建设、规划、房管等政府部门手续,以2018年3月1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2018年8月31日为限,逾期即为违约。违约责任为:有不服从有关合同要求的,取消被告的承包资格。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被告应承担返修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8年1月5日起,截至2019年5月3日止,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8万元(其中503万元为支付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另代被告支付了检测费2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政府部门要求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因该项工程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2.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直到起诉时仍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3.部分工程有严重的质量的问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依照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鼎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内的“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588万元。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基础工程用时不占用工期,因雨水或停水、停电造成延误或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1.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不包括基础施工,且原告交付施工现场时为桩基础并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毕。施工前通过第三方检测结果不合格,故须由被告对原告的桩基础施工变更为条形基础,增加工程量。被告于2018年5月才拿到条基础的施工图纸,条基础的施工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6月中旬。2.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屋顶层葡萄架施工”,应原告施工现场要求,对施工内容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因此,原告认为支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工程量变更增加导致工程量实际增加,工期应予以顺延,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入场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545.83元及利息(以210054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反诉款项不包括增加条形基础部分工程款,对增加条形基础部分工程款,反诉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设综合楼一栋,建筑面积4442.70平方米。依据图纸及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价格为588万元,乙方应开具相应发票。工程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增加地下化粪池项目,屋顶葡萄架施工等;乙方报价包含监理及检测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办妥报建、防雷、消防、建设规划和房管等政府部门手续。以2018年3月1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2018年8月31日为限,逾期即为违约。工程款的拨付,在乙方施工进度合理进展的前提下每月10号前拨付60万元。至合同约定竣工日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二条内容为甲方在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乙方应开具发票给甲方。余下的5%做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计变更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并提供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或监理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的,应支付银行利息;乙方有不服从有关合同要求的,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返修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综合楼的桩基础经检测结果不合格,需要把桩基础改成条形基础进行施工,该条形基础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陈述条形基础施工工作于2018年6月中旬完成。签订合同后,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60万元。2018年4月至11月,除5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58万元和10月份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外,其余月份均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至2019年5月3日止,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503万元,另外代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万元,合计505万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报建手续和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因而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8月25日,该咨询公司作出《关于(2019)桂1103技委字第84号就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桂众造价(2020)0864号]。鉴定意见如下:根据以上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该公司出具以下鉴定结果,该公司鉴定结果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原、被告确认的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第二部分利于法院判案此次鉴定意见单独鉴定的土方运输增加1公里的费用,具体如何采用和怎么采用,由法院判决。各部分详细费用如下:1.第一部分原、被告确认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1645830.79元;2.第二部分利于法院判案此次鉴定意见单独鉴定的弃土运输每增加1公里的费用227.75元;弃土运距多少,由法院判决;3.以上鉴定结果不包括以下内容:监理及检测费用、网络与监控管线部分,一层配电和消防泵房(土建、装修、电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哪一方违约?关于标的物综合楼报建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是由被告进行报建的,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报建,明显属于被告一方违反由被告报建这一约定。关于被告是否按时竣工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2018年3月1日为施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为工程竣工日期,由于增加条形基础施工,即使按被告陈述于2018年6月中旬才完成条形基础施工,综合楼的施工延期了三个半月,工期相应延期3个半月至2018年12月中旬应当竣工交付使用,但是工程严重滞后,至今仍未竣工,已构成违约。从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上看,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60万元。2018年4月至11月份,除5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58万元和10月份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外,其余月份均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原告共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5万元(包括代支的工程监理费2万元)。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违约。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返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由于本案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价款为588万元。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视为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对未完成工程部分,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被告确认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1645830.79元。该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出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4234169.21元。原告已付款505万元,原告多付工程款815830.79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多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清多付工程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及赔偿入场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屋顶葡萄架施工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屋顶葡萄架施工,该项施工不算增加工程项目,但由于屋顶葡萄架施工工作量大,所需工程款数额较大,施工图纸并不包括屋顶葡萄架部分,按照普通人一般标准,屋顶葡萄架不应有现在规模,按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由原告对被告作出合理的补偿,由于屋顶葡萄架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屋顶葡萄架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鼎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545.83元及利息,因本工程承包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料形式,并未以工程量计价,因此,反诉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815830.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多付工程款81583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清多付工程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54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鉴定费52920元,合计7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万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2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湖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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