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江北中路贺江花园七号楼一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事实是基于***及***以“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上诉人鼎泰公司根本没有刻制、使用、存在该印章,实际上该印章是***、***个人私自刻制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签订信都江滨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没有上诉人鼎泰公司**确认,事实上本案涉及工程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江滨花园一期项目是由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上诉人鼎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是工程建设承包方(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施工协议》证实上诉人鼎泰公司与***、***签订的,(***及***以“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签订信都江滨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均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属于上诉人鼎泰公司的公司行为。上诉人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是本案《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实际查明按照《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施工协议》约定,***、***是工程建设承包方、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拨付给***、***个人,***、***是《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一系列事实的情况下,却没有依法将***、***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按照《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施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由***、***个人承担,与上诉人鼎泰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工程业主是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的支付均按照《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施工协议》约定履行,本案***、***是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工程实际工程建设承包方,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也是由上诉人鼎泰公司与***、***结算后直接拨付给***、***个人,因此***、***才是本案《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即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请与上诉人鼎泰公司无关。三、被上诉人工程款未能结清是由于其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5月11日,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乙方)、鼎泰公司(丙方)签订《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江滨花园一期项目施工协议》,上诉人鼎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交由***、***两人共同承包建设施工项目,根据协议约定“如因乙方施工原因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代付,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项目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也接到业主投诉存在质量缺陷,已经通知上诉人鼎泰公司和***、***要求返工整改,在未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成前,**公司尚未对内、外墙装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清算。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由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相关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维修完需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本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如有乙方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须履行保修职责。”,因此因被上诉人负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返工修复,造成上诉人负责的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工程一直未能通过发包方峻工验收,剩余尚有20%工程款业主方**公司未能支付,已经实际造成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其未结工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工程款未能结清是由于其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却没有正确查清本案事实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672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7672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付,截止起诉日的利息暂计28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代交税款814.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乙方)、鼎泰公司(丙方)签订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江滨花园一期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案涉江滨花园项目位于信都镇祥云街,项目开发性质为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占地约645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195.5平方米,总建设费用约30000000元;甲方为本项目开发商,乙方为项目一期1#、2#、8#楼的工程建设承包方,丙方为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方;乙方承包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基础、主体、供电和给排水、屋面、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安装和装饰等工程(电梯、防雷、消防工程除外);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等工作,合同工期600天。201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江滨花园一期建设项目1#、2#、8#住宅楼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室内电梯厅室及楼梯间墙面腻子涂料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此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单价:1#楼A、B栋5层以上按32元/平方米计(包检查加固脚手架、铺脚手板),1#楼A、B栋电梯候厅室、天棚、墙面腻子涂料按26元/平方米计,1#楼A、B栋楼梯间天棚、墙面刮钢化按16元/平方米计(涂刷踢脚线在内),2#楼外墙面真石漆按86元/平方米计,8#楼外墙涂料按32元/平方米计,结算按总价下浮5%计取给乙方;质量要求:工程质量符合本工程设计验收要求《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范》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两年;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材料款按进度付款,***完成刮腻子后,需支付40%款项,涂料涂刷完成需支付至80%,待刮腻子、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2.工人进场后,工人工资按每月每人考勤,支付工资5000元,以月计取;并约定当原告的工期、质量、安全防护等未达到合同中有关的要求,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给乙方,限期要求整改、整改至合格为止,保修期内发生由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相关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维修完需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本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如有乙方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须履行保修职责。原告***、被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签订信都江滨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实测,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如下:1.外墙涂料12762.5平方米,价款387980元;2.外墙石漆2679.5平方米,价款218915元;3.阳台、楼段钢化3430.23平方米,价款52139元;4.室内涂料3325.88平方米,价款82149元;以上合计74118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4460元,尚欠176723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开发商使用,开发商将案涉住宅楼的部分房屋交付购房户使用,部分购房户已入住。2022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纳税人到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纳税支出814.41元,税收种类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鼎泰公司订立合同,故***的上述行为应对鼎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及被告鼎泰公司,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对案涉江滨花园一期建设项目1#、2#、8#住宅楼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室内电梯厅室及楼梯间墙面腻子涂料进行施工,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鼎泰公司擅自使用,部分购房户已经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鼎泰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被告鼎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鼎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741183元,原告自认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4460元,尚欠176723元,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理据不足,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法院酌定原告的利息计算为:以1767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税款负担问题,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系原告本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税款进行约定并由被告最终承担,现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税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67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6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证实收到的工程款均是通过上诉人公司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汇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无关,只是农民工工资发放,不是工程款。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涉案《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因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既有材料款,也有人工费,虽然显示汇出账户为上诉人工资发放账户,但并不代表款项性质就完全是人工工资,从而否认为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发包人是***签名,并加盖了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印章。即使公司当时未授权***签订合同,由于***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时使用的印章也是其提供,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都镇江滨花园一期项目部就是上诉人公司的相关部门,***签名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到的材料款、部分工人工资也均是通过上诉人公司的对公账户汇出。该事实更反映出***具有有效代理上诉人行使代理权利。广西贺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乙方)、鼎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江滨花园一期项目施工协议》,该合同对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也并无审查该合同的义务和能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至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
涉案《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的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须履行保修职责。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后,但上诉人已使用,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依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童 珍